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丘林园艺科技有限公司

陕西丘林园艺科技有限公司、某某等合伙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民再27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李爱华,女,195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洁,陕西泽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文星,陕西泽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5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洁,陕西泽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文星,陕西泽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 ***,男,195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姿,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焕铭,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 陕西丘林园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李爱华、***因与被申请人***、陕西丘林园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丘林公司)合伙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人民法院(2019)陕0104民初7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9月8日作出(2020)陕01民申30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爱华、***再审请求:请求撤销原判决并改判李爱华、***不承担责任,由***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公告费。事实和理由:(一)原审错误使用公告送达程序。李爱华手机号码多年未曾更换,***知晓李爱华和***离婚且工商档案留有李爱华的联系电话,但***起诉时故意把李爱华联系电话列为***的手机号,原审对此不加审查即公告送达剥夺李爱华诉讼权利,且错误使用诉讼保全。(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补贴承诺是合作事宜无法完成后所出具而并无实际金钱给付,并非丘林公司和***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判决***承担责任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2.补贴承诺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签字但未承诺承担还款责任,李爱华未签字不应承担责任。3.***与李爱华2003年协议以个人出资形式备案即受公司法约束,公司财产独立性不因股东身份受影响。4.原审认定资金混同缺乏证据,***未收取投资款不存在资金混同,李爱华将***的转账出资款全额交给项目财务总监乔培新用于合作项目并不存在资金混同。(三)原审判决股东承担责任错误。1.李爱华代收投资款及其与公司账务往来属于公司内部管理不规范,垫付现金发放工人工资而与公司存在资金流动是合理的,且代收款在补贴承诺之前,***的债权未因李爱华的代收垫付行为受到实质损害,不适用公司人格否认。2.李爱华的代收垫付与债权人损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债权产生于补贴承诺,与代收代缴合作资金无关,且代收代缴和垫付经营费用没有造成公司财产减少或不足以清偿债务,李爱华不应承担清偿责任。3.***代表公司出具的补贴承诺并没有补贴200万元的意思表示,且李爱华与***实缴出资,没有任何损害***利益的混同行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且***诉讼时效已过。(四)李爱华或***提交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1.《合作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证明乔培新为财务总监;1-2.银行转账凭证证明李爱华向乔培新和项目部2007年6月6月至12月12日共转款805万元;1-3.《关于金庄油田权益转让第一批资金分配方案的决议》(以下简称《资金分配方案的决议》)证明资金全部到账并用于合作项目。第二组,2-1.丘林公司出纳陈某某的领条和说明证明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陈某某从李爱华处提现32笔147万元用于支付劳务费、青苗费等公司日常经营;2-2.证人陈某某出庭陈述称其2003年3月至2014年12月担任公司出纳期间只是做过公司内部财务账而未对接过公司账户、没见过公司账目及其听从李爱华并领取现金。第三组,3-1.《夫妻财产分割协议》证明2003年李爱华与***向工商部门备案的协议约定二人均以个人形式出资并愿意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3-2.《丘林公司章程修正案》《验资报告》证明李爱华已实缴出资;3-3.《丘林公司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证明2015年1月15日李爱华转让49%股权。第四组,4-1.《二手房购房协议》《西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西安市不动产登记簿》《西安市不动产权证》证明李爱华、***2017年XX路XX号XX幢XX室房屋出售过户;4-2.王厚聘书面证明证明李爱华2014至今住在XX城XX路王厚聘家中;4-3.吴文谦转发的短信证明李爱华通过他人知道案件诉讼结果;4-4.(2012)西民三初字第00023号民事判决书及《权益转让协议》等材料,证明合作项目终止及第一批转让资金到位后分配丘林公司875万元。第五组,5-1.瑞森公司2011年5月5日《关于履行〈权益转让协议〉相关规定的通知》证明因受让方未能如约完成延期即支付第一笔资金不再支付其他款项;5-2.丘林公司建行账户流水和陈奕宸银行转账凭证证明2010年5月24日李爱华通过陈奕宸账户向史大洋转款1798200元、5月25日丘林公司向格尔木公司汇款1202850元及2011年6月1日丘林公司分别向张怀川(***指定收款人)汇款791800元、向格尔木公司汇款529650元。
***辩称,承诺书是在***家里出具的,***当时承诺是因自己手里还有1000万元、不会让***亏太多,所以才打了200万元的条据。其对证据质证意见是:1.《合作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的签约人是***但公司档案显示2004年3月29日至2010年1月6日法定代表人是李爱华,说明***、李爱华实际控制公司;银行凭证显示转账时间与***的转款时间存在差距且无法证实其投资款支付至油田项目;《资金分配方案的决议》无法体现丘林公司分配款项(见(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书)。2.领条和说明无法证明陈某某的员工身份且本组证据说明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并损害***权益,尤其在2015年1月15日李爱华不再是公司股东时公司仍向其账户大额转款。3.《夫妻财产分割协议》无法证明财产归各自所有,2017年9月4日协议离婚而补贴承诺出具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丘林公司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在个人账户与公司大额资金往来期间且无付款依据。4.房屋出售但户籍未迁出,瑞森公司的通知与***无关且通知时间早于补贴承诺时间,银行流水显示丘林公司2010年5月18日、5月19日收到项目部转款810万元和720万元及2011年3月4日收到奥德公司转款250万元共计收款1780万元,但该款项未在丘林公司账户停留分配即于2010年5月24日以劳务费名义向李爱华账户转款100万元、6月23日以还款名义向李爱华账户转账190万元、2011年6月1日转账68万元共转款358万元即说明公私账户混用,结合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收条证明公司账户自2012年11月1日销户后公司资金通过李爱华账户进行支配,故李爱华或***以有新的证据推翻原判决的事由不成立。原审送达程序合法。***实际投资款600万元(超出部分已退还),原审判决***、李爱华承担清偿责任正确。
***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三被告共同支付补贴款182万元及利息508303.25元(2014年4月5日至2019年7月5日),最终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5月16日,***与丘林公司、格尔木公司签订《合作合同》,在丘林公司与英发公司、奥德公司签署的两份合同基础上共同投资经营该项目,丘林公司出资1025万元占股50.6%,***出资600万元占股29.6%,格尔木公司出资400万元占股19.8%,共计投入2025万元,以丘林公司名义参与金庄油气项目投资,风险和利润以出资比例分担。合同签订后,***2007年5月18日以宁夏二建第十分公司名义给金庄项目部转款120万元、7月12日给丘林公司账户转款20万元;2007年6月6日史大洋(受***委托)向李爱华转账74万元、6月8日给李爱华转款180万元、7月12日给丘林公司转款130万元、8月13日给李爱华转款100万元、11月30日给李爱华转款20万元及2008年1月25日给金庄项目部转款21万元。2012年4月4日***以丘林公司名义给***出具一份书面说明:丘林公司同***共同联营经营的金庄油田项目开发亏损,丘林公司2年给***补贴200万元。2014年1月23日,***向***偿还18万元。***提供与***微信聊天记录:2017年3月9日至9月8日***多次向***催要欠款。庭审中,***称该项目经营两三年时间没有盈利没有返钱,***将项目出售卖了4000多万元,给***返40%约200万元,后***多次向***追要剩余的400余万元,于2012年4月4日与***协商一致,***和丘林公司同意向***补贴200万元。2014年1月23日***向***支付18万元,剩余182万元至今未支付。庭审中,***提供丘林公司银行账户流水显示:丘林公司在2014年2月24日以劳务费形式向李爱华转账20万元、2月25日转账20万元、5月9日转账29万元、12月15日转账29万元。2015年3月13日账户销户。又查明,李爱华与***于2017年办理离婚手续。诉讼中,***申请诉讼保全,原审作出(2019)陕0104民初768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扣押、冻结李爱华名下价值2328303.25元的财产。***缴纳保全费5000元,保险担保金6984元。原审法院认为,***和丘林公司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在项目结束后自愿结算,由丘林公司补贴***200万元,***自认***已支付18万元,剩余182万元未支付,因被告未到庭,现无证据证明被告已支付剩余款项,故***要求丘林公司支付182万元及利息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主张李爱华、***与丘林公司资金混同而要求李爱华、***共同承担责任,***向丘林公司转款650万元,其中374万元直接转入李爱华名下,且丘林公司与李爱华账户之间存在大额资金往来,李爱华和***作为夫妻,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丘林公司的资金完全独立,故应当对丘林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丘林公司出具的承诺履行期间为2年即2014年4月4日,***主张逾期利息未超过年息6%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缴纳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用,是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丘林公司支付***补贴款182万元及利息508303.25元,并承担自2019年7月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以182万元为基数,按照年息6%计算;二、丘林公司赔偿***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6984元;三、李爱华、***对上述丘林公司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5426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00元,由丘林公司、李爱华、***共同承担。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2007年5月12日,丘林公司与上海浦东英发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发公司)、北京石大奥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德公司)签订《合作合同》约定资金投入5000万元,其中丘林公司出资2025万元占40.5%、英发公司出资2025万元占40.5%、奥德公司出资950万元占19%,聘用***为项目部总指挥,乔培新为财务总监,沈世昌负责技术。2007年6月3日,三方签订《补充协议》将金庄油田西区20km2与东区42km2合并。2009年7月12日,三方签订《补充协议二》由英发公司代表对外签订合同。2010年4月26日,转让方英发公司、丘林公司、奥德公司与受让方北京瑞松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松公司)签订《权益转让协议》约定,转让方向受让方转让其拥有的与中石化陕北指挥部签订的协议全部权益和现有固定资产并承诺协议在现在基础上再延长16年,转让款总额不超过13800万元(其中权益转让价款不超过9000万元,协议延长手续费16年4800元即每延长1年手续费300万元),协议签订后支付第一期权益转让价款4500万元,若转让方未能在约定时间(即协议签订日起1年内)将协议延长,受让方除支付第一期转让款外无须再支付任何款项等。2010年5月13日,丘林公司与英发公司签订《承诺书》,丘林公司承诺协议再延长16年办理成功与否与英发公司无关、保证英发公司收回2227.50万元、负责办理协议再延长手续。同日下午,丘林公司与英发公司、奥德公司签订《委托协议》,委托英发公司与瑞松公司签订《权益转让协议》,委托丘林公司全权办理协议再延长16年事宜,延长风险由丘林公司独自承担。2010年5月19日,丘林公司与英发公司、奥德公司签订《资金分配方案的决议》约定,清理债务1247.5万元,预留资金169168.34元,按投资比例实际分配丘林公司875万元、英发公司875万元、奥德公司410.5万元,以及从总汇入资金中拿出1250万元由***负责安排处理。2012年,英发公司起诉丘林公司、***、李爱华,诉请要求丘林公司支付1352.5万元及利息等。2012年8月7日,本院作出(2012)西民三初字第00023号民事判决书,以英发公司依据《承诺书》向丘林公司主张支付1352.5万元及利息等诉请与之后三方签订的《资金分配方案的决议》不符为由,判决驳回英发公司的诉请。2012年11月14日,丘林公司与英发公司签订《协议书》,丘林公司向英发公司账户支付600万元。并以《补充协议》约定,丘林公司愿在《协议书》得到履行的当日向英发公司账户付入100万元,英发公司收到该款当日即向陕西省高院申请撤回对丘林公司的上诉,则下剩的246万元1年内付给英发公司。同日,***向英发公司汇入600万元。2012年11月21日***向英发公司汇入100万元。2012年11月29日,陕西省高院作出(2012)陕民一终字第00120号民事裁定书,以英发公司与丘林公司达成和解,丘林公司已按协议向英发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为由,裁定准许英发公司撤回上诉。2013年11月28日,丘林公司以《协议书》《补充协议》显失公平为由起诉英发公司,要求撤销《协议书》《补充协议》中“下剩的部分(246万元)1年内付给英发公司”的约定,英发公司返还600万元。英发公司反诉要求丘林公司支付《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下剩的246万元。庭审中,双方确认联营关系始于2007年,2010年5月19日终止联营关系并签订《资金分配方案的决议》。2013年12月4日,上海市浦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3277号民事判决:丘林公司支付英发公司《补充协议》约定下剩的246万元。后经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判。关于丘林公司与***、格尔木公司联营期间的资金流转情况:2007年5月16日,丘林公司与***、格尔木公司签订《合作合同》约定:以丘林公司名义参与项目投资2025万元,其中丘林公司出资1025万元占50.6%、***出资600万元占29.6%、格尔木公司出资400万元占19.8%;按丘林公司、英发公司、奥德公司的分红比例在丘林公司所得分红总金额中按比例分红,以出资比例风险共担、利益共享,并委托***为合伙负责人。***转款656万元,超出部分经***确认已退还,***实际出资600万元。李爱华再审提交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用以证明丘林公司时任股东李爱华将***通过丘林公司汇入的投资款转入了油田合作项目。其后,丘林公司分别于2010年5月24日转款1798200元,于2011年6月1日转款791800元,总共返还***259万元。
其余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再审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李爱华是否应对丘林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首先,在丘林公司、***与格尔木公司的联营合作项目中,丘林公司出资1025万元占股50.6%,***出资600万元占股29.6%,格尔木公司出资400万元占股19.8%,共计投入2025万元。油田项目合作终止后,丘林公司按照29.6%的投资比例返还***分配款259万元。***称因油田投资亏损,其多次追要剩余400万元,故形成2012年4月4日丘林公司同意向其补贴200万元的书面说明。故该份书面说明虽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但从形成原因和意思表示内容来看,应视为丘林公司的承诺而非***个人的承诺。***请求***对公司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理由缺乏依据支持。关于李爱华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九民会议纪要》同时规定,要准确把握《公司法》规定精神,只有在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且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根据涉案《合作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权益转让协议》《资金分配方案的决议》、李爱华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所反映事实,合作项目开始时李爱华将***交付丘林公司的投资款转入了涉案油田合作项目,项目终止后丘林公司又按出资比例足额返还***分配款259万元。而且丘林公司承诺2年补贴***200万元的条件,是其按《资金分配方案的决议》负责处理的“1250万元”,并非丘林公司结算后应得的分配款442.75万元,故即便丘林公司2014年2月24日至12月15日向李爱华转账98万元,亦未超出丘林公司应得的分配款数额,故无法构成对***债权的侵害。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丘林公司及李爱华存在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利益的行为。原审判决以李爱华未有证据证明其与丘林公司资金独立而判令其承担债务清偿责任不当。
综上,***、李爱华的再审请求成立。再审应予维持原审判决第一、二项并撤销第三项内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安市莲湖人民法院(2019)陕0104民初76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西安市莲湖人民法院(2019)陕0104民初768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驳回***要求***、李爱华对陕西丘林园艺科技有限公司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426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00元,再审案件受理费25426元,共计56652元,由陕西丘林园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车      宾
审  判  员    齐      放
审  判  员    张      磊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  雯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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