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05民初1241号
原告:**,男,汉族,1989男7月21日出生,住西安市碑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实践,陕西勇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艺源园林造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惠南路杰座广场19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197368879。
委托诉讼代理人:贡好,系公司行政部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宗亮,系公司综合部经理。
原告**与被告陕西艺源园林造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艺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实践、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贡好、刘宗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99764.85元,资金占用费18955.32元(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2016年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从2016年7月1日计算至2020年6月30日),以上共计118720.17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99764.85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3、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庭审中,**将剩余工程款变更为148860元。事实和理由:**与陕西艺源公司于2016年3月21日签订《甘肃省委党校中心地带北侧绿化改造项目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甘肃省委党校中心地带北侧绿化改造项目,工程地点甘肃省委党校内,开工时间2016年3月24日,竣工日期:2016年6月13日,对账前该项目金额为330235.15元,实际施工的工程量金额为430000元,增加金额为99764.85元。该部分事实有西峰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24日作出的(2018)甘1002民初7062号民事判决书支持,判决书表明被告承认兰州项目对账前的金额为330235.15元、承认原告提交的有关兰州项目的合同是真是的,但对兰州项目合同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对工程量计算表的真实性有异议。**依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且完成了陕西艺源公司要求增加的工程量,现兰州项目已竣工验收,但陕西艺源公司仅支付了一部分费用,还剩余99764.85元未支付,**与陕西艺源公司就剩余工程款进行了协商,但陕西艺源公司拒不履行合同义务,**遂诉至法院。
被告陕西艺源公司辩称,一、双方所签《甘肃省委党校中心地带北侧绿化改造项目土建工程施工合同》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理由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陕西艺源公司与**虽然签订《甘肃省委党校中心地带北侧绿化改造项目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但是因**本人无劳务作业的施工资质,在整个工程施工过程中实际承担的是劳务工队长的角色,其个人也参与实际劳务工作。故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所建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当认定无效。二、**不具备代表其他劳务人员向陕西艺源公司主张劳务费的诉讼主体资格,其他劳务人员也未授权其代表大家进行诉讼。劳社部发[2004]22号《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本案中,**没有相应资质,且陕西艺源公司没有取得劳务农民工的授权委托索要工资,故**在本案中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在施工过程中陕西艺源公司已经分批通过**将部分劳务费支付给劳务人员个人,在2018年3月之后,陕西艺源公司通过对**考勤表、施工日志及工资单的核查共计劳务人员37人,真实欠付金额为260402元。陕西艺源公司已于5月13日、20日分两批向33人全额支付了剩余全部劳务费,剩余4人因存在瞒报、冒领情况,所以待核实后会专项针对该4人给予处理。三、**起诉所陈述的事实与实际事实不符。涉案项目具体工程量双方尚未进行核对、结算,尚未达到付款条件,陕西艺源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更不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理由如下:**在诉状中所援引的(2018)甘1002民初7062号民事判决并未生效,该案陕西艺源公司已经上诉,现处于二审审理阶段。该案中并未对本案涉案工程的工程量进行审查认定。**所陈述的(2018)甘1002民初7062号一案已经认定本案涉案工程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及增加的金额实属凭空捏造。事实上,涉案省委党校项目中,**工队人员配备不足,多次耽搁延误工期,给陕西艺源公司造成了损失。**于2016年9月7日提交的《甘肃省委党校北侧广场改造工程施工队工程量计算式》中,明确备注记载:“本次工程量必须与该工程工程量清单核实,如有重复项须删除,以最后核实工程量为准”,由此和说明:第一该工程量计算式并非双方确认的最终工程量清单,不能以此作为实际工程量的依据;第二双方对工程量尚未进行最终确认,不具备结算条件。陕西艺源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更不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四、**所参与施工的部分工程存在工程质量不合格情及工程进度超期情况,给陕西艺源公司造成了损失。如前所述,施工过程中**作为工队长带领劳务人员不能按施工进度、质量要求施工,所施工工程存在进度逾期及多处出现质量问题,陕西艺源公司为此进行维修、**自己也参与维修。同时,由于**在施工中不能按时完成工作任务,为了保证工期,陕西艺源公司不得另行委托他人完成剩余施工任务。同时,因为**施工工程质量问题给陕西艺源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综上,陕西艺源公司认为,因**不具备建设工程合同劳务分包施工的合法资质,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陕西艺源公司已经将绝大部分劳务人员的劳务费针对每一位实际劳务人员支付完毕,涉案工程实际劳务人员也未授权其代表大家进行诉讼,**不具备代表其他劳务人员向陕西艺源公司主张劳务费的诉讼主体资格。故请求贵院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以维护陕西艺源公司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向本院提交了施工合同及承包单价表、工程量计算式、(2018)甘1002民初7062号民事判决书、(2020)甘10民终字823号民事判决书、结算单。陕西艺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对账单、付款单。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1日,**与陕西艺源公司签订《甘肃省委党校中心地带北侧绿化改造项目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承包陕西艺源公司甘肃省委党校中心地带北侧绿化改造项目,工程地点甘肃省委党校内,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开工时间2016年3月24日,竣工日期:2016年6月13日。2016年4月25日,双方出具甘肃省委党校中心地带北侧绿化改造工程施工队工程量计算式(一),经结算,4月份总计工程款102547元。**在施工人处签字,陕西艺源公司加盖了项目部印章。2016年9月7日,双方出具甘肃省委党校中心地带北侧绿化改造工程施工队工程量计算式(四),经结算,7、8月份总计工程款143437元。**在施工人处签字,陕西艺源公司加盖了项目部印章,并加注本次工程量必须与该工程工程量清单核实,如有重复项须删除,以最后核实工程量为准。2016年12月29日,**与陕西艺源公司进行了对账,载明:截止2016年12月31日止,双方往来款为933670.98元,其中兰州项目铺装项目收货金额330235.15元,已付金额284410元,余款49095.15元。备注:兰州项目工程量存在差役,有待确认,再行追账。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设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涉诉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作为实际施工人,根据约定向合同相对方主张工程欠款应予支持。**主张增加金额为99764.85元,并提供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8)甘1002民初7062号民事判决书加以证明,该判决审理查明部分阐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工程的实际工程量及应付工程款数额,原、被告对已付该工程款数额意见不一致。在庭审结束后,原告提出就该份合同发生的争议将另行起诉,并从本院领取相关证据的原件”,该判决并未对实际工程款及工程款量进行确认,**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对增加工程加以证明,故对该部分不予支持。对资金占用费,因合同无效,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艺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9095.1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6元,已减半收取计1828元,保全费1113元,共计2941元,由原告**负担2081元,由被告陕西艺源公司负担8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方在履行期限内拒不履行判决书的,权利方应当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视为放弃执行。
审 判 员 李雯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纪东旭
书 记 员 赵文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