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中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佛山市中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民终14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中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平远横街5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725978276W。
法定代表人:翚书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子键,广东重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龙生,广东重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俊威,男,198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辛欣,湖南英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10月25日出生,瑶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原审第三人:佛山市贝斯威姆体育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桂澜北路26号依云置地中心第三层301-302商铺(住所申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MA4X6A6W4Y。
法定代表人:黄峰城。
原审第三人:黄峰城,男,198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
原审第三人:黄彬妮,女,1981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
上诉人佛山市中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俊威、***、原审第三人佛山市贝斯威姆体育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斯威姆公司)、黄峰城、黄彬妮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1)粤0605民初23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22年3月16日公开对本案进行法庭调查,上诉人中南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子键、被上诉人**、肖俊威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辛欣、原审第三人黄峰城暨原审第三人贝斯威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原审第三人黄彬妮到庭参加法庭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南装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粤0605民初23110号民事判决,改判追加**、肖俊威、***为(2021)粤0605执恢738号案的被执行人,确认**在对贝斯威姆公司未缴出资240000元范围内、肖俊威在对贝斯威姆公司未缴出资240000元范围内、***在对贝斯威姆公司未缴出资300000元范围内,对(2020)粤0605民初158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贝斯威姆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2.由**、肖俊威、***承担本案一审及二审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
一审判决法律适用有误,**、肖俊威、***的转款不应被认定为合法出资。股东出资义务既是约定义务也是法定义务,股东是否出资应当结合股东会议决议、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作出综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肖俊威、***通过转账给黄峰城的方式出资,根本不符合法律明确规定的出资要求。且公司章程及公司工商登记事项中也均未反映出**、肖俊威、***已经足额出资的情况,一审法院不应违反法律规定认定**、肖俊威、***已经完成出资。至于一审判决中提到的(2021)粤0605民初9406号等九个案件,仅因原告考虑到尽快执行故放弃上诉导致已经生效,并不能作为认定**、肖俊威、***完成出资的理由。实际上该系列案件中的(2021)粤0605民初1641号案件已上诉,并由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肖俊威、***需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案号为(2021)粤06民终12837号。
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进行改判。
被上诉人**、肖俊威答辩称,一审判决无误,**、肖俊威已实际出资,不应追加**、肖俊威为被执行人。首先,**、肖俊威作为贝斯威姆公司的股东,已向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峰城账户足额转账支付了公司章程确定的应缴出资款,已完成足额出资。以上事实在(2021)粤0605民初8737号、9397号、9401号、9403号、9406号、9409号、9411号、9414号、9416号等九案中均予以认定。中南装饰公司用(2021)粤06民终12837号判决书举证,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一、二审生效判决对于**、肖俊威已向法人黄峰城账户缴纳资金的事实认定并无任何差异。其次,由于贝斯威姆公司筹备成立期间并未设立公司账户,先用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峰城的个人账户开展业务,应符合常理,且该账户是用于公司的货款、水电费、装修款、家具款、投资款等费用支出。在公司账户开设后,黄峰城的个人账户仍用于公司日常经营使用,**、肖俊威转入黄峰城个人账户的出资款均用于公司日常经营,且贝斯威姆公司及其他股东均认可,**、肖俊威转至黄峰城个人账户的款项为出资款,故**、肖俊威已实际足额履行了出资义务。最后,虽然**、肖俊威出资程序存在一定的瑕疵,没有按照公司法规定将出资款转入公司账户,但**、肖俊威已实际出资并用于公司经营,根据股东出资实质优于形式的原则,不能因为出资程序的瑕疵而否认**、肖俊威已完成足额出资义务的事实。综上,**、肖俊威均已完成实际履行出资义务,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中南装饰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贝斯威姆公司、黄峰城共同答辩称,基本意见与一审阶段一致。**、肖俊威、***确实有足额转投资款到黄峰城的个人账户,前期确实是因为公司账户没有开设,后期因为是首次经营公司,没有意识说投资款一定非要打入公司账户才算出资完成,所以当时黄峰城就直接跟**、肖俊威、***讲将出资款转到黄峰城个人账户就可以了,因为平时很多支出也都是从黄峰城的个人账户出的,这一块前期没有足够重视,在后期才把这个步骤补上,所以贝斯威姆公司、黄峰城的意见还是跟一审一致即**、肖俊威、***的投资款都已经足额转到黄峰城账户,黄峰城也通过个人账户再转投资款,所以从贝斯威姆公司、黄峰城的角度来讲,都是认为**、肖俊威、***事实上已经完成出资了。
原审第三人黄彬妮答辩称,**、肖俊威、***确实已经足额出资。
被上诉人***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肖俊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不予追加**、肖俊威、***为(2021)粤0605执恢738号案的被执行人对贝斯威姆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肖俊威、***自愿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贝斯威姆公司成立于2017年9月28日,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300万元。公司成立时,股东为黄峰城、**、肖俊威。2017年9月21日的公司章程载明,黄峰城认缴出资2520000元,**认缴出资240000元,肖俊威认缴出资240000元,上述出资均应于2047年12月31日前缴足。2019年1月24日,贝斯威姆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黄峰城将占公司注册资本10%的股权共300000元的认缴出资额以1元转让给***,将占公司注册资本25%的股权共75万元的认缴出资额以1元转让给黄彬妮。同日的公司章程载明,股东黄峰城认缴出资1470000元,股东**认缴出资240000元,股东肖俊威认缴出资240000元,股东黄彬妮认缴出资750000元,股东***认缴出资300000元,上述出资均应于2047年12月31日前缴足。同月28日,经登记部门核准,贝斯威姆公司的股东变更为黄峰城、**、肖俊威、黄彬妮、***。
2017年9月26日至2019年9月30日间,**先后向黄峰城银行账户转账5笔合共250900元。2017年9月29日至2020年6月5日间,肖俊威先后向黄峰城银行账户转账6笔合共245000元。2018年7月9日至26日间,***先后向黄峰城银行账户转账3笔合共30万元。
2017年11月18日至2020年1月13日间,黄峰城银行账户向贝斯威姆公司银行账户转账86笔合共1245100元,其中注明投资款的共计846000元。
2017年9月11日至2019年6月17日间,黄峰城银行账户向北京水孩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转账6笔,金额共计750443.02元,向邓细明转账2笔,金额共计90000元(其中50000元转账附言为:佛山水孩子即贝斯威姆体育装修工程款)。
中南装饰公司与贝斯威姆公司、黄峰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20年1月15日作出(2020)粤0605民初158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达成的以下协议:一、贝斯威姆公司确认尚欠中南装饰公司工程款及利息331477.56元,定于2020年1月20日前、3月31日前各支付50000元,同年4月30日前、5月31日前各支付30000元,同年6月30日前支付12万元,同年7月31日前支付51477.56元;二、黄峰城对上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贝斯威姆公司、黄峰城未按时足额支付任一期款项的,需向中南装饰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元,且中南装饰公司有权就剩余款项及违约金一次性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因贝斯威姆公司、黄峰城未按上述调解书履行债务,中南装饰公司于2020年2月27日向该院申请执行,该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20)粤0605执4428号。案经执行,双方达成分期付款的执行和解协议,该院于同年10月16日裁定该案终结执行。2021年2月26日,中南装饰公司以贝斯威姆公司、黄峰城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为由向该院申请恢复执行。经恢复执行,该院于同年4月8日以经穷尽执行措施,贝斯威姆公司、黄峰城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作出(2021)粤0605执恢738号之一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中南装饰公司向该院申请追加**、肖俊威、黄彬妮、***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四人各自在未实缴出资范围内对上述调解书确定的贝斯威姆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经审查,该院于2021年7月28日作出(2021)粤0606执异362号执行裁定,裁定如下:一、追加**为该院(2021)粤0605执恢738号案的被执行人,**在对贝斯威姆公司未缴出资240000元范围内,对该院(2020)粤0605民初158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贝斯威姆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二、追加肖俊威为该院(2021)粤0605执恢738号案的被执行人,肖俊威在对贝斯威姆公司未缴出资240000元范围内,对该院(2020)粤0605民初158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贝斯威姆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三、追加黄彬妮为该院(2021)粤0605执恢738号案的被执行人,黄彬妮在对贝斯威姆公司未缴出资750000元范围内,对该院(2020)粤0605民初158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贝斯威姆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四、追加***为该院(2021)粤0605执恢738号案的被执行人,***在对贝斯威姆公司未缴出资300000元范围内,对该院(2020)粤0605民初158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贝斯威姆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肖俊威、***不服上述裁定,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该院审理以贝斯威姆公司为债务人的(2021)粤0605民初9406号、9416号、9403号、9401号、9397号、9409号、9411号、8737号、9414号9件民事诉讼案件中,该院所作出的9份判决均认定**已向黄峰城银行账户转账250000元,肖俊威已向黄峰城银行账户转账245000元,***已向黄峰城银行账户转账300000元,上述款项属于出资款,该三人已足额完成对贝斯威姆公司的出资,判决驳回相关债权人要求该三人对贝斯威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人民法院追加作为被执行人企业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应当满足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以及股东未缴纳出资或未足额缴纳出资这两个条件。对于本案是否满足这两个条件,该院分析如下:
一、关于贝斯威姆公司的财产是否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的问题。贝斯威姆公司并未按生效判决履行对被告的债务,该院根据中南装饰公司的申请,对贝斯威姆公司进行强制执行。经执行,未发现贝斯威姆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裁定终结执行程序,可见贝斯威姆公司的财产并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
二、关于**、肖俊威、***是否已对贝斯威姆公司足额完成认缴出资的问题。**、肖俊威、***作为贝斯威姆公司的股东,分别向黄峰城账户转账250900元、245000元、300000元,经该院(2021)粤0605民初9406号等9案审理,认为虽然收款账户系黄峰城的个人账户,但该账户一直用于公司经营,贝斯威姆公司也确认上述款项为出资款,遂判决认定**、肖俊威、***已足额完成实缴出资,上述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贝斯威姆公司、黄峰城均确上述款项为**、肖俊威、***缴纳的出资款,在没有其他证据推翻的情况下,该院根据生效判决结合**、肖俊威、***的举证,认定**、肖俊威、***已经足额完成向贝斯威姆公司认缴的出资。
综上所述,尽管贝斯威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该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又不申请破产,但因**、肖俊威、***已按认缴出资额足额缴纳了出资,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被告作为债权人申请追加**、肖俊威、***作为被执行人对贝斯威姆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条件,该院不予支持。**、肖俊威、***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不予追加**、肖俊威、***为该院(2021)粤0605执恢738号案的被执行人。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肖俊威、***自愿负担。
上诉人中南装饰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2021)粤06民终12837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该判决书已于2011年11月13日生效,该案是由成海娃起诉要求本案中的各被上诉人就贝斯威姆公司的债务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从判决书二审认定的部分能够看出,法院对于**、肖俊威、***的出资问题已经作出了认定,认为就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相应的往来款、几个股东的认缴出资额,并已经判定各被上诉人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另外,被上诉人提到的(2021)粤0605民初9406号等九个案件,实际上当时九个案件均是由于原告考虑到尽快执行,故放弃上诉导致生效。而该系列案中仅有(2021)粤0605民初1641号案进行了上诉即现在的(2021)粤06民终12837号案,该案对各被上诉人的出资情况,修改了一审的认定,改判为各被上诉人应当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经质证,被上诉人**、肖俊威对上诉人中南装饰公司提交的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中南装饰公司的举证目的。
经质证,原审第三人贝斯威姆公司、黄峰城对上诉人中南装饰公司提交的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确认证明目的。
原审第三人黄彬妮对上诉人中南装饰公司提交的判决书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目的不合理,**、肖俊威、***确实是实际出资。
被上诉人***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查,上诉人中南装饰公司提交的证据为本院作出的法律文书,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肖俊威、***、原审第三人贝斯威姆公司、黄峰城、黄彬妮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肖俊威、***是否履行了出资义务;2.**、肖俊威、***是否应被追加为(2021)粤0605执恢738号案的被执行人,承担相应责任。
首先,关于**、肖俊威、***是否履行出资义务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第三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公司名称;(二)公司成立日期;(三)公司注册资本;(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五)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股东出资是指股东根据协议的约定以及法律和章程的规定向公司交付财产或履行其他给付义务,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应结合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公司确认及公司工商登记事项等情况作出综合认定。企业对股东认缴出资情况应如实申报,接受工商部门监管,以便投资方或者交易方了解企业真实情况,从而决定是否参与投资和交易,更好保障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本案中,虽然贝斯威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原审第三人黄峰城认可**、肖俊威、***均已实缴出资,并有三人与黄峰城之间的转账记录等佐证,但鉴于相关款项并非直接转入公司公账且公司章程及公司工商登记事项中也未反映上述三人已实缴出资的情况,上述三人亦未能提供贝斯威姆公司的财务记账或出具的出资证明等文件证明其已出资。即便黄峰城存在从其个人账户向贝斯威姆公司转账的行为,但转账的款项是否属于出资以及系何人出资无法判断。即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肖俊威、***分别向黄峰城转账的250900元、245000元、300000元出资款已实际转入贝斯威姆公司且得到贝斯威姆公司确认,故不足以认定**、肖俊威、***已向贝斯威姆公司实缴出资。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肖俊威、***已实缴出资240000元、240000元、300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
其次,关于**、肖俊威、***应否被追加为(2021)粤0605执恢738号案的被执行人,承担责任问题。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本案中,贝斯威姆公司因无财产可供执行,一审法院于2021年4月8日作出(2021)粤0605执恢73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肖俊威、***的出资期限应加速到期。**、肖俊威、***应分别在其未缴出资240000元、240000元、300000元范围内对贝斯威姆公司在(2020)粤0605民初1583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债务承担补偿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南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5民初23110号民事判决;
二、追加**、肖俊威、***为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5执恢738号案的被执行人,分别在其未缴出资240000元、240000元、300000元范围内对(2020)粤0605民初158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佛山市贝斯威姆体育服务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肖俊威、***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佛山市中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上诉人**、肖俊威、***负担。被上诉人**、肖俊威、***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迳付予上诉人佛山市中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黎健毅
审 判 员 李 慧
审 判 员 尹小娜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伍倩桃
书 记 员 赵 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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