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开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陕西牛背梁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与鄠邑区五竹镇野口村村民委员会,陕西开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 西 省 西 安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陕 西 省 西 安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民终1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牛背梁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马向祖,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雪,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豆依琳,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鄠邑区五竹镇野口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鄠邑区。
法定代表人:杨帆,该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振宏,男,1957年2月8日生,汉族,该村第二组村民代表,住鄠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武,男,1969年7月14日生,汉族,西安市鄠邑区五竹镇野口村二组党支部委员,住西安市鄠邑区。
原审第三人:陕西开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高英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坤,陕西陈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莉莉,陕西陈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陕西牛背梁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以下简称牛背梁管理局)因与被上诉人鄠邑区五竹镇野口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野口村委会)及原审第三人陕西开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8民初2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牛背梁管理局上诉请求:⒈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解除双方《土地租赁合同》或将本案发回重审;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野口村委会负担。事实和理由:其与野口村委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另案虽在二审中止期间,但不影响其提起本案诉讼。本案与另案系本诉与反诉法律关系,一审以存在另案诉讼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错误。其系因野口村委会在双方合同履行期间要求增加租金,导致其合同无法实现,故而主张解除双方之间土地租赁合同。野口村委会主张变更合同租金属违约行为,其依法享有解除权。其已将涉案土地出租给开成公司,因野口村委会要求涨租金,其曾组织三方一起调解,但野口村委会和开成公司均无诚意,均欲将责任转嫁给其。其系陕西省林业局下属单位,在将土地租赁出租给开成公司中并未谋利。其无法承担野口村委会在合同约定之外增加的土地租金。其已于一审期间按照野口村提供的账户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全部费用,不存在违约情形。
野口村委会辩称,牛背梁管理局是给其转入了合同约定的全部地租,但是其没有要求牛背梁管理局转入全部地租,只要求支付到2018年。牛背梁管理局没有按期支付租金,违约在先。牛背梁管理局违约,其涨租金是合理的。按照合同约定,牛背梁管理局应该以每五年的第一年的6月30日之前付5五年的租金。双方于2001年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牛背梁管理局支付了2001年一年的租金。从2002年开始,牛背梁管理局应每五年付一次租金,即2002年、2007年、2012年、2017年。其账户已被冻结,冻结时间记不清了。自2001年起,牛背梁管理局每次打款前,其均会提供账户。2012年,因双方就土地租金标准发生纠纷,其就没给牛背梁提供账户。2012年6月30日之前,牛背梁管理局就应该给其付清5五年的租金,牛背梁管理局没有问其要账户。因当时双方无法达成合意,其要求终止合同,但牛背梁管理局将涉案土地租给开成公司,因涉及开成公司移走树木问题,牛背梁管理局不同意终止合同。其于另案起诉牛背梁支付租金,并提高租金标准一案,一审法院判决合同剩余期限内后三年按1300元标准,之前的按照原合同280元标准履行,其原意按照该判决执行。
开成公司述称,其不同意解除《土地租赁合同》,该合同应继续履行。牛背梁管理局收取了其管理费,用于协调与野口村委会的纠纷,但牛背梁管理局没有尽到相关的合同义务,导致产生纠纷,致其苗圃受损,经济损失巨大,如果牛背梁管理局要求解除合同,应赔偿其损失。牛背梁管理局此次诉讼目的系回避责任。由于牛背梁管理局诉请解除合同,对于涉案场地内其财产及剩余租金等其享有不安抗辩权。牛背梁管理局要求解除合同,如对其造成损失,其保留依法维权的权利。根据合同相对性,鉴于牛背梁管理局与野口村委会之间合同是否解除及支付租金事实不确定,其愿意按照与牛背梁管理局之间合同履行。
牛背梁管理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⒈解除牛背梁管理局与野口村委会于2001年5月18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⒉案件受理费由野口村委会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1年5月18日,牛背梁管理局与野口村委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野口村委会将其所有的103.7亩土地租赁给牛背梁管理局,每亩每年280元,租赁期限20二十年(2001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土地用于苗圃建设及种植业,不得随意改变用途。2002年10月14日,牛背梁管理局与开成公司签订《苗圃经营合同》,牛背梁管理局将从野口村委会租赁的103.7亩土地及苗圃内设施租赁给开成公司,承包期限18十八年(自2002年11月至2020年10月31日),每年管理费35000元,地租3万元,地租每五年交一次,管理费35000元每年交一次,付款时间为当年的10月30日前。合同签订后各方履行相关合同义务。2012年2月20日,XX村委会XX村委会要求增加土地租金发生纠纷,在协商无果情况下,2012年8月12日,野口村委会对开成公司苗圃及设施进行破坏,开成公司暂停经营并聘请人员进行看护。2012年10月29日,牛背梁管理局向开成公司送达《解除合同函告书》,要求解除《苗圃经营合同》、移除苗圃内的苗木、移交原有土地、房屋及基础设施等。2012年12月19日,开成公司将牛背梁管理局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继续履行《苗圃经营合同》并赔偿经济损失等。该案经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审理,判决《苗圃经营合同》继续履行等。2018年11月7日,野口村委会将牛背梁管理局诉至法院,要求变更《土地租赁合同》中,将土地租金调整至每亩每年1300年并给付自2012年7月1至合同到期日土地租金共计1348100元。同日,牛背梁管理局将开成公司诉至法院。针对野口村委会起诉牛背梁管理局土地租赁合同一案,一审法院于2019年1月15日作出(2018)陕0118民初5259号民事判决,判决自2018年7月1日起将《土地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土地租金金额由每年每亩280元变更为每年每亩1300元等。牛背梁管理局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期间,牛背梁管理局于2019年4月2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该案诉讼,并于2019年5月5日,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其与第三人开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9年5月5日作出(2018)陕0118民初5447号民事裁定,准许牛背梁管理局撤回起诉。2019年5月22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陕01民终5195号民事裁定,以案件审理须依据牛背梁管理局提起的主张解除《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审理结果为由裁定中止了案件。
另查明,2019年4月17日,牛背梁管理局向野口村委会发出《关于确认账户信息的函》,在未收到野口村委会答复下,于2019年4月29日向户县绿野果蔬专业合作社银行转账261324元的地租款,该账户已注销,该款被退回。
一审法院认为,牛背梁管理局与野口村委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牛背梁管理局与野口村委会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合同义务。现牛背梁管理局在其与野口村委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二审审理过程中,要求解除《土地租赁合同》,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陕西牛背梁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要求解除与被告西安市鄠邑区五竹镇野口村村民委员会2001年5月18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陕西牛背梁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牛背梁管理于本案一审结束后,按照野口村委会提供的账户,将双方合同约定期限内剩余租金261324元(2012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支付给野口村委会。202163020201031
本院认为,牛背梁管理局与野口村委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经查,牛背梁管理局在承租涉案土地后将该土地转租给开成公司;2012年12月19日,开成公司将牛背梁管理局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的《苗圃经营合同》并赔偿经济损失等,该案经一、二审法院审理,判决《苗圃经营合同》继续履行等。鉴于2021630牛背梁管理局与开成公司所签《苗圃经营合同》的租赁期限为2002年11月至2020年10月31日,目前尚在履行期间,故20201031综合上述案件情况,且为保持合同的稳定性,对牛背梁管理局主张解除其与野口村委会于2001年5月18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牛背梁管理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陕西牛背梁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  亦 君
审  判  员  赵  羽  嘉
                        审  判  员  林      瀚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高  喜  平
书 记 员  张  舒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