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4执异18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江苏天马万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天山路22号。
法定代表人:马浩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仁庆,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常州新达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MA1YB15F77(1/1),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锦海星城28幢甲单元103室。
法定代表人:陈兴浩,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常州新区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飞龙东路138号锦绣东苑29栋物业办公大楼3楼。
诉讼代表人:常州新区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毛加俊,组长。
被执行人:常州万豪花都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晋陵中路580号。
法定代表人:花勤生,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常州聚丰典当行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飞龙东路142号、144号。
法定代表人:花勤生,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花勤生,男,1957年9月28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
本院在执行常州新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达公司)申请执行常州万豪花都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豪公司)、常州新区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业房产公司)、常州聚丰典当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丰公司)、花勤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江苏天马万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马公司)对本院作出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4年5月20日,本院对原告常州市天宁区九龙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万豪公司、新业房产公司、聚丰公司、花勤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3)常商初字第415号民事判决:万豪公司、新业房产公司、聚丰公司、花勤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九龙小贷公司借款本金5000万元及利息3483333.33元(暂计算至2013年12月3日,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并支付律师费490266元。万豪公司、新业房产公司、聚丰公司和花勤生之间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258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17585元,由万豪公司、新业房产公司、聚丰公司、花勤生共同负担。上述费用已由九龙小贷公司预交,由万豪公司、新业房产公司、聚丰公司、花勤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317585元迳付九龙小贷公司。
根据九龙小贷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4)常执字第00361号,申请执行标的54291184.33元。
2016年12月7日,本院委托江苏苏地行土地房产评估有限公司和江苏鑫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新业房产公司常国用(2015)第xx号土地使用权和该土地上的建筑工程价值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总地价为89918200元,工程价值为89749891.76元。
2017年8月7日,本院作出(2014)常执字第00361号之七执行裁定书,拍卖被执行人新业房产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及该土地上建筑物【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常国用(2015)第xx号】。
2017年8月11日,本院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发出关于整体拍卖常州市新北区锦海星城土地使用权(常国用(2015)第xx号)及该土地上工程的拍卖公告。
2017年8月21日,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北法院)作出(2016)苏0411破申7号民事裁定书,受理上海金丰易居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对新业房产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2017年9月11日,本院作出(2014)常执字第00361号之八执行裁定书,中止本院(2013)常商初字第41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新业房产公司义务的执行。
2018年3月8日,本院作出(2014)常执字第00361号之九执行裁定书,解除对新业房产公司土地使用权【常国用(2015)第xx号】的查封。
2018年10月8日,新北法院作出(2017)苏0411破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海金丰易居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的申请。新业房产公司、上海房屋设备有限公司不服新北法院(2017)苏0411破5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2019年4月4日,本院作出(2018)苏04破终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新业房产公司、上海房屋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
2019年4月8日,本院向常州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送达(2014)常执字第00361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执行人新业房产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常国用(2015)第xx号】。查封期限自2019年4月8日至2022年4月7日止,为期三年。
因上述土地和地上工程评估报告已过有效期,本院分别向江苏苏地行土地房产评估有限公司、江苏鑫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发出(2014)常执字第00361号询价函。2019年4月18日,江苏鑫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常国用(2015)第xx号土地使用证所载土地上工程价值鉴定补充意见书【文号:苏鑫工鉴(2017)001-3号】,鉴定结论为工程价值为96423943.10元。同年4月22日,江苏苏地行土地房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土地估价报告【土地估价报告编号:(苏)苏地行CZ(2019)土估字第015号】,估价结果,总地价为115910000元。
2019年4月30日,本院作出(2014)常执字第00361号之十执行裁定书,恢复拍卖被执行人新业房产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及其该土地上建筑物【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常国用(2015)第xx号】。
2019年5月9日,本院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发出关于新业房产公司位于常州市××北区新桥镇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的拍卖公告。
2019年5月28日,本院作出(2014)常执字第00361号之十一执行裁定书,变更新达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2019年7月2日,申请执行人新达公司以118987009元的最高价竞得新业房产公司位于常州市××北区新桥镇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
2019年7月8日,买受人新达公司将拍卖款中的54033737.7元交付本院指定帐户,并与本院签署了成交确认书。成交确认书载明:“新达公司是本次拍卖的申请人,为拍卖土地使用权的首封债权人,具有第一受偿权,上述土地使用权成交价为64953271.3元,其申请执行的标的大于上述土地使用权的成交价,依照规定,申请执行人参加竞买的,保证金金额在其债权范围之内的可以不交保证金,申请执行人作为买受人的,涉及参与分配案件,竞买承购的申请人应分得部分可不缴纳,超出应分的部分予以缴纳。现拍卖余款54033737.7元(扣除第一受偿的土地使用权成交价款64953271.3元的余款)已全部缴入法院指定账户”。同日,本院作出(2014)常执字第00361号之十二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被执行人新业房产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及该土地上建筑物【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常国用(2015)第xx号】归买受人新达公司所有。土地使用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新达公司时起转移;二、买受人新达公司可持本裁定书至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同日,本院向买受人新达公司送达了(2014)常执字第00361号之十二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
2019年11月6日,本院向新达公司送达(2014)常执字第00361号通知书,该通知书关于土地拍卖成交款由新达公司作为受偿执行款的相关内容为:“本院认为,你单位系土地使用权首封申请执行人,对土地使用权拍卖成交款有首先受偿的权利,同时你单位申请执行标的超过该土地使用权成交金额,故依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苏高法【2014】159号通知”的规定,你单位竞得土地使用权后,可以免交该土地使用权拍卖成交款,该款项视为你单位已经受偿。该土地使用权成交款,扣除你单位已垫付的、应当由被执行人新业房产公司承担的拍卖费用评估费128560元、公告费1970元、代垫过户费用8103693.85元之后,你单位实际受偿56719047.45元”。
2020年3月27日,本院向新业房产公司破产管理人发函,告知上述拍卖款的处置情况,该函件载明:一、土地使用权64953271.30元,抵债给新达公司56719047.45元;新业房产公司应承担已由新达公司代垫的过户税费8103693.85元、评估费128560元、公告费1970元,合计8234223.85元。二、地上建筑物54033737.70元,其中新业房产公司应承担的已由新达公司代垫的过户税费6741352.03元、评估费352198元、公告费1970元,合计7095520.03元;建筑物停工至交付新达公司期间(2014年3月15日至2019年7月8日),为维护建筑物安全实际发生的门卫工资353733元、抽水费用1106370元,合计1460103元,由本院处置并拨付相关当事人。门卫工资由江苏武进建工集团盱眙分公司负责人柳晓峰收受,抽水费用中电费174200元由常州市锦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收受,余款932170元由江苏华都建设有限公司收受;扣除前述过户税费等,尚有余款45478114.67元已移交新业房产公司破产管理人。
天马公司异议称:本案在被执行人新业房产公司被裁定破产清算前符合参与分配的法定条件,因此,常州中院对拍卖财产中的土地价款用以清偿新达公司的执行债权,属于个别清偿,该清偿行为无效,故请求:1、撤销将新达公司应缴纳的土地拍卖成交款抵扣新达公司执行债权的行为,并责令新达公司将该土地拍卖成交款交至法院。2、将土地、房屋拍卖款共计118987009元在扣除应由被执行人承担的相关税费后移交新业房产公司破产管理人依法处置。事实和理由:第一,本案符合参与分配法定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6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其未经清算歇业的,同时其财产又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对各债权人的债权按比例清偿。因新业房产公司早已歇业,且其债权人有数十家,均不能清偿,因此,其资产不足清偿所有债务。第二,常州中院裁定新达公司免交土地拍卖款,将该应缴的土地拍卖款作为新达公司的债权受偿款,这属于个别清偿行为,该执行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损害了其他债权人公平受偿的合法权利。
申请执行人新达公司未进行答辩。
被执行人新业房产公司、万豪公司、聚丰公司和花勤生未有陈述意见。
另查明,2019年7月12日,新北法院作出(2019)苏0411破申5号民事裁定书,受理新业房产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规定: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第五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恢复执行;第一百一十六规定: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本案在执行中,2017年8月21日,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北法院)作出(2016)苏0411破申7号民事裁定书,受理上海金丰易居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对新业房产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作出(2014)常执字第00361号之八执行裁定书,中止对本案的执行。2018年10月8日,新北法院作出(2017)苏0411破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海金丰易居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的申请。新业房产公司、上海房屋设备有限公司不服新北法院(2017)苏0411破5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2019年4月4日,本院作出(2018)苏04破终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新业房产公司、上海房屋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本院遂依法对本案恢复执行,拍卖查封的被执行人的土地房屋,并对拍卖土地的价款,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进行清偿。新达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对新业房产公司的上述拍卖土地属于首查封债权人,因此,拍卖所得价款在扣除相关执行费用后,可以由其首先受偿。同时,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因此新达公司作为拍卖标的物的买受人可将其应向本院缴纳的价款与其可以从本院受偿的执行款进行等额抵销,该抵销行为属于其受偿债权行为。因此,本院在对被执行人新业房产公司破产清算的申请被裁定驳回后,对于被执行人的普通债权按照对执行标的物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进行执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个别清偿行为。
综上,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对执行标的物拍卖款参与分配没有法律依据,其异议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天马万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申请复议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吕福清
审 判 员 孙慧民
审 判 员 朱正生
法官助理 陶金沙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玉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