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森源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与天津市森源建筑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7民初1348号
原告:***,男,196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
被告:天津市森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郝各庄镇富民路10号。
法定代表人:王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连江,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81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
被告:天津东海苑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芦汉路28号(农机修造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唐山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芸,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森源建筑有限公司、**、天津东海苑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天津市森源建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连江、被告**、被告天津东海苑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工资款24,7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2019年期间原告为被告**承揽的被告天津东海苑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楼房建设布电工程做电工工作,被告**借用被告天津市森源建筑有限公司的资质施工。现被告仍拖欠原告工资款24,70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成讼。三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天津市森源建筑有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已将工程分包给案外人宁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为宁和建筑公司劳务队长,马连京为班组长,原告***在签发工资确认单中没有出现,原告声称被告**借用其资质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将工程分包给案外人宁和建筑公司合理合法,故本被告与原告无任何关系,不承担连带责任。
**辩称,天津市森源建筑有限公司已将工程款打给本被告,***因为在银行有贷款将钱打到被告**卡里,我欠原告工资,不存在另外两个被告欠的,原告的工资形成不是在七里香格一个工地。
天津东海苑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辩称,本被告与天津市森源建筑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合同并且已经支付了工程款,原告与被告**之间拖欠工资的事情与本被告无关。
***提交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天津市森源建筑有限公司欠工资。
天津市森源建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期二标、二期二标,用以证明潘庄农场新村七里香格商品房一期二标、二期二标水电工程总包是天津市森源建筑有限公司,分包方为天津市宁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证据2、宁和建筑提供的本单位欠发工资确认单一份、承诺书三份、发包方提供的付款说明一份,用以证明宁和建筑公司本工程工人估计21人,工程款共计1,805,800元,**为劳务队长;证据3、付款明细及收款收据五张,用以证明本工程明细表由分包方提供,总包及发包方确认,经建委及其他主管部门批准、政府出资,由银行从农民工预储账户打款至个人银行卡账户,工资分五次已全部发放完毕,分包方也与总包方办理了相应收款手续。
被告**提交本人工资卡一张,证明其卡里有***工资。
天津东海苑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协议书五份,用以证明该公司分五次将工程款打给了天津市森源建筑有限公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认可原告提交的欠条是其签的,被告天津市森源建筑有限公司及天津东海苑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认为欠条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告认为被告天津市森源建筑有限公司的证据合同是与被告**签订的,与其无关,其是与天津市森源建筑有限公司签的个人劳务合同,工资签字也不是其所签;对**的证据予以确认,卡是劳动局让统一办的,办完后必须上交;天津东海苑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与其无关。**对天津市森源建筑有限公司和天津东海苑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可。天津市森源建筑有限公司对天津东海苑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提交的工资卡情况不清楚未发表质证意见。天津东海苑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对天津市森源建筑有限公司的证据无异议,认为**提交的工资卡与其无关。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天津市森源建筑有限公司将其从天津东海苑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揽的潘庄农场新村七里香格商品房的部分水电工程分包给天津市宁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天津市宁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分包负责人。2017年-2019年间,***在**承揽的该工地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共欠付***劳务费24,700元。原告在办理工资卡时因贷款原因同意将工资打入**工资卡。
另查明,天津东海苑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已将包含涉案劳务费在内的款项给付天津市森源建筑有限公司,天津市森源建筑有限公司通过天津市宁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劳务费打入被告**工资卡内,***的24,700元劳务费被告**领取后至今未能给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三被告对原告的劳务费是否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案中,原告是为被告**承揽的工程提供劳务,双方间的劳务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服务,被告**拖欠原告的24,700元劳务费应予给付,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与被告天津市森源建筑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劳务合同,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天津市森源建筑有限公司亦予否认,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天津东海苑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已将涉案工程劳务费给付被告天津市森源建筑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市森源建筑有限公司通过天津市宁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劳务费给付被告**,原告要求被告天津市森源建筑有限公司、被告天津东海苑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拖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能给付原告劳务费不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亦有悖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所倡导的公民应讲诚信的基本道德规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24,7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伯军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林 婷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