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民终14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中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平远横街5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725978276W。
法定代表人:翚书宽。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重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重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彬妮,女,1981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
原审第三人:佛山市贝***体育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桂澜北路26号依云置地中心第三层301-302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MA4X6A6W4Y。
法定代表人:***。
原审第三人:***,男,198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
原审第三人:**,男,198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英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8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英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90年10月25日出生,瑶族,住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
上诉人佛山市中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装饰公司)与被上诉人黄彬妮、原审第三人佛山市贝***体育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公司)、***、**、***、***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粤0605民初20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法庭调查,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22年3月16日公开进行法庭调查,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黄彬妮,原审第三人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原审第三人***,原审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南装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追加被上诉人黄彬妮为一审法院(2021)粤0605执恢738号案的被执行人,黄彬妮在对原审第三人贝***公司未缴出资75万元范围内,对一审法院(2020)粤0605民初158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贝***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本案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被上诉人的转款不应被认定为合法出资。股东出资义务既是约定义务也是法定义务,股东能否出资应当结合股东会议决议、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作出综合认定。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被上诉人通过转账给***的方式出资伍万元,根本不符合法律明确的出资要求。且公司章程公司工商登记事项中也均未反映出被上诉人已经出资的情况,一审法院不应违反法律规定认定被上诉人伍万元转款属于合法出资。至于一审判决中提到的(2021)粤0605民初9406号等9个案件,仅因该些案件原告考虑到尽快执行故放弃上诉导致已经生效,并不能作为认定被上诉人完成出资5万元的理由。实际上该系列案件中的(2021)粤0605民初1641号案件已上诉,并由本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需在75万元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案号(2021)粤06民终12837号。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进行改判。
被上诉人黄彬妮答辩称:中南装饰公司跟高利贷没什么区别,贝***公司生意失败,中南装饰公司还要高额收取利息。黄彬妮是技术入股,当时签了协议,黄彬妮负责管理,黄彬妮实际出资是5万元,但是跟其他股东签的协议认可黄彬妮是属于技术出资。从工商的资料来看,黄彬妮是跟***一起后面加入贝***公司成为股东的。根据股东之间签订的协议可以证明黄彬妮是管理出资,***对此也可以作证,中南装饰公司起诉追加黄彬妮是不成立的。
原审第三人***、贝***公司答辩称:与一审的答辩意见一致,几个出资人的情况在之前的答辩当中都已经做了**。黄彬妮的情况在一审的时候都已经说过,出资情况当时是5万。
原审第三人**、***答辩称:**、***已完成实缴。
原告黄彬妮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不予追加原告黄彬妮为(2021)粤0605执恢738号案的被执行人对第三人贝***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自愿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贝***公司成立于2017年9月28日,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300万元。公司成立时,股东为***、**、***。2017年9月21日的公司章程载明,***认缴出资252万元,**认缴出资24万元,***认缴出资24万元,上述出资均应于2047年12月31日前缴足。2019年1月24日,贝***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将占公司注册资本10%的股权共30万元的认缴出资额以1元转让给***,将占公司注册资本25%的股权共75万元的认缴出资额以1元转让给黄彬妮。同日的公司章程载明,股东***认缴出资147万元,股东**认缴出资24万元,股东***认缴出资24万元,股东黄彬妮认缴出资75万元,股东***认缴出资30万元,上述出资均应于2047年12月31日前缴足。同月28日,经登记部门核准,贝***公司的股东变更为***、**、***、黄彬妮、***。
2019年10月10日,黄彬妮通过微信向***转账2笔款项各10000元共20000元,其中1笔10000元转账说明为“入股”。同月11日,黄彬妮又通过微信向***转账3笔款项各10000元共30000元,转账说明均为“入股”。
中南装饰公司与贝***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20年1月15日作出(2020)粤0605民初158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达成的以下协议:一、贝***公司确认尚欠中南装饰公司工程款及利息331477.56元,定于2020年1月20日前、3月31日前各支付50000元,同年4月30日前、5月31日前各支付30000元,同年6月30日前支付12万元,同年7月31日前支付51477.56元;二、***对上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贝***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任一期款项的,需向中南装饰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元,且中南装饰公司有权就剩余款项及违约金一次性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因贝***公司、***未按上述调解书履行债务,中南装饰公司于2020年2月27日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一审法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20)粤0605执4428号。案经执行,双方达成分期付款的执行和解协议,一审法院于同年10月16日裁定该案终结执行。2021年2月26日,中南装饰公司以贝***公司、***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经恢复执行,一审法院于同年4月8日以经穷尽执行措施,贝***公司、***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作出(2021)粤0605执恢738号之一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中南装饰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黄彬妮、***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四人各自在未实缴出资范围内对上述调解书确定的贝***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经审查,一审法院于2021年7月28日作出(2021)粤0606执异362号执行裁定,裁定如下:一、追加**为一审法院(2021)粤0605执恢738号案的被执行人,**在对贝***公司未缴出资24万元范围内,对一审法院(2020)粤0605民初158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贝***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二、追加***为一审法院(2021)粤0605执恢738号案的被执行人,***在对贝***公司未缴出资24万元范围内,对一审法院(2020)粤0605民初158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贝***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三、追加黄彬妮为一审法院(2021)粤0605执恢738号案的被执行人,黄彬妮在对贝***公司未缴出资75万元范围内,对一审法院(2020)粤0605民初158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贝***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四、追加***为一审法院(2021)粤0605执恢738号案的被执行人,***在对贝***公司未缴出资30万元范围内,对一审法院(2020)粤0605民初158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贝***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黄彬妮不服上述裁定,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在一审法院(2021)粤0605民初23110号案中,**、***、***提供了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粤0605民初9406号、9416号、9403号、9401号、9397号、9409号、9411号、8737号、9414号共9份民事判决书及相应的生效证明书,上述判决书均认定黄彬妮向***转账的50000元为出资,黄彬妮对贝***公司未缴出资额为7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人民法院追加作为被执行人企业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应当满足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以及股东未缴纳出资或未足额缴纳出资这两个条件。对于本案是否满足这两个条件,一审法院分析如下:
一、关于第三人贝***公司的财产是否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的问题。第三人贝***公司并未按生效民事调解书履行对被告的债务,一审法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对第三人贝***公司进行强制执行。经执行,未发现第三人贝***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裁定终结执行程序,可见第三人贝***公司的财产并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
二、关于原告对第三人贝***公司实际出资情况的认定。原告在受让股权并成为第三人贝***公司的股东后,于2019年10月10日、11日共向第三人***账户转账50000元并注明为“入股”,经一审法院(2021)粤0605民初9406号等9案审理,认为虽然收款账户系第三人***的个人账户,但该账户一直用于公司经营,第三人贝***公司也确认上述款项为出资款,遂判决认定原告已实缴出资50000元,上述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第三人贝***公司、***均确认上述款项为原告缴纳的出资款,在没有其他证据推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生效判决结合原告的举证,认定原告已经向第三人贝***公司缴纳出资50000元。综上,因公司章程确定原告认缴的出资额为75万元,原告已实际缴纳出资5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未缴纳的出资为70万元。
三、关于原告对第三人贝***公司认缴而未缴出资是否存在加速到期的情形。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出资期限利益,一般情况下,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之前,股东对公司并未负有按认缴出资额向公司缴纳出资的义务。但是,认缴制下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只是暂缓缴纳而不是永久免除,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根本目的是为了公司的生存和发展,在公司已经陷入资不抵债困境的情况下,如果股东仍不愿意履行出资义务,则意味着股东不愿意公司继续存续,此时公司实际上已具备了破产原因,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要求股东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因此,尽管根据第三人贝***公司2019年1月24日的章程,原告的出资期限在2047年12月31日前才到期,但因第三人贝***公司目前已资不抵债,不能履行到期债务,又不申请破产,被告作为第三人贝***公司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作为公司股东的原告缴纳认缴出资,用于清偿债务。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对第三人贝***公司认缴出资的责任加速到期,其出资期限利益已经丧失,不应得到法律保护,原告已负有对第三人贝***公司缴纳出资的义务,应在其应缴未缴出资额70万元范围内对第三人贝***公司的债务依法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第三人贝***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一审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又不申请破产,被告作为债权人申请追加原告作为被执行人在其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条件,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在其应缴未缴出资范围内对第三人贝***公司的债务承担的是补充赔偿责任。原告部分诉讼请求合法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第三人**、***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对本案作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追加原告黄彬妮为一审法院(2021)粤0605执恢738号案的被执行人,原告黄彬妮在对第三人贝***公司未缴出资70万元范围内,对一审法院(2020)粤0605民初158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贝***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黄彬妮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中南装饰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了(2021)粤06民终12837号案的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从该判决书就可以看出,本院对于**、***、***、黄彬妮是否应当认定为已经缴纳相应出资义务的问题,已经作出了相应的认定。
被上诉人黄彬妮质证称,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审第三人***、贝***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原审第三人**、***质证称: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查,上诉人中南装饰公司提交的证据为本院作出的法律文书,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黄彬妮,原审第三人***、贝***公司、**、***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原审第三人***在二审期间未进行答辩、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关于***起诉贝***公司、***、***、***、**、黄彬妮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提出起诉请求:判令贝***公司向***返还款项13620.98元及支付三倍赔偿金40862.94元;***、**、***、黄彬妮、***对贝***公司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作出(2021)粤0605民初164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贝***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返还13620.98元;二、黄彬妮在出资额750000元范围对贝***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黄彬妮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认为虽然贝***公司、***均认可**、***、***已足额出资,黄彬妮已实缴出资50000元,并有各股东与法定代表人***之间的款项转账记录、交易明细等佐证,但鉴于相关款项并非直接转入公司公账且公司章程及公司工商登记事项中未反映上述出资情况,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往来款项性质就是股东认缴的出资款,不足以认定**、***、***、黄彬妮已向贝***公司实缴出资,并作出(2021)粤06民终128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一审法院(2021)粤0605民初16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一审法院(2021)粤0605民初164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一审法院(2021)粤0605民初16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黄彬妮在出资额750000元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贝***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在出资额240000元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贝***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五、***在出资额240000元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贝***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六、***在出资额300000元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贝***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七、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黄彬妮是否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对原审第三人贝***公司在(2020)粤0605民初1583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范围。
一、关于被上诉人黄彬妮是否向原审第三人贝***公司实缴了5万元出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第三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公司名称;(二)公司成立日期;(三)公司注册资本;(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五)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出资证明书由公司**。”股东出资是指股东根据协议的约定以及法律和章程的规定向公司交付财产或履行其他给付义务,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应结合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公司确认及公司工商登记事项等情况作出综合认定。企业对股东认缴出资情况应如实申报,接受工商部门监管,以便投资方或者交易方了解企业真实情况,从而决定是否参与投资和交易,更好保障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本案中,虽然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原审第三人***认可黄彬妮已实缴出资5万元,并有黄彬妮与贝***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的“微信”转账记录、交易明细等佐证,但鉴于相关款项并非直接转入公司公账且公司章程及公司工商登记事项中也未反映黄彬妮已实缴出资5万元的情况,黄彬妮亦未能提供贝***公司的财务记账或出具的出资证明等文件证明其已出资5万元。即便***存在从其个人账户向贝***公司转账的行为,但转账的款项是否属于出资以及系何人出资无法判断。即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黄彬妮向***转账的5万元出资款已实际转入贝***公司且得到贝***公司确认,故不足以认定黄彬妮已向贝***公司实缴出资。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黄彬妮已实缴出资5万元,理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被上诉人黄彬妮是否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对原审第三人贝***公司在(2020)粤0605民初1583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范围。经查,因贝***公司经法院强制执行,不能清偿(2020)粤0605民初1583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债务,其已资不抵债,又不申请破产,作为公司股东的黄彬妮对贝***公司认缴出资期限应加速到期,黄彬妮应在其应缴未缴出资额75万元范围内对贝***公司在(2020)粤0605民初1583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债务承担补偿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南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粤0605民初20563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5民初205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5民初205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追加黄彬妮为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5执恢738号案的被执行人,黄彬妮在对佛山市贝***体育服务有限公司未缴出资75万元范围内,对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0)粤0605民初158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佛山市贝***体育服务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黄彬妮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佛山市中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100元),由黄彬妮承担100元,黄彬妮负担部分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迳付予佛山市中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 慧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