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中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与***、广东中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广东省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05民初15335号
原告:***,男,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公民身份号码430××××××××××××099。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曼,广东商达(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B座1603房,公民身份号码440×××××××××××625X。
被告:广东中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060356C。
法定代表人:童迪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锋,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鑫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广东省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分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第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92G。
法定代表人:陈平,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广东省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50。
法定代表人:叶志容,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广东省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分公司及广东省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俭科,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中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76W。
法定代表人:翚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翚健鹏,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广东中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人公司)、广东省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广电南海分公司)、广东省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佛山市中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曼,被告广电南海分公司、广电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俭科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中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锋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中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鑫祺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中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翚健鹏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87887.48元,并以487857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30日起至法院判决的付款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利息,以100030.48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7日起至法院判决的付款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利息;2.被告中人公司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广电南海分公司和广电公司在未付款范围内承担责任;4.被告中南公司与被告中人公司就被告***应支付的全部工程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佛山市南海区有线电视网络安装、改造等工程,由被告广电公司南海分公司发包给被告中人公司。被告中人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将安装、改造工程发包给被告***。被告***再转包给原告,由原告实际施工,双方主要以口头方式履行转包合同,被告***曾于2015年10月与原告签订书面《施工资格协议书》,合同中约定了承包范围、质量标准、项目单价及总价及结算方式等。双方约定,项目总价按发生的工程量×中人公司中标基准单价×92%×65%计算,“工程款由承包人报送已完工工程结算书给发包人,经南海网络公司验收结算拨款,发包人审核后5日内支付应结算工程款”。2020年5月25日,原告通过微信与被告***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487857元未付。2020年6月12日,另有2019年已结算尾款100030.48元到期应付,原告向***通过微信发送对账单据后,被告***表示“收到,一起结算吧。正常20号到账”。但是,至6月20号,原告再联系***时,发现已被其拉黑,无法再联系到其本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中人公司及被告广电南海分公司均知悉原告系实际施工人。据知悉,被告广电南海分公司尚未付清全部工程款项。故起诉。
被告***没有答辩。
被告中人公司辩称,一、2015年至今,被告***与被告中人公司合作项目一共83个项目,金额约8838462.49元,已收工程款8434764.9元,应付工程款7124204.38元,代收保险赔偿款28860.53元,应付款合计7153064.91元,截止2020年8月10日转账、代付款、代收代扣保险、找办证费用一共6927819.33元,已收款余225245.58元未付。二、当收到被告***拖欠工程款消息后,被告中人公司立即终止支付被告***已收的工程款,并于2020年7月18日主动就此事与被告***各施工班组开会协商未付***工程款的付款方式和金额笔数问题,与施工班组达成共识(详见会议纪要)。三、原告***在被告***处承接业务已有多年,被告***先后与被告中人公司、中南公司有业务往来,具体被告***与原告***的欠款如何组成,被告中人公司并不知情。四、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共计23个项目,其中涉及被告中人公司的项目有15个,有3个项目未收30%尾款,5个项目已结算给被告***,7个项目在2020年7月18日会议纪要中已协商好付款方式和比例,2020年7月24日已付原告***应收款的20%,其余8个项目与被告中人公司无关。五、23个项目中,8个属于被告中南公司,剩余属于被告中人公司,被告中人公司组织了会议,形成了会议纪要,会尽快将应支付的款项尽快支付给原告。但是被告中人公司不清楚原告诉请债务的具体构成。六、第一次庭审之后,2020年11月,被告中人公司代被告***向原告支付了94428.11元的工程款,已全部履行2020年7月18日与***签订会议纪要的内容。
被告广电南海分公司、广电公司辩称,一、被告广电南海分公司、广电公司不是适格主体,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广电南海分公司、广电公司的起诉。本案属合同纠纷,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应当是合同的相对人。涉案的工程施工合同是由被告***与原告签订,被告广电南海分公司、广电公司并不是该合同的签订人,不是合同的相对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当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原告在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广电南海分公司、广电公司有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向被告广电南海分公司、广电公司主张权利,属于被告主体不适格,法院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742号案,裁定驳回对被告广电南海分公司、广电公司的起诉。二、案涉的工程项目,被告广电南海分公司、广电公司已经向合同相对方被告中人公司支付工程款,尾款仅剩约2万元。被告广电南海分公司、广电公司根据与被告中人公司签订的合同的约定,已经按时向被告中人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尾款约2万元也已经在走内部的审批支付流程。三、被告广电南海分公司、广电公司已向被告中南公司支付了所有涉案的工程款。
被告中南公司辩称,被告中南公司与被告广电公司和被告***的合作是包工不包料的,被告***是工头,被告中南公司每次都是按照约定支付人工款给被告***。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企业工商公示信息打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施工资格协议书原件、安全生产责任协议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将被告广电南海分公司的有限电视网络安装改造工程从被告中人公司承包后,又转包给原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合同计价、工程结算方式、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审核后5天内支付应结算的工程款。原告是劳务承包,被告应付的款项是农民工工资。包括原告在内的9人工资;
3.项目施工委托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陈照斌系被告广电公司南海分公司的项目负责人;
4.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1份(已核对原始载体,聊天相对方:原告与被告***),用以证明被告***于2020年5月24日、25日通过微信对账确认欠付原告487857元工程款,2020年6月12日确认欠付100030.48元;
5.工程款项表原件1组,用以证明至2020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广电公司南海分公司项目负责人对账确认原告所完成的工程。被告中人公司与广电公司清楚本案属于违法转包分包关系,实际工程由原告完成。其中表一反映的263026.79元与表二反映的100030.48元原告已在微信中与被告***确认,表一与表二的金额在本次起诉款项范围内,表三反映的185804.17元也包含在本案起诉的金额内,但是表三中的未结余款30%,即79630.76元,原告在本案中未起诉该金额。
诉讼中,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材料。
诉讼中,被告中人公司举证如下:
1.明细表打印件1组,用以证明23个项目中有8个项目属于中南公司。原告的诉求由中人公司全部承担连带责任是不合理的;
2.会议纪要复印件1份,用以说明中人公司与原告作过相关问题的协商,详细协商结果见会议纪要;
3.付款明细表复印件1份、付款流水打印件1组,用以证明已经支付给被告***的具体金额明细;
4.电子交易回单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中人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之后,代***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4428.11元。在会议纪要中所涉及的118035元被告中人公司均已向原告支付完毕。
诉讼中,被告广电南海分公司、广电公司举证如下:
1.项目合同原件1份、项目委托书原件1组(20份)、复印件1组(3份:编号20131121-02、20140910-02、20150728-02),用以证明项目相对方是中人公司和中南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
2.支付凭证原件1组,23个项目中已经支付22个项目的工程款,只有1个项目尚未支付完毕。
诉讼中,被告中南公司举证如下:
1.转账明细打印件1份(加盖佛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里水支行业务专用章)、转账登记表复印件1份、发票复印件1组,用以证明中南公司向***支付了198033元(含税价245487元)。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和质证意见,视为放弃当庭答辩、质证及举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辩证,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和被告广电公司南海分公司、广电公司、中南公司对被告中人公司提供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的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该项目施工委托书上有被告中人公司、广电公司南海分公司、广电公司的盖章,被告中人公司、广电公司南海分公司、广电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且被告中人公司陈述的被告***的微信号与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的微信号一致,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该工程款项表有被告广电公司南海分公司指定的项目负责人陈照斌的签名,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中人公司提供的证据1、证据3中的付款明细表,该明细表均属于被告中人公司对项目承包情况及款项支付情况的陈述,不属于证据范畴;对被告中人公司提供的证据2,原告作为签到人员之一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中人公司提供的证据3中的付款流水,该银行流水由银行出具,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广电南海分公司、广电公司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该证据分别涉及被告中人公司、中南公司,被告中人公司、中南公司对涉及自身的项目合同、项目委托书、支付凭证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中南公司提供的证据1,转账明细与转账登记表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广电南海分公司作为购买方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30日,原告***(承包人、乙方)与被告***(发包人、甲方)签订《施工资格协议书》,约定:项目名称为有线电视网络安装、改造工程,项目地点为南海区;承包范围主要包括佛山市南海区有线电视网改施工;2015年8月5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承包人拥有施工资格,发包人有权根据工程需要选择合适的施工班组;项目综合单价为2015年工程从8月份起新委托的工程单按2015年中标基准价×92%×65%计算,该合同基准单价是拟施工工程全部工程内容的价格体现;工程由承包人报送已完工程结算书给发包人,经南海网络公司验收、结算、拨款,发包人审核后5日内支付所应结算工程款。双方并约定其他权利义务。
同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安全生产责任协议书》。
2020年6月24日,陈照斌分别在《(朱冬海)2019年已结算尾款》、《***尾款(可结)2020》、《***(2020年1月结算工程)》三份单上签名,并载明以上工程是***施工,施工已完成。三份单所涉及的内容如下表所示:
表一:
(朱冬海)2019年已结算尾款
序号
项目
结算(已下浮8)
班组结算(6.5折)
班组已收款70%
余款30%
审核后扣减
班组审核后应收
结算情况
1
桂城保利心语二期有线电视网络配套工程
167707.95
109010.17
76307.12
32703.05
7.11
32695.28
尾款
2
桂城海汇广场二期有线电视网络配套建设工程
114084.45
74154.89
51908.42
22246.47
0
22246.47
尾款
3
桂城保利心语三期有线电视网络配套工程
149235.42
97003.02
67902.12
29100.91
10.65
29090.26
尾款
4
桂城万科金域国际花园一期有线电视网络配套建设工程
23630.04
15359.53
10751.67
4607.86
0
4607.86
尾款
5
桂城万科金域中央花园有限公司电视网络配套建设工程(调试费)
2500.9
1625.59
1137.91
487.68
0
487.68
尾款
6
桂城中海万锦熙岸花园有线电视网络配套工程(调试费)
4335.2
2817.88
1972.52
845.36
0
845.36
尾款
7
桂城千灯湖承展大厦有线电视网络配套建设工程
4796.08
3117.45
2182.22
935.24
0
935.24
尾款
8
桂城时代廊桥苑有线电视网络配套工程
46928.07
30503.25
21352.27
9150.97
28.63
9122.34
尾款
小计
513218.11
333591.77
233514.24
100077.53
47.05
100030.48
表二:
***尾款(可结)2020
序号
地址
项目结算金额
班组折点
班组已收款
余款
审核后扣减
班组审核后应收
结算情况
1
桂城创鸿城广场有线电视网络建设配套工程
214904.43
150433.1
105303.17
45129.93
1973.57
43156.36
尾款
2
桂城万达广场南栋有线电视网络配套建设工程
249954.71
174968.3
122477.81
52490.49
217.3
52273.19
尾款
3
金安大厦有线电视网络建设工程
2293.37
1605.36
1123.75
481.61
78.36
403.25
尾款
4
南海区平洲夏南二片区(一)-(八)网络改造工程
85271.47
59690.03
41783.02
17907.01
499.55
17407.46
尾款
5
南海区平洲夏南一(一)-(八)网络改造工程
118252.46
82776.72
57943.71
24833.02
388.01
24445.01
尾款
6
南海区桂城利海、尖东半岛花园二期有线电视网络配套建设工程
35543.53
24880.47
17416.33
7464.14
157.74
7306.4
尾款
7
桂城富丰广场一期有线电视网络配套工程
149277.11
97030.12
67921.09
29109.04
30.18
29078.86
尾款
8
桂城新凯广场3座有线电视网络配套工程
80637.56
52414.41
36690.09
15724.32
27.01
15697.31
尾款
9
桂城万科金域国际花园三期有线电视网络配套工程
136110.15
88471.6
61930.12
26541.48
110.43
26431.05
尾款
10
桂城依岸康堤J区有线电视网络配套工程
64300.09
41795.06
29256.54
12538.52
26.91
12511.61
尾款
11
桂城中铁建水岸花园有线电视网络配套工程
67681.34
43992.87
30795.01
13197.86
37.6
13160.26
尾款
12
桂城奥园君珆花园有线电视网络配套工程
108887.06
70776.59
49543.61
21232.98
76.94
21156.04
尾款
小计
1313113.28
888834.63
622184.24
266650.39
3623.6
263026.79
表三:
***(2020年1月结算工程)
序号
项目
结算(下浮8)
班组结算(6.5折)
结算情况
班组结算70%
班组未结余款30%
1
桂城金域中央三期2-4座有线电视网络配套工程
195271.23
126926.3
70%
88848.41
38077.89
2
桂城金域中央三期5-6座有线电视网络配套工程
199203.25
129482.11
70%
90637.48
38844.63
3
桂城金域中央三期外线光缆接入工程
13886.34
9026.12
70%
6318.28
2707.84
2016年工程小计(挂中人)
408360.82
265434.53
185804.17
79630.36
另查明一,1月14日,被告***询问原告***“你2011年-2019年总支款你有数吗”“共582168.19”;原告***回复称“有数”“我把数对一下,发给您吧”“谭总,您把数发过来,我对一下数”。随后原告***向被告***发送了一份手写单、一份名称为《(***)结算尾款(附表2019可结算)》的表格、一份名称为《***(未结算工程)的表格》,其中,该手写单载明原欠***510861元,支数649800元,支数649800-原欠510861元,下欠138939元,其中2018年下半年完工工程款70%185804元,2019年可结算尾数款258966元,185804元+258966元=444770元,444770元减去138939元=305831元,应欠***305831元;名称为《***(未结算工程)》的表格载明班组结算70%的金额为185804.17元(该表格所记载的内容除结算情况栏外其他内容与上述表三内容完全一致)。5月18日,原告***将与上述表二内容一致的表格通过微信方式发送给被告***并称“这笔尾款可以结了”“加上这笔款有五十三万多了”。5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微信称“谭总:我下星期来佛山,把账对一下。”被告***回复称“好的”“上次已对好了”;原告回复称“上次欠我的,加上这次尾款共53万多元。减去今天5万,还欠我48万多块。您看对不对。”同时,原告将一份手写对数单发送给被告***并要求其对下数目。原告发给被告***的对数单载明2020.1.14日对数欠***305831元,2020.1.22日支30000,2020.4.3日微信支1000,2020.2.22日支50000,共81000元,现下欠***224831元,2020年可结尾款263026元,共欠***487857元,现可结算,欠***487857元,落款日期为2020年5月22日晚。被告***回复称“去年对的,今年我要找阿群对下先”,原告回复称“今年1月5日对的数。您看看”,被告***回复“好的”。5月24日,原告***再次将与上述表二内容一致的表格通过微信方式发送给被告***,并称“这次可计算26万多元”,被告***回复称“知道了”“星期一,我叫呵群发我”;原告***再次将对数单发送给被告***,并称“您看看账户。一共这个数。”被告***回复称“知道了”。5月25日,原告微信询问被告***“谭总,阿群数目对了吗?”,被告***发送了一个微信截图给原告,该微信截图显示被告***向备注名称为“爱群”微信发送表格并询问“***,这份结算是中南,还是中人”“点解尾数全部是他们的”,对方回复称“中南,中人都有”,被告***再次询问“收款未”,对方回复称“没,已经开了发票”。6月12日,原告***将与上述表一内容一致的表格发送给被告***;被告***回复称“收到,一齐结算吧”并称“正常20号前到账”。
另查明二,(一)编号为20150305-01的《项目施工委托书》载明项目名称为桂城创鸿城广场有线电视网络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意见处载明拟委派陈照斌为本次项目负责人;被告广电南海分公司在该委托书的建设单位意见处盖章;被告中南公司在该委托书的施工单位处盖章。(二)2013年11月28日的《项目施工委托书》(编号:20131121-02)载明项目名称为桂城万达广场南栋有线电视网络配套建设工程,被告广电南海分公司在该委托书的建设单位意见处盖章;被告中南公司在该委托书的施工单位处盖章。(三)2011年7月25日的《项目施工委托书》载明项目名称为金安大厦有线电视网络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意见处载明拟委派陈照斌为本次项目负责人;被告广电南海分公司在该委托书的建设单位意见处盖章;被告中南公司在该委托书的施工单位处盖章。(四)2013年6月1日的《项目施工委托书》(编号:20140627-01)载明项目名称为南海区平洲夏南二片区(一)-(八)网络改造工程,被告广电南海分公司在该委托书的建设单位意见处盖章;被告中南公司在该委托书的施工单位处盖章。(五)2013年6月1日的《项目施工委托书》载明工程名称为南海区平洲夏南一片区(一)-(八)网络改造工程,被告广电南海分公司在该委托书的建设单位意见处盖章;被告中南公司在该委托书的施工单位处盖章。(六)2013年6月7日的《项目施工委托书》(编号:20140521-01)载明工程名称为利海尖东半岛花园二期有线电视网络配套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意见处载明拟委派陈照斌为本次项目负责人;被告广电南海分公司在该委托书的建设单位意见处盖章;被告中南公司在该委托书的施工单位处盖章。(七)2014年9月10日的《项目施工委托书》(编号:20140910-02)载明项目名称为桂城万科金域国际花园一期有线电视网络配套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意见处载明拟委派陈照斌为本次项目负责人;被告广电南海分公司在该委托书的建设单位意见处盖章;被告中南公司在该委托书的施工单位处盖章。(八)2015年6月30日的《项目施工委托书》(编号:20150629-01)载明项目名称为桂城中海万锦熙岸花园有线电视网络配套工程,被告广电南海分公司在该委托书的建设单位意见处盖章;被告中南公司在该委托书的施工单位处盖章。(九)2016年7月1日的《项目施工委托书》(编号:20160701-002)载明工程为桂城富丰广场一期有线电视网络配套工程;建设单位意见处载明拟委派陈照斌为本次项目负责人;被告广电南海分公司在该委托书的建设单位意见处盖章;被告中人公司在该委托书的施工单位处盖章。(十)2017年3月26日的《项目施工委托书》(编号:20170329-002)载明项目名称为桂城新凯广场3座有线电视网络配套工程,建设单位意见处载明拟委派陈照斌为本次项目负责人;被告广电南海分公司在该委托书的建设单位意见处盖章;被告中人公司在该委托书的施工单位处盖章。(十一)2016年8月8日的《项目施工委托书》(编号:20160808-001)载明项目名称为桂城万科金域国际花园三期有线电视网络配套工程,建设单位意见处载明拟委派陈照斌为本次项目负责人;被告广电南海分公司在该委托书的建设单位意见处盖章;被告中人公司在该委托书的施工单位处盖章。(十二)2017年3月30日的《项目施工委托书》(编号:20170324-003)载明项目名称为桂城依岸康堤J区有线电视网络配套工程,被告广电南海分公司在该委托书的建设单位意见处盖章;被告中人公司在该委托书的施工单位处盖章。(十三)2017年3月29日的《项目施工委托书》(编号:20170329-001)载明项目名称为桂城中铁建水岸花园有线电视网络配套工程,建设单位意见处载明拟委派陈照斌为本次项目负责人;被告广电南海分公司在该委托书的建设单位意见处盖章;被告中人公司在该委托书的施工单位处盖章。(十四)2017年6月15日的《项目施工委托书》(编号:20170615-001)载明项目名称为桂城奥园君珆花园有线电视网络配套工程,建设单位意见处载明拟委派陈照斌为本次项目负责人;被告广电南海分公司在该委托书的建设单位意见处盖章;被告中人公司在该委托书的施工单位处盖章。(十五)2016年4月12日的《项目施工委托书》(编号:20131212-02)载明项目名称为桂城保利心语二期有线电视网络配套工程,被告广电南海分公司在该委托书的建设单位意见处盖章;被告中人公司在该委托书的施工单位处盖章。(十六)2016年4月10日的《项目施工委托书》(编号:20131212-02)载明项目名称为桂城海汇广场二期有线电视网络配套建设工程,被告广电南海分公司在该委托书的建设单位意见处盖章;被告中人公司在该委托书的施工单位处盖章。(十七)2016年7月1日的《项目施工委托书》(编号:20131212-02)载明项目名称为桂城保利心语三期有线电视网络配套工程,被告广电南海分公司在该委托书的建设单位意见处盖章;被告中人公司在该委托书的施工单位处盖章。(十八)编号为20150728-02的《项目施工委托书》载明项目名称为桂城万科金域中央花园电视网络配套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意见处载明拟委派陈照斌为本次项目负责人;被告广电南海分公司在该委托书的建设单位意见处盖章;被告中人公司在该委托书的施工单位处盖章。(十九)编号为20160330-02的《项目施工委托书》载明项目名称为桂城千灯湖承展大厦有线电视网络配套建设工程,被告广电南海分公司在该委托书的建设单位意见处盖章;被告中人公司在该委托书的施工单位处盖章。(二十)2017年3月30日的《项目施工委托书》(编号:20170324-002)载明项目名称为桂城时代廊桥苑有线电视网络配套工程,被告广电南海分公司在该委托书的建设单位意见处盖章;被告中人公司在该委托书的施工单位处盖章。(二十一)2017年6月6日的《项目施工委托书》(编号:20170606-001)载明项目名称为桂城金域中央三期2-4座有线电视网络配套工程,建设单位意见处载明拟委派陈照斌为本次项目负责人;被告广电南海分公司在该委托书的建设单位意见处盖章;被告中人公司在该委托书的施工单位处盖章。(二十二)2017年7月3日的《项目施工委托书》(编号:20170704-001)载明项目名称为桂城金域中央三期5-6座有线电视网络配套工程,建设单位意见处载明拟委派陈照斌为本次项目负责人;被告广电南海分公司在该委托书的建设单位意见处盖章;被告中人公司在该委托书的施工单位处盖章。(二十三)2017年7月3日的《项目施工委托书》(编号:20170704-002)载明项目名称为桂城金域中央三期外线光缆接入工程,建设单位意见处载明拟委派陈照斌为本次项目负责人;被告广电南海分公司在该委托书的建设单位意见处盖章;被告中人公司在该委托书的施工单位处盖章。该23份项目委托书包含了原告提供的陈照斌签名的表一、表二、表三所涉及的全部项目。
另查明三,2020年7月18日,被告中人公司的工作人员刘伟锋组织包括原告***在内的5个施工班组、陈爱群召开会议,该会议内容载明中人公司在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劳务分包给***的项目一共是55个项目,其中35个项目中人公司已全部结清已付给***本人,2020年7月中人公司收到广电已付的9个项目尾款金额为345948.07元,还有11个项目未做尾款结算,经所有人员协商一致后同意未付款项目经***授权后由刘伟锋按约定代为支付给各施工班组,付款标准按***与各施工班组的协议约定65%支付(由项目工程谁施工谁收款)。剩余部分中5%支付给陈爱群作为工资,其它***应收部分暂留在刘伟锋手上,待协商一致后按约定处理支付。在会议纪要的签到人员处载明***收尾款118035元,以后另付。2020年7月24日,刘伟锋向原告***转账支付23607.03元,用途备注代***付款;2020年11月13日,刘伟锋向原告***转账94428.11元;以上合计118035.14元。
另查明四,被告广电南海分公司、广电公司陈述其就上述表一所涉及的8个项目支付尾款的时间分别是在2019年3月、2019年4月、2020年6月;就上述表二所涉及的12个项目支付尾款的时间分别是在2020年5月、2020年6月;就上述表三所涉及的3个项目支付进度款分别是在2019年9月、2019年1月、2020年1月,其中表三所涉及的第1、2个项目尾款在2020年10月支付完毕,就表三所涉及的第3个项目尾款尚未支付。被告中人公司、中南公司对此均予以确认。
2020年7月2日,原告提起诉讼。诉讼中,1.被告广电南海分公司、广电公司、中南公司均确认就表一、表二、表三所涉及的项目中由被告中南公司所承包的8个项目,被告广电公司、广电南海分公司已向被告中南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2.被告广电南海分公司、广电公司、中人公司均确认就表一、表二、表三所涉及的项目中由被告中人公司所承包的15个项目,被告广电公司、广电南海分公司已向被告中人公司付清14个项目的全部工程款;就桂城金域中央三期外线光缆接入工程,其项目金额为89175.63元,已支付62422.94元,尚余尾款26752.69元未支付,该款项待送审中。3.原告陈述其在本案所诉请的金额中不包括表三所涉及的30%尾款79630.36元,仅包括70%的进度款185804.24元,因尾款79630.36元在原告起诉时未到付款期限,在庭审中该尾款的付款期限才届至。4.原告陈述其诉请工程款587887.48元的构成为2020年5月22日发送给被告***的对数单中所涉及的487857元加上表一所涉及的审核后应收尾款100030.48元,原告诉请的款项未扣除被告中人公司代被告***支付的118035.14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其工程款587887.48元,其提供了与被告***进行对账的微信聊天记录及由陈照斌签名的《(朱冬海)2019年已结算尾款》、《***尾款(可结)2020》、《***(2020年1月结算工程)》三份单据(即表一、表二、表三)予以证实,在该微信聊天记录中被告***对原告于1月15日发送的对账单未予否认并在5月22日的微信中回复称“上次已对好了”;在5月22日的微信聊天中,原告称被告***还欠其48万元并发送对账单后,被告***明确回复“去年对的”;对2020年的可结尾款,被告***虽回复称需“找阿群对下先”,但从被告***后来发送的其和“阿群”核实的聊天记录,各方对该金额未提出异议,此后,就原告于6月12日发送的《(朱冬海)2019年已结算尾款》所涉及的尾款100030.48元,被告***明确回复称“收到,一齐结算”“正常20号前到账”,且就5月22日的对账单所涉及的2020年可结尾款数额263026元、《(朱冬海)2019年已结算尾款》所涉及的尾款100030.48元均有陈照斌签名的《***尾款(可结)2020》单(即表二)、《(朱冬海)2019年已结算尾款》(即表一)予以印证。综上,原告就被告***欠付其工程款的事实已完成了举证证明责任,而被告***既未到庭提出异议,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付款义务,应自行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认为被告***欠付其工程款587887.48元的主张予以采信。
诉讼中,被告中人公司明确其向原告转账的118035.14元是根据2020年7月18日的会议内容代被告***支付的工程尾款,原告确认其诉请的款项未扣除被告中人公司代被告***支付的118035.14元,故经核算,被告***尚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69852.34元(587887.48元-118035.14元),原告诉请超出核定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施工资格协议书》写明工程由原告报送已完工程结算书给被告***,经南海网络公司验收、结算、拨款,被告***审核后5日内支付所应结算工程款。原告虽在2020年5月22日将手写结算单发送给被告***并在2020年5月25日询问表二所涉及工程项目的结算情况,于2020年6月12日发送表一所涉及项目的结算情况,但因表一、表二所涉及项目工程尾款,被告广电南海分公司、广电公司于2020年6月才支付完毕,故在原告向被告提交结算资料时部分款项的支付期限尚未届至,故对原告要求就工程款487857元从2020年5月30日计算利息、就工程款100030.48元从2020年6月17日开始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于2020年7月2日提起诉讼,其起诉时工程款的支付期限已届至,被告***未及时支付相应款项给原告,应向原告支付该工程款产生的法定孳息,故被告应以23607.03元为本金从2020年7月2日起至2020年7月24日止,以94428.11元为本金从2020年7月2日至2020年11月13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1408.75元(55.54元+1353.21元)予原告;被告***还应以469852.34元(587857.48元-23607.03元-94428.11元)为本金从2020年7月2日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按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予原告;原告对利息的诉请超出核定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广电南海分公司作为建设方,明确其就原告起诉所涉及的23个项目,已付清被告中南公司全部工程款,就被告中人公司承包部分仅有一个项目余款26752.69元未支付,被告中南公司、中人公司均予以确认,故被告广电南海分公司只应在欠付被告中人公司工程款26752.69元范围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广电南海分公司欠付的款项超出上述金额,故对其诉请超出核定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广电南海分公司作为被告广电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机构,其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广电公司承担,现被告广电南海分公司未履行到期债务,被告广电工程局应承担付款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广电公司对被告广电南海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中南公司、中人公司并非原告诉请23个项目的建设方,且原告与被告中人公司、中南公司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南公司、中人公司对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469852.34元予原告***;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利息1408.75元予原告***;
三、被告***应以469852.34元为本金从2020年7月2日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按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予原告***,本项随上列第一项清;
四、被告广东省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分公司、广东省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欠付被告广东中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6752.69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9696.59元,财产保全费3468.29元,合共13164.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13164.88元,逾期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对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13164.88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书面申请,本院退还予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燕
人民陪审员  刘福珍
人民陪审员  庞淑燕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陆美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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