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91民初2903号
原告:天津市森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镇富民路1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北方创业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华明工业园华明大道20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潍坊尚北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高新区新城街道金马社区健康东街9969号富潍大厦A座1801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山东省潍坊高新区火炬大厦。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日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森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源公司)与被告天津北方创业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市政公司)、潍坊尚北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北公司)、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高新住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高新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方市政公司、尚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森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北方市政公司偿还原告剩余工程款8318159.99元及利息(以8318159.9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2月1日计算至**之日)。2、判令被告尚北公司、高新住建局在欠付北方市政公司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高新住建局作为潍坊高新区路域提升项目的建设单位(实施机构)将金马路(上港路)下穿青银高速排水、志远路(卉香路)下穿青银高速排水、***(***)下穿青银高速排水、新昌三路(健康街-新三街)、新昌二街(昌宁街-电厂路)、银通街(永春路-潍安路)等工程指定由尚北公司对外进行总体发包,北方市政公司中标后,由其进行总承包施工。在此之后,北方市政公司于2019年3月与原告签订《潍坊高新区路域提升项目银通街(永春路-潍安路)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北方市政公司将其承包施工中的潍坊高新区路域提升项目银通街(永春路-潍安路)工程整体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9年4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12月31日,合同价款暂定21457157元,工程量的确认需由北方市政公司、监理单位、高新住建局、财政部门、尚北公司共同签字确认,以及约定涉案工程应于北方市政公司收到高新住建局拨付的工程款后按照进度支付,工程完成50%时,支付至经高新住建局及北方市政公司确认的分包价款割算值的70%,工程完成80%时,支付至经高新住建局及北方市政公司确认的分包价款割算值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经高新住建局及北方市政公司确认的分包价款割算值的85%,工程审计完成后,支付至分包割算值的97%,余3%质保金,质保期满后**。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进行施工。涉案道路工程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致使原告于2019年11月退场。之后,被告对涉案工程进行占有使用。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已成就,其应予以支持。又因原告对其所施工的工程量进行决算的工程价款为12018159.99元。被告在此期间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700000元,剩余工程款8318159.99元至今未予以支付,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还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自2019年12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同时,高新住建局作为涉案民生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直接参与涉案工程的付款、结算及工程量的确认,并且其涉案工程的最终权利归属及获利均系高新住建局,故此,高新住建局应与尚北公司在欠付北方市政公司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高新区住建局辩称,1、案涉工程是PPP项目,本项目是由北方市政公司和京蓝北方园林(天津)有限公司组成的联合体中标,中标后,两公司组建了项目公司(潍坊尚北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项目公司成立后,由项目公司作为发包方与北方市政公司签订了《施工总承包合同》。因此,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是尚北公司,施工总承包方是北方市政公司,高新住建局是PPP项目的采购方和招标人。2、项目建设期间,由于施工总承包方北方市政公司涉嫌犯罪被XX机关立案侦查,其他被告处于非正常经营状态,导致项目停滞。为了解决后续的施工问题及方便周边居民出行,高新住建局根据《PPP合同》实施了介入。高新住建局作为PPP项目的采购人和招标人,基于原告参与案涉工程实际施工的事实,为保障实际施工人的权益,高新住建局愿意妥善处理原告的工程款诉求。3、基于案涉项目的实际情况,高新住建局和高新区城管中心组织了财政、审计、监理、第三方审计机构、实际施工方等单位,对原告的施工内容、范围、工程量进行了现场确认,第三方审计机构据此形成了割算报告。4、高新住建局同意将应支付给项目公司的(尚北公司)未结算款项(以高新住建局委托的第三方审计的工程量和核算的工程款为准)直接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即本案的原告。5、尚北公司在项目建设期间,已支付给北方市政公司工程款437万元,应进行扣减。6、原告主张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费用及相关工程款的利息不应由高新住建局承担。7、原告与北方市政公司的结算应按照他们双方之间的《分包合同》所约定的计价方式进行结算。8、高新住建局若支付相关款项,原告须开具相应的发票。9.割算报告总造价11155794.57元,按照原告与北方市政公司的付款约定,应扣减11%。案外人山东荣畅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为2466491.50元,原告的工程款中另包含有案外人***凯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材料款895161.30元,***凯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已经起诉并通过法院要求高新住建局协助执行,为妥善处理纠纷,不给后期留下隐患,高新住建局要求原告欠付***凯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材料款由高新住建局直接支付。原告的欠付工程款应为2197004.37元[11155794.57元×(1-11%)-2466491.50元-4370000元-895161.30元]。
北方市政公司、尚北公司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了潍坊高新区路域提升项目招标文件复印件、原告与北方市政公司签订的潍坊高新区路域提升项目银通街(永春路-潍安路)工程分包合同、原告与监理单位共同签字确认的现场勘察、测量记录表、现场勘察记录表、工程签证单原告向北方市政公司出具的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制作的工程造价核定汇总表及付款明细、(2020)鲁0791民初3942号民事判决。高新住建局质证后提出,对潍坊高新区路域提升项目招标文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文件的内涵系高新住建局对社会资本方的招标,不是工程的招标和发包;对潍坊高新区路域提升项目银通街(永春路-潍安路)工程分包合同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合同第十页对分包合同价款的约定,原告所完成的经审计认定后的总造价乘以(1-11%);对现场勘察、测量记录表、现场勘察记录表、工程签证单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工程量以高新审计局委托第三方出具的割算报告认定的工程量为准;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无北方市政公司的收到条,同时原告也未提交抵扣证明,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工程造价核定汇总表、付款明细系原告单方自行制作,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尚北公司已支付北方市政公司437万元,而非原告陈述的370万元;对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
高新住建局提交了潍坊高新区路域提升项目《项目实施方案》、潍坊高新区路域提升项目《PPP项目合同》、《总承包合同》、银通街割算审核报告、尚北公司2019年5月8日持有的付款申请单、威海商业银行电子回单、往来收据、记账凭证、预付款支付单、2019年9月18日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2019年9月29日记账凭证。原告质证后提出,对项目实施方案、PPP项目合同、总承包合同真实性无异议,总承包合同可以证实北方市政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分包合同系违法分包,因此分包合同系无效合同,关于扣减12%的付款约定应系无效;认可割算审核报告数额11155794.57元,同意按该数额进行结算;对威海商业银行电子回单真实性无异议,对尚北公司2019年5月8日持有的付款申请单、往来收据、记账凭证、预付款支付单真实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系尚北公司的记账凭证,原告并不予以确认,因此对真实性不认可,该款项均系对高新区路域提升所有款项的支付,其中不仅包括涉案工程,也包括其他工程,在原告未确认住建局所主张的437万元系向其支付的工程款前提下,应以北方市政公司向原告直接付款的数额作为涉案工程已付款数额。
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证明目的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潍坊高新区路域提升项目招标文件虽系复印件,但高新住建局未提交其持有的原件以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原告提交的现场勘察、测量记录表、费用确认单、现场勘察记录表、工程签证单,有监理单位签字或**,有施工单位签字或**,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3、原告提交的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系原件,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原告主张向被告开具138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北方市政公司未支付该发票载明的工程款,但该主张与原告自认收到北方市政公司工程款370万元向矛盾,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4、原告提交的工程造价核定汇总表、付款明细均系原告单方制作,对此本院不予采信。5、(2020)鲁0791民初3942号案件上诉后,已经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鲁07民终2814号民事判决书,对于原告的证明目的应以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为依据。6、高新住建局提交的2019年5月8日付款申请单、往来收据、记账凭证、预付款支付单均真实、有效,能够相互印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7、高新住建局提交的2019年9月29日记账凭证能够与2019年9月18日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相印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局作为采购人委托山东天佑咨询有限公司制作《潍坊高新区路域提升项目招标文件》,项目建设内容及规模为:青银高速潍坊东出入口周边景观提升工程、下穿青银高速道路工程、新昌二街(昌宁街-电厂路)路桥工程、银通街(永春路-潍安路)道路工程、新昌三路(健康街-新三街)道路工程、新钢发展区绿地公园绿化工程、健康街(G20高速口-***)**改造工程、道路路口交通优化改造工程。
2019年3月8日,潍坊尚北公司与天津北方市政公司签订《潍坊高新区路域提升项目总承包合同》,工程内容为:青银高速潍坊东出入口周边景观提升工程、下穿青银高速道路工程、新昌二街(昌宁街-电厂路)路桥工程、银通街(永春路-潍安路)道路工程、新昌三路(健康街-新三街)道路工程、新钢发展区绿地公园绿化工程、健康街(G20高速口-***)**改造工程、道路路口交通优化改造工程等8项工程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范围。合同价款暂定:751500000元。之后,原告与北方市政公司签订《潍坊高新区路域提升项目银通街(永春路-潍安路)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北方市政公司将其总承包施工工程中的银通街(永春路-潍安路)道路工程分包原告进行施工,开工日期为2019年4月1,竣工日期为2019年12月31日。
合同签订后,原告施工了案涉工程。2022年5月30日,经立信国际工程咨询(山东)有限公司审核并作出割算审核报告,涉案工程割算工程造价为11155794.57元。尚北公司就涉案工程已向北方市政公司支付工程款437万元。庭审中,原告自认已收到北方市政公司工程款370万元,原告同意按照割算审核报告确认的11155794.57元进行结算,同意在高新住建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时,为高新住建局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另原告同意高新住建局将***凯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水稳材料款883161.3元直接给***凯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另查明,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7民终281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高新住建局系潍坊高新区路域提升项目的采购人和招标人,作为总承办人和分包人的北创公司是高新住建局通过招标选中的社会资本方联合体牵头人。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潍坊市立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遇到具体问题均向高新住建局提报,工程量增加、变更亦由高新住建局进行确认,竣工验收证书亦可证明高新住建局参与了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即高新住建局实际参与了案涉工程量、工程造价的确认及工程的竣工验收;且《PPP项目合同》约定本项目建设期内投资建设形成的项目资产,所有权均归政府方(或其他有关政府部门)所有。综合考虑以上因素,一审根据民法典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认定高新住建局亦系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并无不当,高新住建局应在尚北公司欠付北方市政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潍坊市立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告主张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及各被告的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北方市政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因此原告要求北方市政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尚北公司作为名义上的发包人将涉案项目进行发包,但根据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高新住建局亦系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依据相关司法解释,高新住建局和尚北公司应在欠付北方市政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
二、关于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及责任的承担方式。高新住建局主张涉案工程造价为11155794.57元并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予以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高新住建局主张依据原告与北方市政公司所签合同的付款约定,应扣减11%,经审查认为,依据尚北公司与北方市政公司签订的合同,非经招标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将承包工程的任何部分分包,北方市政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构成违法分包,因此对于高新住建局要求扣减11%工程款的主张不予采信。高新住建局主张案外人山东荣畅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案涉工程中有工程款2466491.5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如存在案外人施工的情况,案外人可向原告另行主张。涉案工程造价中包含***凯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水稳材料款883161.3元,原告同意由高新住建局直接支付给***凯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因此该款项应从涉案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原告认可北方市政公司已向其支付工程款3700000元,因此北方市政公司就涉案工程还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数额为6572633.27元(11155794.57元-3700000元-883161.3元),对此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高新住建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尚北公司就涉案工程已向北方市政公司支付工程款427万元,因此尚北公司就涉案工程欠付北方市政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为6002633.27元(11155794.57元-4270000元-883161.3元)。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自2019年11月退场,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以6572633.27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即自2021年12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2021年12月7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被告北方市政公司、尚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及证据的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北方创业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市森源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6572633.27元及利息(以6572633.27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7日起至实际**之日止,按照2021年12月7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潍坊尚北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欠付被告天津北方创业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中的工程款向原告天津市森源建筑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天津市森源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27元,由原告天津市森源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4695元,由被告天津北方创业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尚北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553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