陕西艺源园林造景工程有限公司
陕 西 省 眉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326民初279号
原告:***。
被告:***。
被告:陕西艺源园林造景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张东海、陕西艺源园林造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瑞峰,被告***,被告艺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宗亮、贡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原系买卖景观卵石的生意人,曾向被告艺源公司供应景观卵石,被告***与原告系同乡关系,***曾与艺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岳东翔私交甚好。2010年8月份,被告艺源公司因承包 “西安世界园艺博览会”“冒险岛”造景等部分工程,需要景观石及卵石。为此,被告艺源公司经过被告***找到原告要求供应景观石,经商谈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艺源公司供应景观石及卵石,景观石每吨为230元、卵石每吨120元;被告艺源公司向原告支付3万元启动资金,供石款待供石工程完毕结算后一次性给付。协议期间以及随后的供石过程被告***一直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参与其中。协议后,被告艺源公司并未向原告支付启动资金,且一味的督促供石并承诺在供石完毕后一次性给付全部石款。2010年8月7日至11月17日期间,原告按约向被告艺源公司供石1404.189吨,其中景观石的744.375吨,卵石的659.814吨,供石总款为250383.93元。2011年5月23、24日,被告***代理原告与被告艺源公司进行了结算,但被告艺源公司迟迟不支付原告的供石款。随后,被告艺源公司于2013年11月份前后直接向原告转帐1万元,后又于2016年春节后给被告***5万元让其转交给原告,但被告***只给原告4万元,其中1万元私自侵吞。同年7月29日被告艺源公司向原告转帐26070元,共计支付76070元,尚欠石款174313.9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艺源公司催要石款,被告知原告景石余款已通过被告***向原告结清,原告向***要求支付余款,被告***又以艺源公司未付供石余款为由不予支付。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艺源公司向原告支付供石欠款174313.93元,被告***在侵吞数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依法判令被告艺源公司支付欠款利息68208元,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2010年6月份,被告艺源公司约被告在西安世博园干活,刚开始准备承包小工程未果,后被告艺源公司就聘请被告在艺源公司工程工地当工长,月工资4000元,从事绿化工程,具体栽树、种草。艺源公司经理岳东翔与北京某公司协商做西安世博园“冒险岛”工程,通过被告到眉县购买卵石。2010年7月、8月,经被告介绍认识原告***,原告同艺源公司经理及被告一起看了石头后,被告艺源公司经理岳东翔与***商定并达成口头协议,大石头一吨230元,至于什么时候开始拉石头被告不清楚,被告艺源公司通知***,被告也没有参与。我在被告艺源公司挣劳务费,当时有世博园的活,还有北郊的活,从2010年6月干到12月都是被告找人给干的,被告在艺源公司领的是劳务费与原告***卵石款没关系。结算时,***去结算的,被告也没在场,石款给清没有,被告也不清楚。
被告艺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及被告***答辩所述的事实,均不予认可。第一点,原告诉状中陈述的“2010年8月份与被告商谈约定由其向被告供应景石及卵石,景石每吨230元、卵石每吨120元,被告向其支付3万元启动资金,工程完毕结算后一次性给付,”与事实不符。其一,被告并未与原告商谈约定采购其景石及卵石事宜。事实为:本案被告***承揽被告西安世园会项目劳务工程后,施工过程中经双方协商增加工程材料供应的承揽内容。被告并未与原告进行过任何关于采购其石材的商谈,双方根本不可能达成其所谓的“口头约定”。其二,根本不存在其所陈述的被告同意向其支付3万元启动资金,工程结束后一次性给付一说。其三,***并不是被告艺源公司的代理人,被告公司从未授权***代理被告公司任何事务。原告所谓的***系被告公司的代理人的说法无任何事实依据。其诉状中关于事实的陈述亦是矛盾重重,一会儿***是被告的代理人,一会儿***又代理其与被告进行了结算,法律关系混乱、逻辑混乱,显然属于虚假陈述。第二点,被告在工程结束后直接与被告***进行承揽范围内的决算,其中既包括劳务费,也包括景石材料费。在付款过程中,被告公司确实向原告付过三笔款项,金额为76070元。但是,这三次转款均是按照***指示将应当支付给其的材料款支付给原告,被告在按照***指示付款时***均签字确认。根本不存在被告所谓的“被告让***向其转交5万元石材款***侵吞1万”以及“被告向其告知景石余款已通过***向其结清”一说。这种指示付款的付款方式并不能构成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法定要件和事实要件。其次,事实上,原告与***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其应该向***主张债权。自***2010年7月进场施工至2016年11月22日止,被告已经将其所承揽工程所涉劳务费、景石材料费全部付清。原告曾于2016年10月向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就本案诉求提出起诉,但经审判人员释明“其事实上是与***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后撤回起诉。同年11月21日,被告与***签署《协议》,再次确认其承揽范围包括劳务和石材供应,且所有款项已经付清时间,原告明确知晓,但其并未提出任何异议。此事至今已逾2年多之久,被告就同一事实再次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被告艺源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请和理由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诉状所述与基本事实不符,与被告艺源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和法律关系,其与***基于买卖合同关系所产生的债权纠纷不应向被告艺源公司主张,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对被告艺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份,被告艺源公司因承建“西安世界园艺博览会”、“冒险岛”造景等部分工程,需要景观石及卵石。被告艺源公司经过被告***找到原告***要求供应景观石,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艺源公司供应景石及卵石,景石每吨230元、卵石每吨120元。随后,同年8月7日至11月17日期间,原告按约向被告艺源公司供景石及卵石计1404.189吨。2011年5月23、24日,原告与被告艺源公司就供应景石进行了结算,其中景观石744.375吨,卵石659.814吨,按约定计总款为250383.93元。被告艺源公司向原告***共计付款三笔金额为76070元,余款174313.93元未付。现原告状诉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又查,被告***与被告艺源公司系劳务承包合同关系,被告***承揽被告艺源公司世园会部分项目的劳务工程,合同明确约定,包工不包料。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转账汇款回单、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艺源公司在自愿基础上达成的景石口头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双方已按此口头协议实际履行,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则上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只及于当事人,合同只能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法律上的拘束力。因此,本案买卖合同的主体是原告与被告艺源公司。从合同的实际履行来看,被告艺源公司事实上按照合同约定接受了原告供应的景石,也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本案中,被告***与被告艺源公司签订的是(劳务)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双方系劳务合同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被告艺源公司提供证据中,承包合同约定包工不包料,与被告***协议书中结算劳务费,又含景石款,两份证据相互矛盾,又无其他证据佐证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景石的事实,当庭被告***亦不认可两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故被告艺源公司已付清原告景石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由被告艺源公司给付景石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口头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由于被告未履行全部付款义务,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在本案中只是居间介绍和证明的作用,故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景石款并承担连带责任的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陕西艺源园林造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74313.93元及利息(以174313.9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1年5月24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33元,减半收取2466.50元,由被告陕西艺源园林造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4933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樊怀平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宋 阳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