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湘0626民初2856号
原告:***,女,196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江县。
原告:***,男,196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江县。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平江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男,196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长沙市雨花区。
被告:湖南省通泰工程有限公司,营业场所: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南路2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73476742X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经营场所: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09号华创国际广场2栋24、25、2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685001654E。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滳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南省通泰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湖南省通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402466.7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09月06日15时42分许,被告***驾驶被告湖南省通泰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湘A4××**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平江县瓮江镇一乡村道路自北往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平江县水青线(X095)6Km+300m瓮江镇双潭村岔路口地段左转弯时,与沿平江县X095线由东往西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载有原告***)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两人严重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方除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外,再未对俩原告履行过任何的赔偿责任。被告***驾驶的湘A4××**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湖南省通泰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且曾以被告湖南省通泰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保险金额为2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
被告***辩称:我方垫付医疗费发票额107,798.55元,其中,为***垫付医疗费69945.06元;为***垫付医疗费37,853.49元、支付生活费3,000元,我自己修车3,575元,以上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湖南省通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车子是公司的,已为车辆购买交强险、商业险,原告各项损失在保险范围内。
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应核减15%非医保用药,其他费用过高,希望法院予以调整。2、事故分主次责任,商业险赔偿不超过70%;3、事故有两名伤者,交强险应当按比例分摊;4、垫付的医疗费18,000元应予抵扣;5、原告已经达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应当支持;6、***的伤残系数不应当超过0.21;7、精神抚慰金应按比例承担;8、交通费不应当支持;9、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起诉中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划分、治疗经过、涉案车辆投保情况的陈述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2023年3月31日,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以及后期医疗费进行了评定,该鉴定结论为:***多部位损失,其伤残等级分别属于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其误工期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后期医疗费为26,000元,或以实际发生费用计算;2023年3月29日,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以及后期医疗费进行了评定,该鉴定结论为:***腹部闭合性损伤,其伤残等级属于十级伤残;其误工期9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后期医疗费为3,000元,或以实际发生费用计算;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医疗费107,798.55元(包含保险公司18,000元),生活费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8,000元,二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据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年报,202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47,301元/年,2022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50,501元/年。
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经庭审认定为:
1、医疗费:4,218.75元+69945.06(凭票),后期医疗费:26,000元(凭鉴定意见);
2、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4,5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100元/天*62天=6,200元);
4、护理费:12,452.3元(50,501元/年÷365天*90天=12,452.3元);
5、交通费:1,500元(依原告伤情及做鉴定往返等酌情认定);
6、误工费:19,922.79元(40,399元/年÷365天*180天=19,922.79元);
7、鉴定费:2,300元(凭票);
8、残疾器具费:100元;
9、伤残赔偿金:227044.8(47,301元/年*20年*24%=227,044.8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
以上共计398,183.7元。其中保险合同医药费部分有110,863.81元,伤残部分损失有285,019.89元,鉴定费用2,300元。
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经庭审认定为:
1、医疗费:1188.32+37,853.49元(凭票),后期医疗费:3,000元(凭鉴定意见);
2、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4,5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天*22天=2,200元);
4、残疾赔偿金:94,602元(47,301元/天*20年*10%=94,602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10,000元*70%);
6、护理费:8,301.53元(50,501元/年÷365天*60天=8,301.53元);
7、误工费:9,961.4元(40,399元/年÷365天*90天=9,961.4元);
8、交通费:800元(依原告伤情及做鉴定往返等酌情认定);
9、鉴定费:2,300元(凭票);
10、维修费:800(定损)
以上共计172,506.74元。其中保险合同医药费部分有48,741.81元,伤残部分损失有121,464.93元,财产损失800元,鉴定费用2,300元。
上述事实,有二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资料、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单、医疗票据、病历及检查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附卷证实。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双方均同意损失一并计算,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失,应负相应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险,本案中二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再不足部分由实际侵权人***承担。原告***、***发生的医疗费用共计142,205.62元(4,218.75元+69945.06+26000+1188.32+37853.49+3000),按15%的比例核减非医保用药,共计13041.6(142205.62-18000)*15%*70%。原告***的损失398,183.7元,原告***的损失172,506.74元,共计570,690.44元,属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的费用为198,800元(18000+180000+800)。核减非医保用药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358,848.84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70%,即251,194.2元。被告***为***垫付医疗费37,853.49元,为***垫付医疗费69,945.06元(其中保险公司支付18,000元),生活费3,0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8,000元(包含在***医疗费69,945.06元中)二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80,800元(核减垫付的18,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51,194.2元;
二、由***、***向***返还垫付款79,756.95元(37853.49+69945.06+3000-18000-13041.6);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义务,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至以下账号9558********,户名:平江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平江支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3,668.5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1,100.5元,由被告***负担2,5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