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恒昌路业有限责任公司

咸阳恒昌路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咸阳市伟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402民初22

原告:咸阳恒昌路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随生,系陕西秦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某

被告:咸阳伟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原告咸阳恒昌路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咸阳伟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咸阳伟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805147.50元;2、本案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被告承建西咸新区XX城XX路市政道路工程,同年7月被告与原告签订工程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施工被告承建的永平路市政道路工程的道路及油面,双方约定了工程价款、工期、双方权利义务等,对原告施工的道路及油面工程双方于2016712日进行了结算,确认无争议,工程价款为1905147.50元,被告分别于201510月给付现金100000元、20163月转账给付200000元,2016324日通过债权转让给付800000元,合计1100000元外,下欠805147.50元,至今拖延未付。由于被告不履行工程款清偿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庭前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举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其欲证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过举证质证及询问当事人,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被告承建西咸新区XX城XX路市政道路工程,同年7月被告与原告签订《工程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施工被告承建的永平路市政道路工程的道路及油面,双方约定了工程价款、工期、双方权利义务等。2016712日,双方对原告施工的道路及油面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工程价款为1905147.50元。201510月被告给付现金100000元、20163月转账给付200000元,2016324日通过债权转让给付800000元,合计1100000元外,下欠805147.50元未付。原告以被告公司系**个人独资公司为由,将被告及**诉至本院,后又申请放弃对**的起诉及诉讼请求,原告提出的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协议书》系双方自愿达成,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未全额支付工程款,应当继续支付工程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咸阳伟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咸阳恒昌路业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805147.5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52元,由被告咸阳伟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亚维

                          人民陪审员    王广玲

                          人民陪审员    张玉生

 

                           二〇一九年九月六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