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甘10民终8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艺源园林造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岳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贡某,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陕西勇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艺源园林造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艺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8)甘1002民初7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陕西艺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贡某、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艺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8)甘1002民初7062号民事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法院对本案双方法律关系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本案双方当事人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并非一般的承揽合同关系,而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建设工程所形成的勘察、设计、施工等法律关系均处于承榄关系的一种,承揽关系是一般的法律关系,在建设工程范围内形成的承揽关系属于特殊的法律关系,建设工程交付的工作成果是不动产,具有时间长、规范多、对资质有强制要求、工程计价结算复杂等特点,而承揽合同往往交付的动产,履行期限短,对资质没有强制性规定,计价简单。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有《建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等一系列部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章等来进行规范、约束。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的《正洋凤凰大境住宅小区一期景观绿化项目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上诉人作为有绿化工程施工资质的企业,将承包的绿化工程中的劳务施工部分分包给被上诉人,双方形成的就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并非是一般的对于动产的加工、承揽。本案上诉人在西安市雁塔区起诉后,因管辖问题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陕01民辖终717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中明确认定当事人双方所形成的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且根据建设工程案件的属地专属管辖,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一审法院管辖。其次,因为一审法院将双方形成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错误认定为一般的承揽关系,所以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显然也错误。一审法院所适用的《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二百六十三条是一般承揽关系的法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及《建筑法》第二十六条,《建筑市场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为审理及裁判的依据。第二、一审法院对本案双方合同的合法性认定错误。正因为一审法院对当事人双方的法律关系认定错误,所以导致对本案合同的合法性认定错误。本案中上诉人将所承包的绿化施工合同分包给无劳务承包资质的被上诉人个人承包劳务施工,被上诉人在整个工程施工过程中实际承担的是劳务工队长的角色,其也参与实际劳务工作,并非劳务承包的主体。双方虽然签订《施工合同》,显然违反了《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及《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等关于建设工程分包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祛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签订《施工合同》,但是因被上诉人本人无劳务作业的施工资质,故根据前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所建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当认定无效。第三、因双方合同实属无效合同,参与涉案工程劳务施工的劳务人员实际上是与上诉人形成劳务关系,依法上诉人应当直接向每一位劳务人员支付劳务费。被上诉人不具备代表其他劳务人员向上诉人主张劳务费的诉讼主体资格,其他劳务人员也未授权其代表其他劳务人员进行诉讼。劳社部发(2004)22号《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相应资质,且被上诉人没有取得农民工的授权委托索要工资,故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如果按照一审判决由被上诉人收取剩余劳务费,其如果未及时向众多的实际劳务人员支付劳务费,则会引起许多社会不稳定因素,不便于解决实际问题,反而会导致其他纠纷矛盾的产生。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就经常存在未及时向劳务人员支付劳务费的情况,上诉人意识到双方合同违法之后,立即采取措施,将劳务人员的劳务费支付给劳务人员个人。该事实一审时上诉人提交了大量直接向劳务人员支付劳务费的证据。所以,本案被上诉人不具备代表其他劳务人员向上诉人主张劳务费债权的主体资格,上诉人愿意就剩余未支付的劳务费直接支付给劳务人员个人。第四、如若按照一审法院认定的双方所谓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上诉人应履行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那么,按照《税法》的规定,被上诉人的合同价款收入应当依法纳税,向上诉人出具劳务费增值税票据,按照一审法院认定的全部劳务费总额,被上诉人应当依法缴税约计15万元左右。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首先双方签订的《正洋凤凰大境住宅小区一期景观绿化项目土建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被答辩人就应该按照合同支付相应的费用。不管本案是建设工程合同还是承揽合同,不影响被答辩人支付报酬义务的履行。双方形成的真实的对账协议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应该作为履行付款义务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此不管该合同是否有效,被答辩人已经验收并且形成了真实的对账单,尚欠答辩人工程款数额为111602.97元的事实是无法改变的。再者本案就是纯粹的承揽合同纠纷,就是答辩人自己组织劳动力提供工具给被答辩人纯粹完成绿化的劳动工作,交付绿化成果,被答辩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因此不存在建设工程分包的问题,如果存在资质问题也是被答辩人故意不愿意支付劳动报酬而故意为之,并且在被答辩人提供的段志强的《正洋凤凰大境住宅小区一期景观绿化项目土建施工合同》又是与自然人签订的,按照被答辩人的逻辑这份合同也要认定为无效合同,不予支付报酬。显然是不可能的,再者作为被答辩人应该有更重的注意义务防止和避免签订自己所谓的无效合同。因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答辩人有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并且在对账后被答辩人有及时支付的义务,双方在2016年底已经对账,被答辩人支付答辩人员工劳务费842066元,此后,在长达两年多时间里,答辩人多次向被答辩人讨要劳务费,被答辩人总是找理由拒绝。二、关于税费问题并不是本案涉及所能处理的问题。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签订合同时并未约定关于税费问题的处理,并且税费问题属于行政管理机关责任问题,并不是本案承揽合同纠纷处理的范围。本案仅仅是应不应该支付劳动报酬,支付多少的问题,与税费承担没有关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陕西艺源公司支付**欠款267900.98元及利息24110.10元,共计292012.10元;2.依法判令陕西艺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陕西艺源公司支付**欠款220014.1元及利息71998元,共计292012.1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8日,**(乙方)与陕西艺源公司(甲方)签订《正洋凤凰大境住宅小区一期景观绿化项目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范围及内容、工程价款等内容,主要内容是由**为陕西艺源公司的正洋凤凰大境住宅小区一期工程实施景观绿化项目,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合同后附《承包单价表》,对各种劳务项目的工费计算方式均与载明。合同签订后,**按约定完成工程。经双方核算西峰凤凰大境一期工程款的数额为1113873.05元。后根据陕西艺源公司要求增加工程量,经双方核算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数额为19997.99元。**施工结束后,陕西艺源公司支付**及部分工人劳务费,未能按约定向**付清全部费用。**多次索要未果,遂提起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双方核算,对陕西艺源公司下欠**工程款的数额确定为111602.97元。另查,2016年3月21日,**与陕西艺源公司签订《甘肃省委党校中心地带北侧绿化改造项目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为陕西艺源公司的甘肃省委党校中心地带北侧实施绿化改造项目,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合同后附工程量计算式,对各种劳务项目的工费计算方式均与载明。因该工程项目施工地在甘肃省兰州市,陕西艺源公司认为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对此无管辖权,且**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工程的实际工程量及应付工程款数额,双方对已付该工程款数额意见不一致。在庭审结束后,**提出就该份合同发生的争议将另案起诉,并从本院领取相关证据的原件。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按照陕西艺源公司的要求以自己和雇佣工人的技术和工具,完成正洋凤凰大境住宅小区一期工程实施景观绿化项目工程的工作,陕西艺源公司接受劳动成果,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陕西艺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要求陕西艺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对拖欠该工程项目的工程款数额当庭予以确认,涉及该工程项目的事实清楚,**的该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主张陕西艺源公司按照年利率6%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经审查,双方既未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又未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故对**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不予支持。陕西艺源公司辩称**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审查本案的施工合同系陕西艺源公司和**所签订,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具有相应的诉讼主体资格,因此陕西艺源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本案的部分诉讼事实不再主张而决定另案诉讼,经审查该部分事实争议较大,需对涉及工程量进行实地勘察,而合同履行地又在甘肃省兰州市,若由本院继续审理会使已经查明的部分得不到及时处理,还会造成不必要的司法资源浪费。因此,对于**主张涉及《甘肃省委党校中心地带北侧绿化改造项目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的部分另案处理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陕西艺源园林造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111602.97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处第一项给付内容,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680元,由陕西艺源园林造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确定案由否正确;2.涉案合同是否合法有效;3.**是否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焦点1,西安中院管辖裁定中虽确定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但该裁定是对本案程序问题的处理,案件尚未进入实体审理阶段,该裁定书确定案由并不一定为本案最终实体审理后判决确认案由。**与陕西艺源公司签订的《正洋凤凰大境住宅小区一期景观绿化项目土建工程施工合同》条款约定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关于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的性质,故一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承揽合同,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2,涉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故合法有效。
关于焦点3,**作为与陕西艺源公司签订《正洋凤凰大境住宅小区一期景观绿化项目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主体一方,在完成合同约定承揽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后,有向陕西艺源公司主张支付报酬的诉讼主体资格。
另,陕西艺源公司上诉称**应向其公司出具劳务费增值税票据,但双方在《施工合同》中对合同价款的增值税承担主体并无明确特别约定,结合上诉人庭审陈述,上诉人前期已向被上诉人支付部分合同价款,增值税由上诉人自行承担的事实,上诉人上诉要求被上诉人依法缴税约计15万元左右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陕西艺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80元,由陕西艺源园林造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会娥
审判员 常雪峰
审判员 樊 欣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