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民终31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牛背梁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马向祖,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雪,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豆依琳,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开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高英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文薇,陕西威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坤,陕西陈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牛背梁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以下简称牛背梁管理局)因与上诉人陕西开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成公司)因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8民初3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牛背梁管理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为开成公司向其支付拖欠的自2015年11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的管理费175000元及从2015年10月3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由开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其向开成公司主张拖欠的管理费,名为管理费,实为其在该土地上的设备投入占用使用费,无论是依据合同约定还是法律规定,均应予以支持。双方合同中约定的管理费,是基于两个基本事实,当时其与鄠邑区XX镇XX村委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后,在该土地上投资140万元的房屋、温室大棚等设施设备,其在该土地上的投资与野口村土地形成不可分割的整体,提高了该土地使用期间的价值。其基于尊重合同的契约精神,未与野口村解除合同,按照与野口村土地租金原价将土地让与开成公司使用。合同履行过程中,关于野口村提出上涨地租问题,其不仅履行了协助义务,且多次组织协商增涨土地租赁费事宜,还曾主动提出愿意适当承担一些费用。在野口村将开成公司大门围墙损坏后,其不仅多次与野口村协商、发函,而且向公安机关报案,对于开成公司认为其未尽协助义务曾在另一案件中主张赔偿,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查明并判决驳回了开成公司的主张。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管理费一年一交,而开成公司从2015年起至今均未支付每年35000元管理费,虽然三方的系列案件在持续过程中,但整个事件和诉讼均是因为野口村与开成公司缺乏诚信,其不存在过错。诉讼过程并不影响开成公司苗木在案涉土地上的正常生长,即使诉讼,只涉及地租款项是否从原价上涨到野口村主张的每亩1300元的问题,不涉及每年35000元设备使用费的问题,合同不存在不确定状态,应当支持其管理费的主张。
开成公司辩称,一审关于管理费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牛背梁管理局关于管理费和资金占有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牛背梁管理局在双方履行合同中未尽到合同约定的职责义务,致使其被迫暂停经营至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且至今没有挽回。一审关于管理费事实的认定与论述,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及法律规定,符合公平原则。
开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为其给付牛背梁管理局2018年7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期间的土地租金7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牛背梁管理局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其给付牛背梁管理局2018年7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期间的土地租金314556元存在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合同租赁期限18年(2002年11月至2020年10月31日),每年管理费35000元,地租3万元,其中地租每五年交一次,以此类推,并约定牛背梁管理局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有协助解决有关问题的职责和义务,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牛背梁管理局给其两个月的入场准备期限,计算苗某某承包费用从2003年1月起。2012年起,牛背梁管理局与野口村因土地租金上涨未协商一致,该村对苗某某进行严重破坏,牛背梁管理局在此事前后至今未履行约定的职责义务,其被迫暂停经营至今。按照合同约定,其仅欠付2017年11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的土地租金共计9万元。即使进行土地租金变更,一审简单机械参考(2018)陕0118民初5259号与(2019)陕01民终5195号民事判决,将苗某某经营合同中的土地租金价格变更,与事实不符。即使参照另案的生效判决,也应以牛背梁管理局起诉时即2020年11月1日至合同期限届满2020年10月31日,按照每亩每年1300元标准支付土地租金。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合同相对性及公平原则、平等原则,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牛背梁管理局辩称,一审认定开成公司作为实际使用案涉土地一方,为该宗土地获取受益者,依据公平原则,判决开成公司承担2018年7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期间土地租金1300元,合理合法。其承租涉案土地后,投资了140万元固定设施,又按土地租金原价出租给开成公司。之后野口村要求增加地租,法院支持了野口村从2018年7月1日起至合同期限届满期间地租增加的诉请,生效判决已确认租金每亩每年1300元,故其要求开成公司自2018年7月1日起按照每亩每年1300元支付租金,有理有据。另,开成公司无限扩大其协助义务,缺乏依据。开成公司所称的协助义务并不影响应当承担土地使用期间土地租金从每亩每年280元调整至1300元的责任。
牛背梁管理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开成公司向牛背梁管理局支付拖欠的自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按每年3万元的土地租赁费2万元及从2017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资金占用费的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6月30日的利息3250元);2.开成公司向牛背梁管理局支付自2018年7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期间增加的地租款314556元及从2020年7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7月13日的利息为209元);3.开成公司向牛背梁管理局支付拖欠的自2015年11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的管理费175000元及从2015年10月3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6月30日的利息为31972.49元);4.诉讼费由开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1年5月18日,野口村委会与牛背梁管理局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野口村委会将其所有的103.7亩土地租赁给牛背梁管理局,每年每亩280元,租赁期限20年(2001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租金每五年一付(一次付清五年),付款期为第一年的6月30日之前(从2003年6月30日前付2003—2007年),以此类推。2002年10月14日,牛背梁管理局与开成公司签订《苗某某经营合同》,牛背梁管理局将从野口村委会处租赁的103.7亩土地及苗某某内设施租赁给开成公司,租赁期限18年(自2002年11月至2020年10月31日),每年管理费35000元,地租3万元。2012年,野口村委会因未同牛背梁管理局就租金上涨问题协商一致将开成公司经营的苗某某大门及门头、照碑、厕所、围墙及附近苗木进行了破坏。开成公司暂停经营并聘请人员进行看护。2012年10月29日,牛背梁管理局向开成公司送达《解除合同函告书》,要求解除《苗某某经营合同》、移除苗某某内的苗木、移交原有土地、房屋及基础设施等。2012年12月19日,开成公司将牛背梁管理局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继续履行《苗某某经营合同》并赔偿经济损失等。该案经一审法院及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苗某某经营合同》继续履行、牛背梁管理局赔偿开成公司经济损失等。2018年11月7日,野口村委会将牛背梁管理局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变更《土地租赁合同》中土地租金调整至每亩每年1300元并给付自2012年7月1日至合同到期日土地租金共计1348100元。针对牛背梁管理局起诉野口村委会土地租赁合同一案,一审法院于2019年1月15日作出(2018)陕0118民初5259号民事判决,判决自2018年7月1日起将《土地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土地租金由每年每亩280元变更为每年每亩1300元等。牛背梁管理局不服,提起上诉。2020年5月18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陕01民终5195号民事判决,判决牛背梁管理局支付野口村委会2018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的土地租金按每年每亩1300元计算共计404430元等。2020年6月23日,牛背梁管理局将317322元土地租金及诉讼费7267元共计324589元支付给野口村委会。另,2019年4月29日,牛背梁管理局起诉野口村委会要求解除2001年5月18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后经两级法院审理,2020年3月27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陕01民终161号民事判决,驳回牛背梁管理局诉讼请求。2020年7月14日,牛背梁管理局持前诉称理由将开成公司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牛背梁管理局、开成公司签订的《苗某某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依法予以确认。
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土地租金以每年3万元标准给付双方无争议,牛背梁管理局主张开成公司给付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土地租金2万元(每年3万元÷每年12个月×8个月 =2万元)之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牛背梁管理局与开成公司及野口村委会之间自2013年以来纠纷不断,土地租赁合同履行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开成公司辩称理由依法予以采纳,牛背梁管理局主张2017年10月3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以来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之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2018年7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期间土地租金能否以每年每亩1300元标准给付。牛背梁管理局与野口村委会之间增加土地租金纠纷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将每年每亩的土地租金由280元变更至1300元。鉴于开成公司实际使用土地,从该宗土地中获取收益,且牛背梁管理局在判决生效后已将土地租金支付给野口村委会,如果牛背梁管理局与开成公司之间依据合同约定按每年土地租金3万元标准给付对牛背梁管理局明显不公,故牛背梁管理局主张2018年7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期间土地租金按每年每亩1300元给付之请求应予支持。经核算,2018年7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期间土地租金为314556.67元(每年每亩1300元÷每年12个月×28个月×103.7亩=314556.67元)。同前述,牛背梁管理局主张2020年7月1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以来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之请求不予支持。
《苗某某经营合同》签订后,牛背梁管理局与开成公司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合同义务。合同中约定,开成公司每年支付牛背梁管理局管理费35000元,同时约定开成公司在正常经营过程中,遇有与该村因土地租赁合同发生有关问题,由牛背梁管理局协助解决。2012年,野口村委会因未同牛背梁管理局就租金上涨问题协商一致将开成公司经营的苗某某大门围墙及附近苗木进行了破坏,开成公司暂停经营,后牛背梁管理局单方向开成公司提出解除合同致诉讼发生,牛背梁管理局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开成公司已正常经营,故开成公司辩称未尽合同相应管理职责之辩称理由依法予以采纳。牛背梁管理局主张开成公司支付2015年11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期间管理费及占用资金期间利息之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陕西开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陕西牛背梁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土地租金20000元;二、被告陕西开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陕西牛背梁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2018年7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期间土地租金314556元;三、驳回原告陕西牛背梁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250元,保全费3240元,诉讼费共计12490元,由陕西开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8200元,由陕西牛背梁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负担429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中,牛背梁管理局与开成公司均认可在2012年12月19日开成公司起诉牛背梁管理局的诉讼中,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开成公司要求牛背梁管理局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牛背梁管理局与开成公司签订的《苗某某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依约履行上述合同后,因野口村委会与牛背梁管理局就土地租金上涨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开成公司经营的苗某某大门、围墙及苗木等被破坏。经生效判决确认,野口村委会与牛背梁管理局就涉案土地租金自2018年7月1日起由每亩每年280元变更为每亩每年1300元,且牛背梁管理局已按照上述判决内容向野口村委会支付租金。本案中,牛背梁管理局要求开成公司支付自2017年11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的租金。因双方对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的租金2万元不持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2018年7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租金的标准问题,一审根据生效判决确认的野口村委会与牛背梁管理局租金标准及本案的实际情况,确认该期间租金每亩每年1300元并驳回牛背梁管理局的利息主张,符合客观实际。据此,开成公司应支付牛背梁管理局该期间租金314556元。关于牛背梁管理局要求开成公司支付175000元管理费的诉讼请求,因合同约定每年管理费35000元,而牛背梁管理局作为本案出租人,未能证明其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相应的管理职责,故一审驳回该项请求,并无不妥。牛背梁管理局上诉称,管理费实为设备使用费,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牛背梁管理局与开成公司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500元,由陕西牛背梁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与陕西开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各负担92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 亦 君
审 判 员 赵 羽 嘉
审 判 员 林 瀚
二O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高 喜 平
书 记 员 朱 琳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