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民终21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泽基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开区凤城三路**第****。
法定代表人:刘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行小军,男,197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监事,住西安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艺源园林造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沣惠南路杰座广场**v>
委托诉讼代理人:贡好,男,1982年8月9日出生,汉族,行政部主任,住。
上诉人陕西泽基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基公司)与被上诉人陕西艺源园林造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2民初12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泽基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驳回艺源公司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艺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孙明丽系其公司的工作人员,孙明丽将她的二级建造师证、建安B证注册在其公司处,其公司按年度向孙明丽支付报酬,其在涉案的投标文件中使用孙明丽的信息,是基于孙明丽是其公司工作人员的关系,孙明丽将证件复印件发给其公司后制作标书,其公司所提交的投标文件中的孙明丽信息真实合法,其公司并无过错,也从未侵犯他人民事权益,一审法院认定其公司存在过错,违背客观事实,判决结果错误。2、艺源公司未被退还保证金事宜根本原因系孙明丽同时在其公司与艺源公司处工作,投标文件上孙明丽名字及身份证号系同一人的原因,孙明丽在明知自己有证件在艺源公司处,还把市政建造师注册在其公司处,故意隐瞒其公司,涉嫌欺诈,其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用孙明丽的信息参与投标,导致其公司的保证金也被没收,其公司也是受害人,艺源公司的损失与其公司无关,均系孙明丽在两家单位工作导致的,过错责任在于艺源公司及孙明丽,一审法院判令其公司承担责任,于法于理无据。3、一审法院传票认定的案由为租赁合同纠纷,在没有向其公司释明案由变更的情况下,又以侵权纠纷为案由出判决书,程序违法。4、一审判决形式上出现多处错误,一审法院系法官独任审判,诉讼费应减半收取,但一审判决不仅未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竟然还要求其公司全部承担,明显错误。
艺源公司辩称,1、孙明丽从未与泽基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孙明丽于2014年11月13日与泽基公司签订的仅为《建造师兼职顾问聘任合同》,合同期限为3年,泽基公司依约每两年支付一次顾问费。2、泽基公司投标书中孙明丽的“工程师职称证”及“社保证明”与孙明丽本人真实的证件及社保证明不符,系伪造,泽基公司虽辩称信息系孙明丽本人提供,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认定泽基公司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于法有据,认定正确。3、根据泽基公司与孙明丽签订的《合同》第六条的内容,泽基公司不能利用“孙明丽”在泽基公司注册的建造师资格参与投标并任职工作,孙明丽与泽基公司并未建立劳动关系。泽基公司参与涉案投标,孙明丽并不知晓,泽基公司违反约定私自使用并伪造孙明丽相关证件的行为,导致招标人没收了双方公司的投标保证金,泽基公司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给其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应予赔偿。4、一审法院确实有笔误,但不影响判决结果。
艺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泽基公司向艺源公司赔偿投标保证金损失1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泽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艺源公司参与案外人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对吴起至定边公路房建、绿化工程施工招标活动,并缴纳15万元的投标保证金。后艺源公司未中标,亦未收到退还的投标保证金,故艺源公司诉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要求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退还上述保证金。经审理查明,因艺源公司与该案的案外人即本案的泽基公司提交的招标材料中的拟委任的招标工程中的项目经理总工均为“孙明丽”,被评标委员会认定为串通投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及艺源公司向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出具的现金担保声明,故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陕0113民初607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艺源公司的诉讼请求。现艺源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泽基公司赔偿投标保证金损失,形成诉讼。另查,2014年11月13日,泽基公司与孙明丽签订建造师兼职顾问聘任合同。对于泽基公司向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提供的投标文件中的“社会保险缴费证明”、“工程师”证书复印件,孙明丽到庭称并非其提供,且与其现实情况不符。诉讼中,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泽基公司称向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提供的投标文件中关于孙明丽资料系孙明丽给其工作人员提供,尤其是“社会保险缴费证明”和“工程师”证书复印件,未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泽基公司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对因此造成艺源公司15万元投标保证金被没收的经济损失,泽基公司存在过错,故应对艺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泽基公司陕西泽基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艺源公司陕西艺源园林造景工程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损失1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艺源公司已预交),现由泽基公司承担,于支付上款时一并支付艺源公司。
二审经审理查明,孙明丽与艺源公司之间为劳动合同关系,艺源公司在参加涉案的投标项目时的投标文件中注明孙明丽具备“工程师”职称,拟任孙明丽为投标工程的项目经理。泽基公司在参加涉案的投标项目时投标文件中注明孙明丽具备“工程师”职称,拟任孙明丽为投标工程的项目总工。
2016年11月25日,孙明丽与泽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慧微信聊天内容显示,刘慧曾询问孙明丽是否有“园林职称证”,孙明丽回复称有中级证,后刘慧询问孙明丽“如果公司投标,可以借出来用下么?前提是不和你们公司冲突”。12月6日孙明丽微信询问刘慧称“刘总,我想麻烦问一下,在吴起到定边高速公路绿化项目投标中你们有没有用我的职称证”,刘慧称“没有”。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正确。
本院认为,泽基公司与孙明丽签订《建造师兼职顾问聘任合同》约定孙明丽将其“市政二级执业资格建造师”注册在泽基公司,用于泽基公司企业资质就位、升级、年检。但双方却并未建立劳动关系,孙明丽虽然将其上述资质在泽基公司注册,但实际并未在泽基公司工作,孙明丽客观上并非泽基公司的工作人员。
根据泽基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慧与孙明丽的微信聊天记录可证明,泽基公司对孙明丽另有用人单位是明知的,同时泽基公司称如用孙明丽的资质参与项目投标,会事先取得孙明丽的同意,且不与孙明丽所在的公司冲突,但泽基公司将孙明丽列为项目总工参与涉案的投标事宜前并未告知孙明丽,更未取得孙明丽的同意。
孙明丽系艺源公司的工作人员,双方为劳动关系,艺源公司在投标文件中将其工作人员孙明丽列为项目经理参与投标并无不妥。但泽基公司在未经孙明丽同意的情况下,在投标文件中将孙明丽列为项目总工,是造成艺源公司被认定为串标的主要原因,过错方为泽基公司,因此造成艺源公司投标保证金15万元的损失应由泽基公司赔偿。
综上,泽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陕西泽基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陕西泽基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宏
审判员 侯新省
审判员 张 伟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袁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