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05民初6430号
原告:锡山区东北塘强丹建材商行,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东北塘街道锦阳村。
经营者:彭娇,女,1993年1月20日出生,藏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金川县,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庆。
被告:江苏天马万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天山路22号。
法定代表人:马浩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仁庆,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锡山区东北塘强丹建材商行(以下简称强丹建材商行)与被告江苏天马万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马万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丹建材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庆,被告天马万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仁庆到庭参加诉讼。2021年2月20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丹建材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庆,被告天马万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仁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强丹建材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天马万象公司向强丹建材商行支付货款16万元;2、要求天马万象公司支付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30日,强丹建材商行与天马象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强丹建材商行向天马万象公司承建的常州市武进区污水处理厂项目供应多层板,单价为每张45.5元。合同第三条指定袁心友为合同具体经办人,其签收结算等行为具有法律效力。付款方式为货到工地后两个月内付货款到60%,余款在工程完工后一月内付清,具体时间为2013年10月底。合同还约定违约金为推迟付款部分的每日万分之五。合同签订后,强丹建材商行共供货46万元,天马万象公司付款30万元,还剩余货款16元未付。
被告天马万象公司辩称:案涉买卖合同当事人为强丹建材商行与袁心友个人。天马万象公司与袁心友不相识,没有任何往来。天马万象公司对强丹建材商行无给付货款义务,请求驳回强丹建材商行的诉讼请求。退一步讲,假设天马万象公司是买卖合同的买方,强丹建材商行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强丹建材商行已丧失胜诉权,也应当驳回强丹建材商行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3年3月30日,强丹建材商行(甲方)与袁心友(乙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袁心友向强丹建材商行购买多层板,单价每张45.5元。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货到工地后二月内付货款总量的60%货款,余款在工程完工后一月内付清,约在2013年10月底。合同第八条约定,乙方迟延付款,按迟延付款部分货款承担每日万分之五违约金。强丹建材商行业务员曾全均作为甲方在合同上签名,袁心友作为乙方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天马万象公司项目部的章,项目部章下方的小字看不清楚。2014年1月7日,袁心友出具欠条1份,欠条载明:到2014年1月7日共计欠刘国强木材款46万元,在2014年1月8日付30万元,2014年1月14日付5万元,余下欠款在2014年1月18日全部付清。欠条还注明,明天付30万元后,应交还送货单和合同一份。强丹建材商行陈述:强丹建材商行实际是刘国强的,营业执照上经营者彭姣是刘国强的表妹。
二、强丹建材商行还举证了2013年4月至7月的送货单复印件20份以及收条复印件1份。
三、武南污水处理厂扩建及改造工程于2013年2月25日开工,2015年5月18日竣工,施工单位天马万象公司,监理单位江苏阳湖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单位江苏大禹水务股份有限公司,设计单位河海大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四、经本院释明,强丹建材商行表示不追加袁心友为共同被告。
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复印件、欠条复印件、送货单复印件、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强丹建材商行举证的复印件证据载明买受人为袁心友,强丹建材商行应该向袁心友主张权利。天马万象公司没有在买卖合同上加盖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袁心友不是天马万象公司的工作人员,欠条是袁心友向强丹建材商行出具的,故本院认定天马万象公司与强丹建材商行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天马万象公司对强丹建材商行没有支付货款的义务。对于强丹建材商行要求天马万象公司支付货款16万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纠纷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强丹建材商行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强丹建材商行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崔 锋
人民陪审员 缪菊芬
人民陪审员 王 玲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过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