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基泰集团路桥有限公司

陕西基泰集团路桥有限公司、**市鼎盛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3民终8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基泰集团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曲江新区曲江池东路以东,曲江池南路以北曲江万众国际1幢2单元12层21203号。
法定代表人:李学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振峰,男,197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湖北省谷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市鼎盛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市东环路105-1号。
法定代表人:郭庆,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市盛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辽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青年大街73号。
法定代表人:宋官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男,197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
原审第三人:侯乃光,男,197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丹东市振兴区。
上诉人陕西基泰集团路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市鼎盛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辽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侯乃光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市人民法院(2021)辽1382民初3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基泰集团路桥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辽宁省**市人民法院(2021)辽1382民初3874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超付95801.8元;3、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被上诉人在2017年依据工程量应该获得工程款为1,694,854元,在2018年应得工程款为1,592,282元,合计为3,287,136元,截至目前已经支付被上诉人3,382,937.8元,并在一审案件审理过中提供所有汇款凭证至法院,超付95.801.8元,被上诉人理当返还。二、发票税费247,500元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此费用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综上,原审判决错误,望二审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市鼎盛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二审答辩称:2015年11月15日,被上诉人和辽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物流大路项目部。签订了一期运输合同,同时在2017年9月3日又和上诉人陕西基泰集团路桥有限公司签订了《片石采购合同》,合同约定陕西基泰集团路桥有限公司为甲方,被上诉人为乙方,乙方为甲方提供片石45元每立方米,由乙方负责运输到**市,用于现场路基工程使用。结算数量以甲方指定签收人和乙方指定送货人共同签字的签收单为准,按月结算。合同中加盖了陕西基泰集团路桥有限公司世行贷款**市滨河东路北段及其附属工程项目部公章,当时由陕西基泰集团路桥有限公司项目部负责人侯乃光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在2017年至2018年实施了运送砂砾、外弃土方、租赁挖掘机、租赁机械车辆及提供毛石、片石、水泥、沙子、花土等服务。被上诉人在2017年依据工程量应获得的工程款为1,694,854元,在2018年应获得工程款为1,592,282元,两项计为3,287,136元。自2017年7月18日至2018年1月5日,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开具53张辽宁增值普通发票金额共计为5,067,503元。被上诉人负担发票税费247,500元。上诉人陕西基泰集团路桥有限公司陆续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1,400,000元,尚欠1,887,136元。关于上诉人上诉书中说多给付95,801.8元没有任何事实和证据请求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原审被告辽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意见。对项目所有付款被上诉人由其法人亲自打收条证明,所有此项目的款项已经全部结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审第三人侯乃光未答辩。
**市鼎盛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立即给付所欠原告土石方外运内倒运费、片石采购款、工程机械租赁款、砂石材料款等2,187,458.3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17日,被告陕西基泰集团路桥有限公司通过招标投标方式,中标世行贷款辽宁沿海经济带城市基础设施和环境治理项目,与**市政府管理处签订了合作协议书。2017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陕西基泰集团路桥有限公司签订了《片石采购合同》,合同约定:陕西基泰集团路桥有限公司为甲方,原告为乙方。乙方为甲方提供片石,45元每立方米,乙方负责运输到**市用于现场路基工程。结算数量以甲方指定签收人和乙方指定送货人共同签字的签收单为准,按月结算。合同甲方处加盖了陕西基泰集团路桥有限公司世行贷款**市滨河东路北段及其附属工程项目部公章,第三人侯乃光签字。乙方处原告加盖公章,郭庆签字。上述合同签订后,在履行过程中,原告陆续在2017年至2018年实施了运输砂砾、外弃土方、租赁挖掘机、租赁机械车辆及提供毛石、片石、水泥、沙子、花土等服务。原告在2017年依据工程量应该获得的工程款为1,694,854元,在2018年应得工程款为1,592,282元,合计为3,287,136元。自2017年7月18日至2018年1月5日,原告为被告开具53张辽宁增值普通发票,金额共计为5,067,503元。原告负担发票税费247,500元。上述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陕西基泰集团路桥有限公司陆续给付原告工程款1,4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陕西基泰集团路桥有限公司在中标世行贷款辽宁沿海经济带城市基础设施和环境治理项目后,原告与被告陕西基泰集团路桥有限公司成立的项目部达成协议,由原告承担提供工程用片石。而依据由原告提供的工程量清单,本院可以确定原告除供应建材外,又实际承担了运输土方碎石、提供建材、租赁机械设备的相关工程。关于原告该项目中具体工程款确认问题,原告提供了由项目部人员签字确认的部分工程清单,通过平日的施工日记整理出工程量清单,并且向本院提供了工程量计算表,原告提供的证据数额切合实际。而对于原告工程款的主张,被告方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加以反驳,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账目,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3,287,136元,尚欠1,887,136元。考虑原告开具发票的相对方为被告陕西基泰集团路桥有限公司,并且已经给付部分工程款,故本案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应该由被告陕西基泰集团路桥有限公司给付的理由应予支持。被告陕西基泰集团路桥有限公司未能到庭参加庭审,属于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被告辽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属于本案涉及项目的建设单位,故不必承担工程款的给付责任。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基泰集团路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市鼎盛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拖欠租赁费、工程款1,887,136元;二、驳回原告**市鼎盛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00元,由原告**市鼎盛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3,336元,被告陕西基泰集团路桥有限公司负担20,964元。
在二审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原审被告辽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收据一张,欲证实案涉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上诉人对该证据没有意见。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系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之间款项的结算收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鼎盛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为上诉人陕西基泰集团路桥有限公司成立的项目在**市的工程中提供了运输土方碎石、建材、租赁机械设备的相关工作的事实,根据现有证据能够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陕西基泰集团路桥有限公司是否全额支付了相关费用。被上诉人**市鼎盛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在一审时,提供了由上诉人项目部人员签字确认的部分工程清单,通过平日的施工日记整理出工程量清单,并且提供了工程量计算表,用以证实工程款数额。上诉人陕西基泰集团路桥有限公司在上诉状中,对工程款数额予以认可。只是提出其已经超额支付了工程款。但就该事实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审被告辽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二审提交的收据中,虽有工程款全部结清的字样,也有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郭庆的签字。但因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之间也存在工程款结算问题,该收据不足以证实上诉人陕西基泰集团路桥有限公司足额支付了案涉的相关费用。因上诉人陕西基泰集团路桥有限公司在一审时,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放弃了相关的诉讼权利。在上诉状中也认可案涉款项的数额。在二审期间,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侯乃光”的签字存在被伪造的可能,故其申请对“侯乃光”签字的材料进行笔迹鉴定,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上诉人陕西基泰集团路桥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784元,由上诉人陕西基泰集团路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崇文
审 判 员  姜 锋
审 判 员  韩智伟
二〇二二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石 岳
法官助理  (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