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8民初4314号
原告:西安市鄠邑区五竹街道野口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西安市鄠邑区五竹街道野口村。
法定代表人:江君仓,系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银虎,男,197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鄠邑区五竹街道野口村二组,系被告村二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荣会,男,195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鄠邑区五竹街道野口村二组,系被告村村民代表。
被告:陕西牛背梁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住所地西安市航天基地航天大道59号。
法定代表人:白光锋,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雪,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豆依琳,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陕西开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青年路立新街1号。
法定代表人:高英杰,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坤,陕西陈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禚兰江,女,1958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朱雀大街南段5号楼10栋2单元8层4号,系该公司股东。
原告西安市鄠邑区五竹街道野口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野口村委会)与被告陕西牛背梁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以下简称牛背梁管理局)、第三人陕西开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野口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交回所租赁原告的承包地(位于鄠邑7号公路以东、野口村二组生产路以西),并恢复土地原貌: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合同到期之日至恢复耕地交回原告之日,每亩每年按照1650元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01年5月18日签订了关于被告租赁原告位于鄠邑7号公路以东、野口村二组生产路以西、村南边出村路以南、秦星造纸厂出口路以北约103.7亩土地的租赁合同,并经鄠邑区公证处公证,租赁期限为2001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止。现该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根据双方合同第三条、第五条的约定,被告在租赁期满后,应完好无损的交回承包地,被告在租地范围内投资建设的基础设施其自行处理。如续租在同等条件下被告享有优先租地权并与原告续签合同。现原、被告均表示不再续签合同,原告多次找被告清腾场地并交回,但被告不理不睬,迟迟不清除地面附着物恢复耕地,致原告租赁地闲置,造成经济损失。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牛背梁管理局辩称,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缺乏返还原物请求权基础,应当予以驳回。第一,本案作为返还原物纠纷案件,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构成要件中,被请求权人应为现实的无权占有人。本案第三人开成公司是涉案土地的现实无权占有人,故牛背梁管理局没有返还案涉土地和恢复土地原貌的基础。第二,原告对于开成公司是案涉土地现实无权占有人,是明知的。2020年10月份,被告告知野口村其与开成公司的合同将于2020年10月31日到期,野口村可与开成公司商谈土地租赁事宜。2020年5月,被告亦书面告知开成公司,明确要求其在2020年10月底合同到期前做好规划,找好苗木的移除场地,合同到期后,被告再次给开成公司发函要求腾地并恢复原状。但双方至今无人理睬,任由发展。故野口村对于开成公司实际占有使用土地,是明知的。第三,原告以每亩每年1650元主张损失赔偿,是原告故意为之,不是被告的原因所致,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原告明知开成公司是实际占有使用人,且开成公司不能将100,亩苗木移除的情况下,在与牛背梁管理局合同到期后,不与开成公司商谈租赁事宜,那么造成的经济损失,无权向被告主张。
第三人开成公司述称,首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被告之间是租赁合同,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是苗圃经营合同,我公司是本案的第三人,仅有配合法庭查明案件事实的义务。我公司承担与被告之间的合同以及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故本案原告之诉请,应由被告承担。其次,针对被告追加开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中事实与理由部分,有几点需要陈述:1.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时间为2001年5月18日,并非2002年10月14日;2.被告称在该涉案土地上建造140万元的基础设施,对此原、被告在以前的案件中均有异议;3.被告称2002年以原价将苗圃承包给第三人不属实,开成公司向被告支付的租金,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租金每年相差964元;4.被告称其作为中间人与事实不符,原告并非合同的中间人,而是合同的相对方;5.被告称野口村知道开成公司占有涉案土地与事实不符,2003年野口村才知道被告将涉案土地转租,2003年野口村村民对苗圃进行破坏,被告让开成公司与野口村协商,协商无果后导致苗圃至今不能经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5月18日,原告野口村委会(原名户县仓游乡野口村)与被告牛背梁管理局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原告野口村委会为甲方,被告牛背梁管理局为乙方。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甲方103.7亩土地,乙方租赁甲方土地具体位置为沿7号公路以东,二队生产路以西,野口村南边出村路以南,秦星造纸厂出口路以北。乙方租赁土地年限为20年,即从2001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乙方租赁甲方土地主要用于以苗圃建设及种植业为主,不得随意改变用途,如因国家政策变更或其他原因需要改变用途,需经甲、乙双方重新协商签订合同,原合同同时终止。合同对地价及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甲方租赁给乙方的地价为每亩每年贰佰捌拾元整,从合同生效之日起,乙方首先付清2001年度至2002年度的全部地价款,以后每隔五年付一次款(一次付清五年),付款期为第一年的六月三十日之前(从2003年6月30日前付2003-2007年)。合同还约定了税费承担、水电供应、租赁期满乙方交回承包地、期满后乙方享有优先租地权等事项。野口村委会及牛背梁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均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野口村委会将涉案土地交付牛背梁管理局使用,牛背梁管理局在该地上建造苗圃种植的基础设施。
2002年10月14日,被告牛背梁管理局与第三人开成公司签订《苗圃经营合同》一份,被告牛背梁管理局为发包方即甲方,第三人开成公司为承包方即乙方。合同约定甲方出包苗圃位于西安市户县苍游乡野口村,面积103.7亩,苗圃内主要设施有房屋12间、太阳能温棚一座、多功能温室一座、自动喷灌一套、地埋管一套、锅炉一台、机井两口及苗圃生产工具、仪器及办公用品若干。承包时间从2002年11月至2020年10月31日止,计18年。乙方每年向甲方交纳管理费3.5万元,地租3万元,共6.5万元,管理费3.5万元每年10月30日前一次付清,地租费每五年一次付清15万元,付款时间为当年10月30日前。合同还对甲乙双方职责与义务进行了约定,甲方职责与义务包括1.提供103.7亩苗圃(包含基础设施、生产工具、办公设施)交乙方有偿使用;2.保证水通、电通,水电费由乙方交纳;3.协助办理苗圃经营过程中的各种证照(苗木检疫证、外运证),费用由乙方承担;4.如乙方不能按时交纳管理费或地租费,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5.乙方在正常运营过程中,偶有与该村因土地租赁合同发生有关问题,由甲方协助解决;6.乙方在合同承包前的一切债权、债务由甲方自负。乙方职责与义务包括1.按照国家关于天然林保护、种苗建设工程要求,乙方必须将苗圃经营成一个以育苗为主的绿色企业;2.乙方必须遵纪守法,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3.苗圃经营期间的各种税费、生产经营费用由乙方自理;4.乙方在经营苗圃期间要保证甲方基础设施和固定资产完好无损。经营中,正常维护,乙方必须及时维修,费用自理;损坏、丢失,照价赔偿;如遇自然灾害及不可抗力破坏时所发生的维修费用甲乙方协商解决;5.乙方在苗雨地因经营需要搞建设须经甲方同意方可实施;6.乙方不得以苗圃抵押贷款,经营期间的一切债权债务由乙方自负;7.合同期满后苗圃苗木由乙方自行处理,不得作价给甲方。牛背梁管理局及开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开成公司在涉案土地上经营苗圃至今。
2020年4月15日,被告牛背梁管理局向第三人开成公司送达“陕西牛背梁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关于催缴苗圃欠款及合同到期不续签的告知函”,函告开成公司合同于2020年10月31日到期后不再续签,要求开成公司做好合同届满前移苗准备工作并支付欠付土地租金及管理费。2020年4月19日,牛背梁管理局再次函告开成公司按期移除苗木,并将此情况函告野口村委会。野口村委会及开成公司均未予答复。
另查,2012年开始,原、被告及第三人三方纠纷不断。2012年10月29日,牛背梁管理局向第三人开成公司送达《解除合同函告书》,要求解除《苗圃经营合同》、移除苗圃内的苗木、移交原有土地、房屋及基础设施等。2012年12月19日,第三人开成公司将牛背梁管理局诉至本院要求判令继续履行《苗圃经营合同》并赔偿经济损失等,该案经本院及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苗圃经营合同》继续履行。2018年11月7日,野口村委会将牛背梁管理局诉至法院,要求变更《土地租赁合同》中租金约定,将土地租金调整至每亩每年1300年并给付自2012年7月1至合同履行之日止拖欠的租金。一审法院于2019年1月15日作出(2018)陕0118民初52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自2018年7月1日起将《土地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土地租金金额由每年每亩280元变更为每年每亩1300元等。牛背梁管理局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土地租金金额由每年每亩280元变更为每年每亩1300元等判项。2018年11月7日,牛背梁管理局还将开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开成公司支付拖欠租赁费及资金占用利息等。该案经一审、二审审理,判决开成公司给付牛背梁管理局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土地租金20000元,2018年7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期间土地租赁费按照每亩每年1300元支付等。开成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陕西省高级人法院认为涉案租赁合同及转租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一、二审法院基于实际情况,对土地租赁费予以上调,符合公平原则,亦体现平等保护原则,依法驳回开成公司的再审申请。
2019年4月29日,牛背梁管局起诉野口村委会,要求解除双方所签《土地租赁合同》,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故依法驳回牛背梁管理局要求解除与野口村民委员会2001年5月18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牛背梁管理局不服提起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2021年7月5日,原告野口村委会持前述诉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交回承包地、恢复土地原貌,并按照每亩每年1650元赔偿合同到期之日至交回土地之日的损失。审理中,原告野口村委会明确恢复土地原貌为将土地中建筑物拆除、将苗木移除、将硬化的道路恢复到耕地状态。被告牛背梁管理局及第三人开成公司均认可涉案土地现由开成公司实际占有使用,租赁地中建筑物系由牛背梁管理局建造,苗木为开成公司所有。本院依法向野口村委会释明,询问野口村委会是否追加开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由开成公司共同清退苗木、恢复土地原貌,野口村委会表示不追加开成公司为共同被告,其仅要求牛背梁管理局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何者为涉案土地腾退的首要义务人。本案原告将土地发包给被告牛背梁管理局,被告牛背梁管理局嗣后又将土地转租给第三人开成公司,开成公司作为实际经营人占有使用土地至今,期间,因租金给付、合同履行等问题多次成讼,历经一、二审及再审,生效法律文书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被告与第三人的苗圃经营合同均系合法有效合同。结合整个案情、历次诉讼情况等,原告所称其不知被告土地转租、第三人实际占有使用涉案土地之陈述,与基本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故其所称土地腾退之纠纷仅限于原、被告之间,亦缺乏事实依据。现土地租赁合同及苗圃经营合同履行期均已届满,被告牛背梁管理局于租期届满前向第三人下达通知书,要求其腾退土地,第三人仍实际占有未予腾退,已构成对涉案土地的无权占有,依法负有首要腾退义务。审理中,第三人亦表示愿意腾退土地,但因经营、资金等问题,暂无法移除地上苗木及相关附着物。原告作为出租人在知晓第三人作为次承租人在租期已满但仍实际占有土地的情况下,应积极行使诉权,促成土地的返还。经本院释明,原告仍坚持仅要求被告腾退土地,不要求第三人履行腾退义务。综上,原告之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七百一十八条、第七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西安市鄠邑区五竹街道野口村村民委员会要求被告陕西牛背梁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交回租赁土地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西安市鄠邑区五竹街道野口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邓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倩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