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3民终68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鑫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大芦北口村东。
法定代表人:张登豹,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天津君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和平区星道商业管理中心,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南市街道南京路305号经济联合大厦6层-620-2。
经营者:郭兰英,女,195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盼成,天津毅成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宾,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兰英,女,195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盼成,天津毅成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宾,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盼成,天津毅成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宾,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孙子云,女,196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原审第三人:天津市森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郝各庄镇富民路10号。
法定代表人:王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连江,男,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天津市鑫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和平区星道商业管理中心、郭兰英、**、原审第三人孙子云、天津市森源建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0民初8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中,当事人提交了相关新证据,导致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0民初845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天津市鑫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6016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张晓彤
审 判 员 薛东超
审 判 员 姜腾飞
二〇二二年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邵松芬
书 记 员 李青云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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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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