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3民终77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森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郝各庄镇富民路10号。
法定代表人:王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硕,河北王洪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中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道外环线与金钟路交口何兴庄村南金钟商会楼宇总部571号。
法定代表人:李顺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朕,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森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中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0民初2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森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硕、被上诉人中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森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并改判一审判决,驳回中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诉讼费由中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中泰公司通过多次起诉的手段,在相同证据的情况下,滥用司法资源,达到选择法官的目的,森源公司从未与中泰公司履行过任何合同,并非合同的相对人,从中泰公司提交的起租单与停租单不难看出其履行合同的相对人是其他公司或个人,与双方未履行的合同毫无关联。
中泰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要求驳回上诉,另在本案中放弃主张案涉租赁合同中28#楼的租赁费141200元。
中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森源公司支付租赁费59475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59475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森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12日,以森源公司为承租方(甲方)、中泰公司为出租方(乙方),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租赁机械为电动吊篮,数量36台,型号ZLP-800,租金计算方式按月计算,不足月的尾数日租金按月租金除以30天乘以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赁期限自2018年10月15日至2019年5月14日,租金标准50元/天/台,租金金额270000元。进场日期2018年10月14日,计划出场日期2019年5月5日。支付方式按月支付,支付期限按月支付月租金,工程完工(电动吊篮拆除之日)结清所有吊篮租赁费。项目名称:天宝福苑住宅小区29#楼、36#楼、41#楼、40#楼、28#楼、35#楼;工作内容:外墙保温。租赁期限自2018年10月15日至2019年5月14日。因工程需要延长租期,双方应在合同届满前3日内续签合同,租赁期满,承租人继续使用机械,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租金计算:电动吊篮自安装检测合格之日起计算租金,工程机械租赁期满,承租人通知拆除后次日起停止计算租金。承租方违约责任: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逾期满10日的,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承租方支付违约金。本合同附件以及合同履行过程中形成的各种书面文件,经双方签署确认后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18年10月30日,涉案29号楼起租ZLP-800型电动吊篮12台。中泰公司主张2018年11月16日至2019年3月9日为冬季施工报停期,不计租金。2019年3月10日确认重新起租12台。2019年7月12日确认停用12台。
2018年11月2日,涉案36号楼起租ZLP-800型电动吊篮12台。2018年11月16日确认36号楼报停。2019年3月13日确认重新起租12台。2019年7月19日停用5台。2019年8月4日停用7台。
2018年11月6日,涉案41号楼起租ZLP-800型电动吊篮12台。后确认2018年11月20日报停12台。2019年3月16日,40号楼与41号楼合并一张起租单确认起租40台,经核算其中有41号楼2018年报停的12台及新增的8台。2019年6月26日报停18台。2019年8月5日报停1台。2019年8月16日报停1台。
2019年3月18日,涉案28号楼起租ZLP-630型电动吊篮20台,2019年8月1日停用16台,2019年8月22日停用4台。
2019年3月21日,涉案35号楼起租ZLP-630型电动吊篮20台。2019年8月5日停用14台。2019年8月9日停用3台。2019年8月22日停用1台。2019年9月18日停用2台。
2019年3月16日,40号楼与41号楼合并于一张起租单确认起租40台电动吊篮,结合40号楼有检验报告20份,核算其中有40号楼的20台,型号为ZLP-630型。2019年8月5日,报停13台。2019年8月8日报停5台。2019年8月8日报停2台。
诉讼过程中,中泰公司申请对ZLP-630型电动吊篮的天津市2019年3月市场租赁价格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天津市实奕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天津市实奕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13日作出奕鉴字(2021)第009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天津市2019年3月电动吊篮(型号ZLP-630)市场租赁价格为51元/台班。中泰公司支出鉴定费3000元。
中泰公司表示其台班的计算为一个吊篮租赁一天为一个台班,现主张全部电动吊篮均按日租金50元/天/台班计算。
经核算,中泰公司向森源公司出租电动吊篮共计104台,按日租金50元/天/台班及以上不同租期计算共计产生租金722850元,中泰公司已收到租金155000元,尚欠租金56785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泰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有森源公司的盖章,双方对租赁事项进行约定,故双方之间租赁合同成立,该合同未见效力瑕疵,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
中泰公司提交了涉案楼房电动吊篮的安装告知书2份、进场验收表3份、使用登记表3份及质量检验报告60份,该材料中标明森源公司为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为使用单位及电动吊篮的编号、型号,森源公司在安装告知书2份、进场验收表3份、使用登记表3份中盖章确认,质量检验报告由第三方检测机构对施工现场电动吊篮检验后形成,同时结合双方之间已签订租赁合同,虽然中泰公司提供的起停租单没有森源公司的确认,但吊篮数量与安装告知书2份、进场验收表3份、使用登记表3份及质量检验报告60份记载的吊篮数量基本一致,只是41号楼2019年3月新增加的8台没有记录在安装告知书2份、进场验收表3份、使用登记表3份及质量检验报告中,总体来看,中泰公司按租赁合同约定向森源公司履行交付租赁物96台的义务已经完成具有高度盖然性,一审法院对中泰公司向森源公司履行了交付租赁物96台的义务予以确认。41号楼2019年新增的8台电动吊篮与40号楼的吊篮记录在一张起租单中,40号楼的吊篮已有证据证明为森源公司使用,同时41号楼2019年6月26日的报停单是一张报停单,该报停吊篮数量已多出于2018年森源公司向中泰公司承租的吊篮数量6台,后于2019年8月5日、2019年8月16日,森源公司又向中泰公司报停共2台吊篮(已有证据证明2018年森源公司向中泰公司承租12台吊篮),因此,从停租数量反推出租数量该8台森源公司也用于41号楼具有高度盖然性,故一审法院对该8台也由森源公司承租予以确认。中泰公司述称41号楼于2019年新增的8台电动吊篮为ZLP-800型,但现没有证据证明为该型号,因该8台吊篮与28号楼、35号楼、40号楼于2019年3月出租的60台一同新增出租给被告,该8台吊篮为ZLP-630型具有高度盖然性,且无论为ZLP-800型还是ZLP-630型,中泰公司均主张按50元/天/台班计算租金,并不损害森源公司利益,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因此,中泰公司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森源公司应当给付中泰公司以上租赁物的租金。经计算租赁期间共产生租金722850元,中泰公司已收到租金155000元,尚欠租金567850元,中泰公司要求森源公司给付该部分租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中泰公司主张的其他租金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森源公司抗辩的其不是实际给付租金的人,所以不是合同相对人、履行人,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中泰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双方合同约定,工程完工(电动吊篮拆除之日)结清所有吊篮租赁费;承租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逾期满10日的,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承租方支付违约金,本案中中泰公司要求于2019年11月15日开始计算利息损失,其已晚于森源公司停租后数月,该时点符合双方约定,应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违约金标准,中泰公司要求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符合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森源公司抗辩的本案属于一事不再理,应按一事不再理的法律规定处理,虽中泰公司之前二次对本案事实进行过诉讼,后均撤诉,法院并未对中泰公司所诉事实作出实体处理,因此森源公司的抗辩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市森源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中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金567850元及以56785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天津市中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48元,由原告天津市中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441元,被告天津市森源建筑有限公司负担9307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天津市森源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森源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提交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0民初6076号案件起诉状,证明森源公司并非承租人。中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经认证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缺乏关联性,对本案待证事实缺乏证明力,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审理过程中,中泰公司明确表示对案涉28号楼的租金不在本案中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中泰公司与森源公司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森源公司对与中泰公司签订有租赁合同并无异议,但认为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然中泰公司提交的加盖有森源公司印章的《建设施工机械使用登记表》中载明使用单位为森源公司、检验单位出具的《高空作业吊篮安装质量检验报告》中亦载明租赁设备使用单位为森源公司,均与森源公司上诉理由相悖,森源公司对此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证据,一审法院综合租赁合同、安装告知书、进场验收表、使用登记表及质量检验报告认定森源公司应当履行支付租金义务,并结合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及起停租单确定的租赁日期计算应付租金金额并无不当,森源公司迟延履行支付租金义务,系属违约,应当承担支付违约金责任。二审中中泰公司放弃在本案中对案涉28号楼的设备租金主张权利,系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所述,森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0民初2061号民事判决;
二、天津市森源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天津市中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金426650元及以42665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天津市中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748元,由天津市中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2755元,天津市森源建筑有限公司负担6993元,鉴定费3000元,由天津市森源建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478元,由天津市中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2357元,天津市森源建筑有限公司负担712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孟璐
审判员 杜 娟
审判员 姜 楠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符 笛
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