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通泰工程有限公司

(2018)湘31执复7号某某、某某与被执行人通泰公司环境污染侵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湘31执复7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麻关红,男,苗族,1973年9月8日出生,住湖南省花垣县麻栗场镇麻栗场。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女,汉族,1967年6月8日出生,住址同上。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湖南省通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
法定代表人张泽丰,该公司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麻关红、***与复议申请人湖南省通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泰公司)不服花垣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湘3124执异5号执行裁定,分别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花垣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麻关红、***与被执行人通泰公司环境污染侵权纠纷一案中,因双方对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协商不一致,该院于2017年12月1日以(2017)湘3124执恢29号利息结算通知书作出结算,确定被执行人通泰公司应付迟延履行利息为5839元。因不服结算结果,麻关红、***向该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花垣县人民法院查明,执行案件的执行依据为湘西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州民一终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该二审判决于2015年8月3日生效,应执行内容为:判决主文第一项被执行人通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麻关红、***恢复原状损失的10000元;判决主文第三项被执行人通泰公司赔偿麻关红、***各项损失共计348810.87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2724元,由被执行人通泰公司承担10680元,由麻关红、***承担12044元。另查明,在一审诉讼期间,麻关红、***已预交案件按理费3900元,在二审上诉期间,通泰公司已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362元。二审判决生效后,麻关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5年11月14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花法执字第223号。2016年1月18日,通泰公司主动向该院履行执行案款359490.87元,同时以已向湖南省高级法院申请再审为由,提出暂停给申请执行人发放案款,并愿意承担相应责任的请求。因被执行人通泰公司和申请执行人麻关红、***均不服湘西自治州中级法院作出的(2015)州民一终字第218号民事判决而提出再审申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2016)湘民申14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提审期间中止湘西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州民一终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中止执行期间,麻关红、***于2016年4月22日领取执行案款40000元,于2016年5月13日领取执行案款40000元。2017年3月21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湘民再32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2017年5月9日,该院以(2017)湘3124执恢29号执行案件恢复对本案的执行。2017年8月14日,麻关红、***领取执行案款270666元。因双方对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协商不一致,该院于2017年12月1日以(2017)湘3124执恢29号利息结算通知书作出结算,确定被执行人通泰公司应付迟延履行利息为5839元。因不服结算结果,麻关红、***向该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花垣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执行依据湘西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州民一终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中,仅判决有金钱债权和逾期履行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并未判决应付一般债务利息,为此麻关红、***提出应支付一般债务利息的异议请求没有依据,提出的异议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款规定: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期间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本案引起湖南省高级法院提审的再审是双方共同申请造成,据此再审延误的期间不应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麻关红、***提出此期间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加上本案被执行人通泰公司在主动履行案款时,以已提起再审申请为由请求暂停支付案款原因,本案被执行人通泰公司应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应分三部分:一是被执行人通泰公司应于2015年8月4日起一次性赔偿异议人麻关红、***恢复原状损失的10000元,直到2016年3月25日再审立案止(再审期间已支付80000元,其中10000元算为支付此款),这一期间共有224天,故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为392元(10000元×日万分之一点七五×224天);二是被执行人通泰公司应于2015年9月4日赔偿异议人麻关红、***各项损失共计348810.87元,直到2016年3月25日再审立案止(再审期间已支付已80000元,其中70000元算为支付其中一部分),这一期间共有203天,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为12392元(348810.87元×日万分之一点七五×203天);三是2017年3月21日湖南省高级法院作出(2016)湘民再32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起,直到2017年8月14日支付案款270666元[应支付金钱债务为348810.87元―已付70000元―(应交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2044元―已预交案件受理费3900元)=270666.87元]时止,这一期间共有146天,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为6916元(270666.87元×日万分之一点七五×146天)。以上三项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之和为19700元(392元+12392元+6916元)。未支付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没有法律规定还要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麻关红、***提出对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还要计算利息的异议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该院(2017)湘3124执恢29号利息结算通知书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债务利息金额计算确有错误,应予以撤销,并重新结算。麻关红、***提出的异议请求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第三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一、撤销该院(2017)湘3124执恢29号利息结算通知书,本案通泰公司应支付异议人麻关红、***的加倍迟延履行期债务利息为19700元;二、驳回异议人麻关红、***提出本案计算加倍迟延履行期债务利息方法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麻关红、***共同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花垣县人民法院(2018)湘3124执异5号执行裁定,重新结算(2015)州民一终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中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事实和理由如下:1.迟延履行利息应包括两部分,而执行法院只计算其中一部分。2.被执行人以申请再审为由申请暂缓执行,并表示愿意承担相应责任,同时,被执行人的再审请求是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而复议申请人对执行依据中348810.87元的该项损失是认可的,所以申请了强制执行,复议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是该案款没有涉及到的内容,故中止执行期间仍应计算加倍债务利息。3.应当支付的迟延履行利息应在2017年8月14日随案一并支付,但至今没有执行完毕,该部分还应当计息。综上,复议申请人认为应当计算迟延履行期间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特请依法复议结算。
复议申请人通泰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依法纠正花垣县人民法院(2018)湘3124执异5号执行裁定,重新核算(2015)州民一终字第218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迟延履行利息。事实和理由:一、异议裁定认定的通泰公司履行判决义务的时间错误。通泰公司收到花垣县人民法院的执行通知书后,于2016年1月14日按照执行通知书载明的金额支付至花垣县人民法院。因此,迟延履行期间的截止时间应为2016年1月14日。二、迟延履行期间计算错误。1.对(2015)州民一终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赔偿金额迟延履行期间计算错误。该项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为判决生效后10日内,虽然判决书是2015年8月3日作出,但判决文书生效之日不是作出之日而是当事人收到判决书之日,通泰公司收到判决书是2015年11月27日,故生效之日为2015年11月27日,10日的履行期限届满日为2015年12月7日。通泰公司的迟延履行期间应为2015年12月27日至2016年1月14日,共计38天,而非花垣县人民法院认定的从2015年8月4日至2016年3月25日的224天。2.对(2015)州民一终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确定的赔偿金额迟延履行期间计算错误。该项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为判决生效后30日内,则履行期限届满日为2015年12月28日,迟延履行期间应为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1月14日,共计17天,而非花垣县人民法院异议裁定认定的203天。三、迟延履行金额计算错误。由于迟延履行期间错误,使得异议裁定确定的迟延履行利息远远高于复议申请人依法应承担的迟延履行利息。通泰公司应承担的迟延利息为:1.判决主文第一项1万元的迟延履行38天的利息66.5元;2.判决主文第三项内容迟延履行17天的利息1037.71元。两项共计1104.21元。四、让通泰公司承担2016年1月14日之后的迟延利息于法无据。首先,通泰公司履行判决的义务在将执行金额转入花垣县人民法院的执行账号时自然终止。其次,通泰公司申请暂缓执行支付执行款不能产生承担2016年1月14日之后迟延履行义务的后果。第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执行。最后,即使通泰公司的申请产生阻却花垣县人民法院向执行权利人支付执行款的法律效果,那么该法律效果在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原判的再审判决后自然归于无效,那么通泰公司就不需要承担再审判决后的迟延利息,即2017年3月21日之后的迟延履行利息。综上所述,请依法复议,对花垣县人民法院(2018)湘3124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予以纠正。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花垣县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计算问题。1.本案是否存在一般债务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一般债务利息,故该部分利息不予计算,麻关红、***主张一般债务利息的理由不成立,其复议请求不予支持。2.关于迟延履行期间的起算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分期履行的,自每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履行期间的,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案二审判决于2015年8月3日生效,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履行期间为生效之日起10日,则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为2015年8月13日,是该项内容的迟延履行期间起算日;判决主文第三项确定的履行期间为生效后30日,则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为2015年9月3日,是该项内容的迟延履行期间起算日。复议申请人通泰公司主张执行依据生效时间是2015年11月27日的事实,与执行案件已于2015年11月14日立案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3.关于迟延履行期间的截止日。执行中的迟延履行利息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其目的是督促被执行人及时履行义务,迟延履行期间的截止日为被执行人履行完毕之日。本案被执行人通泰公司于2016年1月14日将执行款交付至执行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划拨、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红利等财产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划拨、提取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的,计算至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生效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通过其他方式变价的,计算至财产变价完成之日”的规定,本案迟延履行利息应算至2016年1月14日,由于从2016年1月14日至2016年3月25日再审中止执行之日这期间,系因被执行人申请暂停支付并承诺承担责任而导致执行案款没有发放,被执行人仍应承担这期间的迟延履行利息。之后,是由于双方申请再审,执行款因再审中止执行而没有发放,再审判决作出后即可恢复执行而可以发放案款,故这期间应不计算迟延履行利息。复议申请人麻关红、***主张对该期间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复议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复议申请人通泰公司提出迟延履行期间的截止日期为2016年1月14日而不承担申请暂停支付期间的迟延履行利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提出不需要承担再审中止执行期间及再审判决之后的迟延履行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4.根据以上确定的迟延履行期间,按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计算,本案的迟延履行利息计算如下:(1)债务10000元从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3日,迟延履行期间20天,迟延履行利息为35元;(2)从2015年9月3日(判决主文第三项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债务共计358810.87元(判决主文第一、三项之和),至2016年3月25日(再审中止执行裁定作出之日),期间202天,迟延履行利息为12683.96元。以上两项迟延履行利息共计12718.96元。综上,花垣县人民法院(2017)湘3124执恢29号利息结算通知书计算确有错误,花垣县人民法院的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撤销利息结算通知书正确,但重新核算迟延履行利息时,对迟延履行期间确定有误,导致迟延履行利息金额计算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花垣县人民法(2018)湘3124执异5号异议裁定第二项,即“驳回异议人麻关红、***提出本案计算加倍迟延履行期债务利息方法的异议请求”;
二、变更花垣县人民法(2018)湘3124执异5号异议裁定第一项为:撤销该院(2017)湘3124执恢29号利息结算通知书,湖南省通泰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麻关红、***的迟延履行利息为12718.96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覃繁荣
审判员  张宇开
审判员  彭志友

二〇一八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胡 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