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芝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舟山市鼎兴楼宇设备维护有限公司与宁波芝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浙0921民初1158号
原告:舟山市鼎兴楼宇设备维护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东海西路2115号鑫材国际广场1907室(自贸试验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02679571116D。
法定代表人:宋广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文明,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宁波芝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前河南路818弄10号1701室-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668499497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舟山市鼎兴楼宇设备维护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芝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原告舟山市鼎兴楼宇设备维护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8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舟山市鼎兴楼宇设备维护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舟山市鼎兴楼宇设备维护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舟山市鼎兴楼宇设备维护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余叶君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