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陕西丘林园艺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杨学忠,甘肃长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浦东英发电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瞿建华,上海市东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芳,上海市东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丘林园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丘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浦东英发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东英发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3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陕西丘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学忠律师,被上诉人浦东英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瞿建华律师、李芳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5月12日,陕西丘林公司作为甲方、浦东英发公司作为乙方、北京奥德公司作为丙方签订《开发金庄沟西20km2油田三方合作合同》,约定:“甲方出资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025万元,乙方出资2,025万元,丙方出现金450万元,技术贡献作价500万元,共950万元,三方共计投入5,000万元进行合作。三方共同相互委托乙方与中国石化集团滇黔桂石油勘探局陕北油气勘探开发指挥部签订《金庄沟西区20km2油气合作开发合同》,三方按比例承担乙方与中国石化集团滇黔桂石油勘探局陕北油气勘探开发指挥部和四川世纪光辉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所签订协议的风险和受益。聘用陈乃军为项目部总指挥,全权负责油田开发和日常经营管理,乙方委托乔培新监管油田开发、经营、管理并聘用为财务总监,丙方沈世昌聘为常务副总,负责地质、钻井、采油工程及其技术。三方确认,项目投入资金回收完成前,甲方享有40.50%股权,乙方享有40.50%股权,丙方享有19%股权;项目投入资金回收完成后,三方确认增加丙方10%的分红比例,即分红比例为甲方36%,乙方36%,丙方28%。但丙方增加的分红比例不拥有股权。三方确认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合作三方风险共担,利益共享”。
2007年6月3日,上述三方签订《开发金庄沟油田东区三方合作补充协议》,约定:“鉴于三方于2007年5月12日签订的《开发金庄沟西20km2油田三方合作合同》,为了进一步扩大石油勘探开发面积,合作双方一致同意将乙方于2006年12月30日与滇黔桂石油勘探局陕北油气勘探开发指挥部签订的《金庄沟东区油气风险勘探开发合作项目合同》所约定的油田开发权归三方所拥有,任何一方不得单独开发和转让。其投资、风险、责任、义务、受益等按双方签订的《开发金庄沟西20km2油田三方合作合同》有关条款执行。三方合作的载体为滇黔桂石油勘探局陕北油气勘探开发指挥部金庄项目部,将金庄沟油田西20km2与东区42km2合并为金庄沟油田统一划归滇黔桂石油勘探局陕北油气勘探开发指挥部金庄项目部管理”。
2010年4月26日,浦东英发公司(系转让方)、北京瑞松石油技术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瑞松公司,系受让方)签订《权益转让协议》,约定:“标的权益:指与中国石化集团滇黔桂石油勘探局(现为中国石化集团西南局)陕北油气勘探开发指挥部签订的金庄油田合作开发协议中全部权益和现有价值为6,500万元的固定资产,以及转让方与陕北油气勘探开发指挥部签订的有关合作开发金庄沟油田的协议在现有的基础上再延长16年的权益。转让方同意向受让方转让其拥有的与原中国石化集团滇黔桂石油勘探局陕北油气勘探开发指挥部签订的金庄油田合作开发协议中全部权益和现有价值为6,500万元的固定资产(以下统称标的权益),受让方同意受让标的权益。同时转让方向受让方承诺将现拥有基础上再延16年,双方同意标的权益的转让价款和合作开发协议延长手续费总额不超过13,800万元整(其中标的权益转让价款不超过9,000万元,合作开发协议延长手续费为16年共计4,800万元,即合作开发协议每延长一年手续费为300万元),按以下约定计算或办理:一、本转让协议签订后受让方支付第一期权益转让价款4,500万元,其他款项以下述方式确定并支付。二、若转让方未能在约定时间将合作开发协议延长,受让方除支付第一期4,500万元转让价款外,无须再支付任何款项即可获得本协议项下的标的权益;同时,受让方不再追究转让方未能将合作开发协议延长的违约责任。三、合作开发协议的延长期限达到或超过十年时,则受让方须支付的第二期标的权益转让价款为4,500万元。四、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内,如转让方不能如约办理完毕受让方与中石化西南陕北油气勘探开发指挥部签订的合作开发金庄油田的协议的延期事宜,即视为转让方自动放弃全部第二期权益转让款和全部协议延长手续费,受让方不需再支付任何款项即获得前述全部标的权益”。
在履行《权益转让协议》过程中,2010年5月13日,陕西丘林公司(甲方)与浦东英发公司(乙方)签订《承诺书》,约定:“一、甲方承诺乙方金庄油田合作协议再延长16年办理成功与否与乙方无关,甲方将保证乙方收回2,227.50万元,但乙方在拿到第一批款后应先按投资比例付清金庄项目部债务;二、甲方负责办理金庄油田合作协议再延长16年手续,期限为一年,当办理完延长手续后,或者办理延长手续期限内甲方应付清乙方2,227.50万元本金,乙方在金庄项目应得超出2,227.50万元部分,甲方双方各占50%”。同日下午陕西丘林公司(甲方)、浦东英发公司(乙方)、北京奥德公司(丙方)签订《三方委托协议》,约定:“三方共同委托乙方与北京瑞松公司于2010年4月26日签订《权益转让协议》,就《权益转让协议》中转让方承诺合作开发协议再延长16年事宜,三方协商一致,达成协议条款如下:一、委托甲方全权办理合作开发协议再延长16年事宜。二、费用按《权益转让协议》中受让方支付转让方的方式等额支付给甲方。三、前期费用全部由甲方垫付,延长风险由甲方独自承担。四、如果甲方不能按《权益转让协议》中规定的时间办理合作开发协议再延长16年手续,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三方索取任何报酬,同时三方也不追究甲方未能办理合作开发协议再延长16年的违约责任”。
2010年5月19日,陕西丘林公司、浦东英发公司、北京奥德公司签订《资金分配方案的决议》,约定金庄油田权益转让权益第一批到位总汇入资金4,497.50万元,三方股东经研究确定后形成了分配方案,汇陕西丘林公司810万元,汇浦东英发公司810万元,汇北京奥德公司380万元。《资金分配方案的决议》签订后,三方按约分配了转让资金、银行存款等。
2012年,浦东英发公司起诉陕西丘林公司、陈乃军、李爱华,诉请包括要求陕西丘林公司支付1,352.50万元及利息703,785.42元,承担因该案而发生的其他损失1万元等内容。2012年8月7日,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西民三初字第00023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西安中院23号判决),以浦东英发公司依据承诺书向陕西丘林公司主张支付1,352.50万元及其利息等诉讼请求与之后三方签订的《资金分配方案的决议》不符为由,判决驳回浦东英发公司的诉讼请求。
2012年11月14日,张发玉代表浦东英发公司(甲方)、陈乃军代表陕西丘林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本着互谅互让、公平合理的原则,乙方向甲方账户支付600万元,甲方立即去甘泉县公安局申请撤回对乙方的举报等内容。同日,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对于甲方提出的由乙方再向其支付346万元的要求,双方补充协议如下:1、乙方愿在《协议书》得到履行的当日向甲方账户付入100万元,甲方收到该款当日即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对乙方的上诉,否则甲方愿返还给乙方;下剩的部分(246万元)一年内付给甲方。2、本《补充协议》与《协议书》具有同等效力。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同日,陈乃军先后向浦东英发公司汇入500万元、100万元。2012年11月21日,陈乃军向浦东英发公司汇入100万元。
2012年11月29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陕民一终字第00120号民事裁定书(以下简称陕西高院120号裁定),裁定准许浦东英发公司撤回上诉。民事裁定书载明:“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浦东英发公司以与陕西丘林公司达成和解,陕西丘林公司已按照协议向浦东英发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为由,于2012年11月22日申请撤回上诉”。
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联营关系始于2007年,2010年5月19日终止联营关系并签订《资金分配方案的决议》。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一般而言,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本案中,《协议书》与《补充协议》是否存在显失公平的法定情形,需要结合联营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认知能力等多方面进行综合考量。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一、商事主体作为理性的经济人,在经营过程中,通常是根据自身商业利益的需要作出判断和决策,通过合理配置资源、风险预测评估来实现趋利避害的目的。本案中陕西丘林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其有能力亦有条件对所实施的商业行为作出合理判断,对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也应有充分认知。二、纵观联营合同的建立与履行过程,可以看出,联营各方已于2010年5月19日签订《资金分配方案的决议》,并按约结算,联营关系亦就此终止。浦东英发公司在联营关系结束后又另行起诉,要求陕西丘林公司承担相应支付义务,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该判决结论明显有利于陕西丘林公司,在此情况下,陕西丘林公司完全有条件作出合理预测,然仍作出让步,签订《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该行为系陕西丘林公司对自身权益的处分,即便处分不当,也是源自对商业风险和利益平衡的判断失误。本案中,陕西丘林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甘泉县公安机关刑事立案,退一步而言,即便存在陕西丘林公司所述的甘泉县公安机关违规介入经济纠纷的情形,陕西丘林公司完全可以通过合法途径予以反映和解决。三、本案中,陕西丘林公司并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协议存在显失公平的法定情形,其行使撤销权的理由与依据不足,原审法院实难支持。鉴于《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系在陕西丘林公司对自身权益进行处分的情形下形成,于法不悖,合法有效。浦东英发公司之反诉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陕西丘林公司的本诉诉讼请求;二、陕西丘林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浦东英发公司《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下剩的246万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3,800元,减半收取计26,900元,由陕西丘林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3,240元,由陕西丘林公司负担。
陕西丘林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审判程序存在瑕疵,本案案情复杂,争议标的较大,原审法院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原审庭审笔录有差误。原审中出示的录音光盘未当庭播放。2、原审法院割裂事实,选择性采证,认定案件主要事实不清。原审法院并未提出案件的争议焦点,还刻意回避争讼焦点。3、原审认定陕西丘林公司“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协议存在显失公平的法定情形”,是无视事实,偏袒一方。浦东英发公司利用联手收买甘泉公安替其讨债的优势,陕西丘林公司处于恐惧被抓的劣势、完全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签约以破财免灾,绝不是对自身权益进行处分,且一年内从未承认协议。协议完全具备了显失公平的法定情形,陕西丘林公司一年内行使撤销权的理由与依据是充分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撤销2012年11月14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和《补充协议》;2、由浦东英发公司返还陕西丘林公司600万元;3、驳回浦东英发公司反诉请求。
浦东英发公司答辩认为:不同意上诉人陕西丘林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陕西丘林公司提出的理由无任何事实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2012年11月14日双方签订协议与补充协议时是否显失公平,陕西丘林公司是否因此可以行使撤销权。
首先,当事人进行诉讼的期望主要有二:一是案件得到公正审理;二是案件得到及时审理。审判实践中,适用民事简易程序从一定程度上既维护了当事人利益,又及时化解社会矛盾,故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无不当。
其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陕西丘林公司认为2012年11月14日签订的协议与补充协议显失公平,则应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然而,陕西丘林公司无证据证明签订协议和补充协议时有显失公平的法定情形,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陕西丘林公司是应具有较高理性程度和商业风险防范意识的专业公司,有其商业判断,其在签订协议和补充协议时应已充分注意到其将承担的后果,故陕西丘林公司行使撤销权的理由与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陕西丘林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040元,由上诉人陕西丘林园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克强
代理审判员 陆一婷
代理审判员 沈轶华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