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212民初10041号
原告:宁波芝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668499497K)。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泰康中路500号1701室。
法定代表人:胡学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建中,浙江海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水木清华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5579759806)。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云龙镇甲村村。
法定代表人:朱世忠,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宁波芝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芝浦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水木清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木清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戎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16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芝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水木清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芝浦公司以被告水木清华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为由,诉请判令被告水木清华公司立即支付价款47875元,并偿付自2016年1月18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
被告水木清华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3年8月16日签订《电梯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制造的全电脑控制变频变压调速乘客电梯十台,合同总价为1915000元,分六期支付,合同签订后五日内支付定金191500元;原告出货前三个月支付383000元;出货前一个月支付957500元,原告收到该笔款项后三十日出货;货到工地现场五日内支付191500元;电梯检验验收合格之日起五日内将支付143625元;原告履行一年产品质保、安装质保、免费保修期结束(以年检合格证书为准)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余款47875元;机件交货地点为云龙镇甲村乐活金水苑小区工地现场;若被告逾期付款,按逾期金额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在两份升降机验收交车单中盖章确认,交车单载明原告交付的涉案电梯分别于2014年9月23日、2015年1月13日经质监局验收合格一台、九台,交车日期为2015年2月3日,东芝电梯(中国)浙江分公司在两份交车单中盖章。现原告自认被告已陆续支付前五期价款,尚欠原告最后一期价款47875元未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电梯销售合同》、升降机验收交车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电梯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约。现被告确认的电梯验收合格日为2015年1月13日,可以印证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合格产品的合同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履行付款义务,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之诉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水木清华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芝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价款47875元;
二、被告宁波水木清华置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宁波芝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元自2016年1月18日起以未付价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
上述一、二两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977元,减半收取计488.50元,由被告宁波水木清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戎绒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 赖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