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津0101执19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森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郝各庄镇富民路10号。
经营者:王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连伟,天津云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6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森源建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21)津0101民初582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事项:一、给付借款210000元;二、承担案件受理费2300元;三、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暂计算至立案之日为551元);本案执行费3093元由被执行人负担。
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立案执行,立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材料,被执行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本院如实申报财产。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证券、工商注册、互联网银行等财产状况。经查,被执行人在银行有账户,本院予以冻结,实际冻结金额为3240.9元,该款项已发还申请执行人。另查,被执行人名下有牌照号为“津CE××**”汽车一辆,经本院到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该车辆已报废;牌照号为“京N1××**”、“京NY××**”汽车两辆,申请执行人暂不要求查封处置。现被执行人再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对查询的财产情况予以认可,其也不能提供有效的财产线索。现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孔 敬
审判员 郑雅琴
审判员 石张兵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 娜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