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森源建筑有限公司

天津市森源建筑有限公司、天津市旺利达商贸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民申11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津市森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郝各庄镇富民路10号。
法定代表人:王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连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连伟,天津云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旺利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新开河街汇恒园2-101。
法定代表人:王新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婷,天津坤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铮,天津坤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王雪明,男,198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
天津市森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天津市旺利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利达公司)及原审被告王雪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津01民终6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森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两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根据另案生效判决书中当事人的陈述及本案二审中询问笔录可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及案外人王恩柯均认可涉案款项449669.35元系申请人为配合被申请人与王恩柯之间钢材买卖而进行的走账,该款项实际为申请人所有。本案二审中申请人已提交了王恩柯出具的证明证实上述事实。故原判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且无证据支持。二、两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即便涉案款项系不当得利款项,但根据另案当事人陈述内容可知,涉案款项系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王新旺以自己账户向原审被告王雪明的账户汇款。而在本案中被申请人起诉明显主体不适格,被申请人作为独立法人与其法定代表人王新旺相互独立,王新旺的转款行为与被申请人无关。综上,两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旺利达公司提交意见称,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转款449669.35元属于不当得利之债,申请人应当予以返还。申请人于2017年7月7日打款给被申请人449669.35元为给付被申请人的钢材款,该事实业经另案生效判决确认。上述款项被认定为已付货款后,被申请人无义务将诉争款退还给申请人,故就诉争款项申请人构成不当得利。另,被申请人是一人独资公司,王新旺系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王新旺本人认可其诉争打款行为系代表公司转款,故被申请人系本案适合原告。综上,两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另案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2017年7月7日申请人打款449669.35元给被申请人,后当日被申请人又通过其法定代表人王新旺的账户,将该款项全部返还给了申请人的公司会计王雪明。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王新旺认可其后打款449669.35元给申请人的会计王雪明系代表被申请人转款,申请人亦认可王雪明收取诉争款项系职务行为,因此被申请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另案生效判决亦认定申请人给付被申请人的449669.35元系案外人王恩柯已付货款,对于该笔款项系处理王恩柯与被申请人之间买卖关系进行倒账用并未认定,故被申请人收到已付货款后,无义务将诉争款退还给申请人,故两审法院认定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返还的449669.35元构成不当得利并无不当。申请人提出的再审事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天津市森源建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市森源建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薛 征
审判员 齐子良
审判员 耿小军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李向超
书记员边学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