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丘林园艺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格尔木顺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陕西丘林园艺科技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青2801民初1384号
原告格尔木顺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青海法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丘林园艺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格尔木顺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陕西丘林园艺科技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格尔木顺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丘林园艺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格尔木顺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被告共同合作开发陕西金庄油田项目,2012年4月4日双方对账发现项目亏损,经过友好协商被告承诺给付原告人民币100万元补贴用于弥补亏损,但是时至今日被告只支付了5万元尚欠95万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现金95万元及利息13537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陕西丘林园艺科技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格尔木顺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陕西丘林园艺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联营经营陕西陕北油气勘探指挥部金庄20千米油田项目。后因该项目亏损,2012年4月双方经协商解除联营,被告承诺在两年内支付原告补偿款100万元并出具一份付款承诺,载明:“陕西丘林园艺科技有限公司同格尔木顺通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联营经营的金庄油田项目开发亏损,陕西丘林园艺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两年给格尔木顺通有限责任公司补贴人民币壹佰万元整。***2012年4月4號”,并加盖被告公司公章。
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3月29日以转账形式向原告支付5万元,之后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
上述事实有2012年4月4日付款承诺、银行小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照片一张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有关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共同联营经营相关项目后,因亏损双方协商一致解除联营,被告承诺支付原告100万元补偿款,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被告尚欠原告补偿款95万元的事实,原告是债权人,被告是债务人,因被告未出庭,视为其对原告所述事实的认可并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庭审中亦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已付清全部补偿款的相关证据,被告应当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而未履行,在本案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补偿款9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数额,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35375元,本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6.15%计算,时间自被告承诺付款时间2014年4月4日的第二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2016年9月28日,数额为147360元,原告诉求未超出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后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丘林园艺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格尔木顺通有限责任公司补偿款95万元及利息135375元(自2014年4月4日至2016年9月28日),合计108537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68元,由被告陕西丘林园艺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才仁卓玛
人民陪审员多杰
人民陪审员马进明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