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112民初12272号
原告:陕西艺园园林造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8879。
法定代表人:岳东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贡好,男,汉族,1982年8月9日出生,系该公司行政部主任,住该公司。
被告:陕西泽基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577844101U。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杰,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艺园园林造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泽基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艺园园林造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贡好,被告陕西泽基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艺园园林造景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投标保证金损失1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在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对吴起至定边公路房建、绿化工程施工招标活动中,被告盗用其公司职员“孙某某”的身份信息,伪造社保机构、职称改革办公室及住房建设部门的文件投标,与其投标所用项目经理重复,致其15万元投标保证金被没收,严重侵害了其财产权益,故其诉至本院。
被告陕西泽基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孙某某为其公司的兼职人员,其参与的吴起至定边公路绿化工程施工投标文件中的孙某某资料来源合法。该材料系孙某某将其相关复印件发送给其工作人员。其不知孙某某与原告之间的关系。原告的损失与其无关,其也是受害人,双方投标保证金未退还的原因是孙某某将有关证件分别挂靠在其及原告处使用。经查得知,原告曾诉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被驳回,又起诉其,原告在转移损失承担。因此,原告对其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其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认定如下事实:
2016年,原告参与案外人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对吴起至定边公路房建、绿化工程施工招标活动,并缴纳15万元的投标保证金。后原告未中标,亦未收到退还的投标保证金,故原告诉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要求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退还上述保证金。经审理查明,因原告与该案的案外人即本案的被告提交的招标材料中的拟委任的招标工程中的项目经理总工均为“孙某某”,被评标委员会认定为串通投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及原告向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出具的现金担保声明,故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陕0113民初607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投标保证金损失,形成诉讼。另查,2014年11月13日,被告与孙某某签订建造师兼职顾问聘任合同。对于被告向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提供的投标文件中的“社会保险缴费证明”、“工程师”证书复印件,孙某某到庭称并非其提供,且与其现实情况不符。诉讼中,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民事判决书、建造师兼职顾问聘任合同等证据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称向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提供的投标文件中关于孙某某资料系孙某某给其工作人员提供,尤其是“社会保险缴费证明”和“工程师”证书复印件,未有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对因此造成原告15万元投标保证金被没收的经济损失,被告存在过错,故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泽基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陕西艺园园林造景工程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损失1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承担,于支付上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薛敏丹
二〇一九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静
打印人:周惠荣 校对人:王静 送达时间:2019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