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 安 市 鄠 邑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18民初2871号
原告:陕西牛背梁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马向祖,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雪,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豆依琳,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西安市鄠邑区五竹镇野口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西安市鄠邑区。
法定代表人:杨帆,系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振宏,男,1957年2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西安市鄠邑区,系该村村民代表。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武,男,1969年7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西安市鄠邑区,系该村党支部委员。
第三人:陕西开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高英杰,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坤,陕西陈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禚兰江,女,1958年3月9日生,汉族,住陕西省兴平市,系该公司股东。
原告陕西牛背梁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以下简称牛背梁管理局)与被告西安市鄠邑区五竹镇野口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野口村委会)、第三人陕西开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背梁管理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雪、豆依琳与被告野口村委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振宏、张永武、第三人开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坤、禚兰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背梁管理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2001年5月18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1年5月8日,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租期20年,自2001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租期20年,自2001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租金每亩每年280元,五年支付一次。合同签订后,原告在该土地上种植苗木,并投资了140万元建设了房屋、温室大棚、水井等配套设施,后由于各种原因,原告无法继续租赁使用该土地,在征得被告野口村委会同意下,将该土地以原价租赁给第三人开成公司,2002年10月14日,原告牛背梁管理局与第三人签订了《苗圃经营合同》,合同约定租期18年,2002年11月至2020年10月31日止,原告牛背梁管理局将土地及投资建设的设施等一并承包给第三人开成公司,103.7亩土地每年3万元,房屋及设施等以管理费的名义每年3.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牛背梁管理局将103.7亩土地及配套设施移交给第三人开成公司使用至今。2013年前后,XX村委会XX村干部要求增加土地租赁费用,原告牛背梁管理局表示同意解除合同,由被告野口村委会与第三人开成公司直接签订合同,但双方均不同意,原告牛背梁管理局多次从中斡旋,仍未达成一致意见。后原告牛背梁管理局向第三人开成公司发出解除合同函,但第三人开成公司将原告牛背梁管理局诉至法院。后经两审法院审理,判决合同继续履行。2018年6月30日,被告野口村委会将原告牛背梁管理局诉至法院,请求变更土地承包租赁款为每亩每年1300元,并给付自2012年7月1日起的土地租赁费1348100元。因该土地系第三人开成公司实际占有使用,被告野口村委会明知该情况,仍要求原告牛背梁管理局增加土地租赁费用,原告牛背梁管理局在合同履行中未牟利,被告野口村委会及第三人开成公司的行为不是彻底解决问题,而是利用诉讼手段达到侵占国有资产的目的。另,原告牛背梁管理局于2019年4月29日已向被告野口村委会支付了合同期限内剩余的所有土地租赁费。且被告野口村委会要求增加土地租赁费属于对合同主要条款的变更,也是违约的表现,为了国有资产不被侵害,故提起诉讼,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
被告野口村委会辩称:不同意原告牛背梁管理局的诉讼请求。2012年被告野口村委会曾经多次与原告协商解除合同,原告牛背梁管理局不同意,后因租赁费用问题三方没有协商下来,解除合同事宜就作罢。2018年被告野口村委会曾起诉原告要求调整地租,法院判决自2018年后土地租金调整至1300元,判决后原告牛背梁管理局上诉,目前该案因原告牛背梁管理局起诉该案已裁定中止审理。原告牛背梁管理局此次诉讼目的是不愿意履行法院判决的1300元地租。如果解除《土地租赁合同》,原告牛背梁管理局应给付租金,将土地恢复原状并赔偿自2012年以来给被告野口村委会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三人开成公司述称:不同意解除《土地租赁合同》,该合同应继续履行。原告牛背梁管理局收取了第三人开成公司的管理费,用于协调与被告野口村委会的纠纷,但原告牛背梁管理局没有尽到相关的合同义务,导致产生纠纷,致第三人开成公司苗圃受损,经济损失巨大,如果原告牛背梁管理局要求解除合同,应赔偿第三人开成公司的损失。原告牛背梁管理局此次诉讼目的为回避责任。由于原告牛背梁管理局诉请解除合同,对于涉案场地内的第三人开成公司的财产及剩余租金等开成公司享有不安抗辩权。原告牛背梁管理局诉请解除合同,如对第三人造成损失,第三人开成公司保留依法维权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牛背梁管理局提交的证据:第一组:1、《土地租赁合同》。2、野口村村民同意租赁土地的会议记录签名。证明合同约定的条款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3、(2001)户证字第327号《公证书》。XX村委会XX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野口村委会享有调整土地租赁费的权利。第三人开成公司对原告牛背梁管理局的第一组证据认可。第二组:1、原告与西安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原告与被告野口村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陕华审字2002第001号《审计报告》。证明原告有140万元固定资产的投入。XX村委会XX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地埋管线、井等水利设施在被告承包时已经建成,原告牛背梁管理局仅建设两个大棚及保温设施,不认可有140万元的投资。第三组:1、收款收据。2、付款证明。3、陕西牛背梁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关于确认账户信息函。4、快递单回执及快递状态信息回执。5、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土地租金。XX村委会XX组证据3、4认可,公函收到,对证据5不认可,未收到该款,绿野合作社的XX户XX村委会提供。第三人开成公司对原告牛背梁管理局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称与其无关,以被告野口村委会的意见为准。第四组:民事起诉状。证明通过诉讼变更合同主要条款,原告享有合同的解除权。第五组:1、《苗圃经营合同》。2、(2013)户民初字第0020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野口村委会要求变更土地租金至每年每亩1300元有失公允,应与第三人开成公司协商土地租金增加事宜。XX村委会XX组、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第三人开成公司对原告牛背梁管理局第四组、第五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5月18日,原告牛背梁管理局与被告野口村委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野口村委会将其所有的103.7亩土地租赁给原告牛背梁管理局,每亩每年280元,租赁期限20年(2001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土地用于苗圃建设及种植业,不得随意改变用途。2002年10月14日,原告牛背梁管理局与第三人开成公司签订《苗圃经营合同》,原告牛背梁管理局将从被告野口村委会租赁的103.7亩土地及苗圃内设施租赁给第三人开成公司,承包期限18年(自2002年11月至2020年10月31日),每年管理费3.5万元,地租3万元,地租每五年交一次,管理费3.5万元每年交一次,付款时间为当年的10月30日前。合同签订后各方履行相关合同义务。
2012年2月20日,XX村委会XX村委会要求增加土地租金发生纠纷,在协商无果情况下,2012年8月12日,被告野口村委会对第三人开成公司苗圃及设施进行破坏,第三人开成公司暂停经营并聘请人员进行看护。2012年10月29日,原告牛背梁管理局向第三人开成公司送达《解除合同函告书》,要求解除《苗圃经营合同》、移除苗圃内的苗木、移交原有土地、房屋及基础设施等。2012年12月19日,第三人开成公司将原告牛背梁管理局诉至本院要求判令继续履行《苗圃经营合同》并赔偿经济损失等。该案经本院及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苗圃经营合同》继续履行等。2018年11月7日,被告野口村委会将原告牛背梁管理局诉至本院,要求变更《土地租赁合同》中,将土地租金调整至每亩每年1300年并给付自2012年7月1至合同到期日土地租金共计1348100元。同日,原告牛背梁管理局还将第三人开成公司诉至本院。针对原告牛背梁管理局起诉被告野口村委会土地租赁合同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作出(2018)陕0118民初52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自2018年7月1日起将《土地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土地租金金额由每年每亩280元变更为每年每亩1300元等。原告牛背梁管理局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期间,原告牛背梁管理局于2019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该案诉讼,并于2019年5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其与第三人开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作出(2018)陕0118民初5447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牛背梁管理局撤回起诉。2019年5月22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陕01民终5195号民事裁定书,以案件审理须依据原告牛背梁管理局提起的主张解除《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审理结果为由裁定中止了案件。
另查明,2019年4月17日,原告牛背梁管理局向被告野口村委会发出《关于确认账户信息的函》,在未收到被告野口村委会答复下,于2019年4月29日向户县绿野果蔬专业合作社银行转账261324元的地租款,该账户已注销,该款被退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牛背梁管理局与被告野口村委会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合同义务。现原告牛背梁管理局在其与被告野口村委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二审审理过程中,要求解除《土地租赁合同》,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牛背梁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要求解除与被告西安市鄠邑区五竹镇野口村村民委员会2001年5月18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之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陕西牛背梁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阿英
人民陪审员 魏小妮
人民陪审员 张宏斌
二○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颖维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