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3民终1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艺源园林造景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197368879。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沣惠南路杰座广场1905室。
法定代表人岳东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周,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贡好,该公司行政部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生于1966年2月17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峰,陕西维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生于1964年11月22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眉县。
上诉人陕西艺源园林造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眉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3日,作出(2019)陕0326民初279号民事判决。陕西艺源园林造景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作出(2019)陕03民终1172号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发回重审。2019年11月18日,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陕0326民初1325号民事判决,陕西艺源园林造景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陕西艺源园林造景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眉县人民法院(2019)陕0326民初132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错误:不存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口头买卖协议一事,上诉人是与被上诉人***达成口头协议,形成了买卖关系;原审遗漏了“冒险岛***供景石统计表”、“冒险岛***供试验段卵石统计表”这一关键证据的审查,无视案涉景石、卵石系上诉人向***所购,并与其结算的事实;原审割裂案件证据,仅依据单个证据,片面认定上诉人所付款项为劳务费而非石材款,无视双方关于供料清单的核算及2017年对整个合作期间劳务费、石材款的再次核对确认的事实,上诉人向***支付的三笔款项系受***指示而付款;原审认定“***工队还参与北京花木公司创意自然馆工程”没有依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上诉人已向***结清劳务费及石材款。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艺源公司向原告支付供石款174313.93元,被告***在侵吞数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请求被告艺源公司支付欠款利息(2011年5月24日至今,以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为准),被告***在侵吞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关于被告艺源公司是与原告***达成景卵石买卖合同,还是与被告***达成景卵石买卖合同?被告艺源公司辩称其与被告***形成景卵石买卖合同,被告***景卵石款为250383.93元,被告***人工劳务费101179元,二者之和为351562.93元,上述款项己付清。但被告艺源公司提供的给被告***付款351562.93元的证据,经审查,其中付张海东工队工人工资或劳务费255492.1元,石材款76070元,劳务费与石材款混合一起款两笔计20000元。合议庭认为,景卵石款被告艺源公司仅付76070元,该款通过银行汇至原告***名下;结合原告与被告***均陈述,经被告***介绍原告***与被告艺源公司经理岳东翔达成口头买卖合同;被告艺源公司所用的景卵石均由原告***所供;被告艺源公司实际付给***工队劳务费为255492.1元,而非被告艺源公司所辩称的其与***工队劳务费结算为101179元,和***工队还参与北京花木公司“创意自然馆”工程等事实;及原告***与被告***的认知程度和原告所提供的证人证言、称重单等证据。应综合认定,原告***与被告艺源公司于2010年8月达成口头景卵石买卖合同。后原告***如约供给被告艺源公司景石、卵石。原告***所供景卵石款为250383.93元,被告艺源公司仅付76070元,下余款174313.93元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艺源公司达成的景卵石口头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原告***已履行供景卵石的义务,被告艺源公司理应支付下余景卵石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艺源公司支付下余景卵石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利息请求,由于景卵石款2011年5月24日才结算,双方未约定给付具体期限,应给被告艺源公司一个月付款期限,利息应从2011年6月24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陕西艺源园林造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景卵石款174313.93元及利息(以174313.9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1年6月24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174313.9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33元,由被告陕西艺源园林造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6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艺源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承包2011西安世界园艺博览会景观绿化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随后,被上诉人***领工人进行劳务工作。2010年8月至2010年11月,被上诉人***向该工地供应景卵石,2011年5月24日艺源公司出具了“***景石供应统计表”,“***卵石供应统计表”各一张,载明景卵石款共计为250383.93元。2016年11月21日艺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协议,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平等协商。现就乙方参与施工的“2011西安世界园艺博览会”项目全部景观工程的劳务费及景石材料费等相关事宜达成以下协议:一、鉴于双方多年合作关系,甲方同意在原有“2011西安世界园艺博览会”项目全部景观工程的劳务费及材料费已经结算完毕的基础上再补助给乙方3万元。二、双方一致认可:甲方给予乙方的这个“补助”系“2011西安世界园艺博览会”项目中,乙方向甲方提供工程劳务及工程材料期间及向北京市花木公司提供工程劳务及工程材料期间,乙方参与劳务施工的劳务费、景石材料费等全部工程量进行认定并结算清楚的基础上,额外给予乙方的补贴。三、乙方承诺:在签订本协议及收取甲方给予的“补助”之后,不再以任何方式就本工程的劳务费及景石材料费提出任何主张(包括但不限于劳务费、景石材料费等)。乙方与北京市花木公司的劳务费纠纷与甲方无任何关系。如果乙方违反本承诺,应当立即无条件返还甲方所给予的3万元补贴。四、甲方承诺:此后尚可以与乙方在别的项目工程进行继续合作。合作形式包括劳务分包及工程材料供给等方面。五、本协议一式三份,甲方执两份,乙方执一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协议签订后艺源公司履行了上述协议。
另查,2010年10月14日至2016年11月22日艺源公司向***支付款项共计275492.1元。2016年6月30日,***出具二张收条(其中一张是补条),***在二张收条上签名。艺源公司向***转账付款三笔共计76070.83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2016年11月21日***与艺源公司签订的协议,该协议载明***在世园会项目上向艺源公司提供的劳务及景石材料费已结算,***也已领取了协议中的款项。庭审中***认可协议上其签名的真实性,但辩称是他领的民工到他家去要钱,他不得已才签的字,但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因此,2016年11月21日的协议,真实、自愿、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根据该协议,艺源公司已向***结清案涉货款。***应将该货款支付给被上诉人***。关于利息,因付款期限约定不明,应从原审原告***起诉之日起算。如被上诉人***认为其与艺源公司或其他单位仍有劳务纠纷,可依法另行解决。综上,上诉人艺源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眉县人民法院(2019)陕0326民初1325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上诉人***货款174313.9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月29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2019年8月20日至款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933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旭东
审 判 员 李少华
审 判 员 崔宝林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祁莹莹
书 记 员 张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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