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5民初31211号
原告:***,男,194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雅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雅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娟芬,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桂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广东威恒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佛山市桂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园公司)、第三人广东威恒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恒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4日立案。诉讼中,被告桂园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予以驳回,其不服提出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管辖权异议处理期间依法不计入审理期限。后本院于2022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娟芬,被告桂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875409.29元;2.被告桂园公司对前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2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负责*工程I标段(1#井-骏业北路)工程中220KV***乙18#-20#迁改工程及220KV紫红甲乙31#-37#迁改工程(以下简称项目工程)实际建设施工。2013年,原告完成涉案项目工程的全部建设施工,并交付威恒公司。2014年6月,包括上述项目工程在内的*项目佛山供电局辖管内输电线路迁改工程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涉案项目工程完工后,应第三人要求,被告***负责的工程项目与原告负责的工程项目均挂靠在被告桂园公司名下进行工程结算工作。由第三人作为总包人与被告桂园公司作为名义分包人分别签订《*工程I标段(1#井-骏业北路)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专业分包合同》)、《*工程I标段(1#井-骏业北路)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2014年12月25日,第三人作为总包人与被告桂园公司作为名义分包人签订《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上述项目工程的结算金额为6259302元。另外,根据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6民终4318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专业分包合同》和《补充协议》项下工程结算总价为29259302元(23000000+6259302),本案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的项目属《补充协议》项下的工程,涉案工程价款结算价为6259302元。2014年12月26日,原告支付涉案工程税款215720.58元。2015年1月7日,为顺利取得涉案项目工程款,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以涉案项目工程结算价6259302元为基数,向名义分包人桂园公司支付275409.29元以作涉案工程挂靠费。随后,被告桂园公司向原告汇入上述项目工程部分工程款3524590.71元。针对拖欠的工程款,原告随后起诉被告桂园公司及威恒公司两主体,要求桂园公司及威恒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2734711.29元。根据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6民终664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内容,被告桂园公司已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859302元及利息。时至今日,现涉案工程剩余未结清工程款为1875409.29元。同时,根据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21)粤06民终6641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之情况,原告有权就涉案工程剩余工程款1875409.29元向被告***追偿。另外,原告认为,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多收属于原告工程款1875409.29元之结果,系被告桂园公司作为涉案项目工程分包人及涉案工程款支付人之错误行为而导致的,现***拖欠原告工程款,桂园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两被告逾期支付涉案工程款之行为已严重违法,导致原告之利益严重受损。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与桂园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依据承包合同收取桂园公司工程款,合法合约,该承包合同已基本履行完毕。2013年4月4日,***与桂园公司签订《*工程I标段(1#井-骏业北路)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约定由***承包兴业路段电缆通道工程I标段的土建工程,工程造价2500万元,桂园公司按1%收取承包费。《承包合同》签订后,桂园公司根据约定自2013年4月24日至2013年8月21日以2500万为基数,按照1%的标准收取***管理费25万元,按照2.5%的标准扣税62.5万,截至2014年7月28日,桂园公司合计向***支付工程款2372.5万元,目前仅剩40万工程款未支付,《承包合同》基本履行完毕。该《承包合同》自2013年4月4日签订至今,双方均未作出任何变更和修改,桂园公司也一直根据《承包合同》约定收取***管理费,并向***支付工程款。
二、***承包工程与***承包工程相互独立,***无权向***主张工程款。***主张的工程款为《补充协议》项下工程款。根据(2019)粤06民终4318号判决书第14页最后1行、15页第1段: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不属于专业分包合同项下工程。***也一直主张其负责工程与***的工程相互独立相互区分,完全不同,***与桂园公司之间存在独立挂靠关系,与***无关。因此,***向***主张工程款没有任何依据。
三、桂园公司基于何种目的与威恒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让利200万元,是桂园公司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与***无关,桂园公司仍应当根据《承包合同》约定向***支付2500万工程款。***承包工程已于2014年1月14日竣工验收,截止2014年7月28日,桂园公司也根据《承包合同》约定向***支付工程款2372.5万元。此后桂园公司可能基于继续与威恒公司合作等目的,在工程竣工验收将近1年时间后,于2014年12月25日与威恒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让利200万元。但该《补充协议》当事人为桂园公司与威恒公司,是桂园公司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与***无任何关联,对***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桂园公司仍应当根据《承包合同》约定向***支付2500万工程款,桂园公司至今仍拖欠40万工程款已构成违约。
四、(2021)粤06民终6641号判决书存在诸多事实认定错误之处,***无权根据该判决向***主张工程款。首先,该判决书第10页第4行认定“桂园公司据此向***支付《专业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项下工程款”,该认定完全与事实不符。如4318号判决书认定,《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不属于《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桂园公司向***支付的工程款均是基于桂园公司与***签订的《承包合同》,与《补充协议》无关,桂园公司至今仍拖欠***40万工程款。其次,该判决书第11页最后一段认定“***、***及威恒公司、桂园公司应当对《补充协议》订立的法律后果有充分的认识”,该认定实属荒谬。补充协议的当事人是威恒公司与桂园公司,***并非补充协议的当事人,完全不知晓该协议,法院却要求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并非合同当事人的***对《补充协议》的法律后果有充分认识,明显没有任何依据。再次,该判决书第12页后半段认定“桂园公司认为***与***合作挂靠承包涉案工程。虽然***、***对此予以否认,主张两合同所涉工程相互独立,应当分别结算、付款,但是,***对其主张并没有提供反驳证据推翻上述事实认定……桂园公司主张***、***合作挂靠的可信度更高……***与***之间因分配上述两合同所涉工程款产生纠纷,属于该两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内部清理问题”,该认定没有任何依据。***与***二人互不相识,二人没有任何交集,桂园公司主张二人为合作挂靠关系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判决书仅凭桂园公司片面之词、并以***没有提供反驳证据为由,直接认定二人存在合作挂靠关系。请问***如何提供证据证明一个不存在的事实?桂园公司主张二人存在合作挂靠关系,难道不负有举证责任证明二人存在合作挂靠关系?该判决书在没有任何证据显示二人存在合作挂靠关系,且***和***均明确表示互不认识的情况下,径行认定二人为合作挂靠关系,实属荒谬。最后,如前所述,6641号判决书存在诸多事实认定错误,***自始至终也主张与***之间不存在任何合作挂靠关系,并主张其与桂园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因此,***应向桂园公司主张工程款,与***无关,***根据《承包合同》约定收取桂园公司工程款合法合约,且***至今仍未收齐工程款,***无权向***主张工程款。退一万步讲,6641号判决书虽错误认定***应当另行向***主张相应权利,但不等于***应当向***支付工程款。
五、退一万步讲,即使如(2021)粤06民终6641号判决书认定的***与***存在合作挂靠关系,***的款项也应由桂园公司支付。如前所述,桂园公司对外签订了3份合同,一是2013年4月3日与威恒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二是2013年4月4日与***签订的《承包合同》,三是2014年12月25日与威恒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6641号判决书只涉及威恒公司应支付桂园公司工程款2925.9302万元,并未对桂园公司应支付***和***的工程款作出认定。桂园公司与***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款2500万,自始至终未作任何变更,而《补充协议》项下工程款为625.9302万元,则桂园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合计是3125.9302万元。至于桂园公司让利200万给威恒公司,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仍应当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2500万及《补充协议》项下工程款625.9302万元支付给***和***。桂园公司至今仍拖欠***40万工程款,拖欠***100多万工程款,仍应承担支付责任。
六、在***作为第三人的(2021)粤06民终6641号庭审笔录第9页,桂园公司明确表示桂园公司与***签订的承包合同范围不包括补充协议项下的2项工程,因此桂园公司基于承包合同向***支付的工程款当然不包括补充协议项下的600多万元。***与原告互不相识,不存在挂靠关系,***签订的2014年12月29日和2015年1月4日签名附属的收款证明是后补的,是威恒公司已经支付给桂园公司补充协议项下部分工程款之后,为了完善财务资料,应付审计,将已经填好内容的两份工程进度款收款证明交给***要求其配合签字,***自始都不知道补充协议的存在,且两份请款证明时间先后顺序颠倒,金额错误,明显是后补应付审计的。
以上答辩意见,恳请法院依法予以采纳,驳回***关于***向其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
被告桂园公司辩称,一、原告对被告桂园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构成重复起诉,理应驳回其对被告桂园公司的起诉。首先,原告基于涉案工程曾以桂园公司为被告、诉请被告桂园公司支付工程款2734711.29元及利息为由,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0)粤0605民初22073号],经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及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21)粤06民终6641号民事判决并认定被告桂园公司仅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59302元及利息,同时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2021)粤06民终6641号民事判决生效后,被告桂园公司已依法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59302元及利息。其后,原告并未提起再审。现原告再次基于涉案工程,并以被告桂园公司和***为被告、诉请为要求被告桂园公司和***支付剩余工程款1875409.29元[即(2020)粤0605民初22073号案的诉请工程款本金2734711.29元扣除最新收到的859302元]为由,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实质上,本案诉讼的实际目的是欲否定(2021)粤06民终6641号民事判决之结果,构成重复起诉,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应在受理后裁定驳回原告对被告桂园公司的起诉。
二、原告与***为合作挂靠关系(即合伙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应为合伙合同纠纷。其一,原告将涉案工程列入原履行标的为建设I标段工程的《专业分包合同》并签署《补充协议》,表明原告与***存在合伙关系。涉案Ⅰ标段工程起初由***找到被告桂园公司代为收取工程款,故被告桂园公司配合其签署《专业分包合同》和《承包合同》。其后,原告找到被告桂园公司,称其与***系项目搭档,共同实际承包施工建设涉案工程;且称涉案工程已完工、需委托被告桂园公司代其向威恒公司收取工程款并开具相应发票,所以被告桂园公司才配合原告将涉案工程列入原履行标的为建设I标段工程的《专业分包合同》并签署《补充协议》。由此表明,原告与***存在合作挂靠工程关系。况且,原告自始主张其收取工程款的依据是《补充协议》,若原告关于“与***不存在合作挂靠工程关系”的主张成立,那么原告完全可以另行重新签署新的分包协议,无须大费周章将涉案工程列入主合同即《专业分包合同》,现结合本案的合同签署情况可得证原告与***存在合作挂靠关系即合伙关系。其二,原告以***名义针对I标段工程和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进行请款,即原告、***共同承包Ⅰ标段工程和涉案工程,双方存在合作挂靠以承接工程关系。《专业分包合同》和《补充协议》签署后,***、原告自始以***名义并依据《专业分包合同》和《补充协议》进行请款,***甚至准确填写了《专业分包合同》和《补充协议》的合同编号,由此表明***清楚知悉和认可《补充协议》内容,同时原告对***的代表请款行为自始不存异议,综上可印证原告、***之间存在合作挂靠工程关系即合伙关系。第三,根据原告于本案提供的施工资料可知,原告承包涉案工程后,有安排*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员工协助施工,即原告与*公司关系密切;另外,根据(2019)粤06民终5293号民事判决可知“原告所关联的*公司早于2011年和威恒公司就涉案工程以外的其他工程存在发承包关系”。具体至本案而言,原告完全可以委托与其关系密切的*公司收取工程款,如今却大费周章委托被告桂园公司代收工程款,甚至将涉案工程作为新的履行标的,列入原履行标的为建设I标段工程的主合同中,由此表明原告和***存在合作挂靠、施工关系。如今,原告与***分配工程款不均,却诉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声称双方不存在合作关系,甚至要求收取微薄挂靠费的被告桂园公司清偿涉案高额工程款,不仅有违公平和诚实信用,而且属于伪造事实、涉嫌虚假诉讼。综上,由于原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且被告桂园公司已将代收的工程款扣除管理费、代缴税金后足额支付予原告、***,现原告、***内部存在工程款分配争议,与被告桂园公司无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支付工程款,实质上是民事合伙组织针对收入进行分配,故本案案由应为合伙合同纠纷。
三、被告桂园公司已按原告、***要求开具发票并收取管理费、代缴税金,原告现要求被告桂园公司退还管理费和代缴税金,于法无据。在涉案工程完工后,被告桂园公司基于《专业分包合同》和《补充协议》作为原告、***的代收代付工程款一方,按照原告、***要求开具合计31259302元(2500万元+6259302元)工程款发票,并代其缴纳806519.76元税金[2500万元×2.5%(企业所得税)+6259302元×2.5%(企业所得税)+6259302元×0.4%(个人所得税)=806519.76元],故被告桂园公司有权依据已开具的发票金额收取管理费343889.53元(2500万元×1%+6259302元×1.5%=343889.53元)和收取代缴税金806519.76元。收取管理费和代缴税金后,被告桂园公司已向原告、***足额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桂园公司支付工程款或(和)退还管理费、税金。
四、原告要求被告桂园公司对***负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前述可知,因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故本案案由应为合伙合同纠纷。此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知,承担连带责任须由当事人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桂园公司既未作出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也不存在相关法律规定要求被告桂园公司对原告、***组成的民事合伙组织财产分配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桂园公司对***负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的承包合同第4条明确载明其收取的工程款最终以工程合同结算方式为准,***最后两次请款即被告桂园公司提交的工程进度款收款证明已经明确载明***对补充协议项下编号、金额、内容均无异议,并以此为由向发包方请款。
第三人没有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的事实及证据情况进行综合认定。
本院结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4月3日,第三人(承包人)和被告桂园公司(分包人)签订《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分包工程为*工程I标段(1#井-骏业北路,即I标段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部分,分包合同价款为25000000元(暂定价),工期为2013年4月3日至2013年5月31日。
2013年4月3日,被告桂园公司(甲方、发包单位)与被告***(乙方、承包单位)签订《承包合同》,约定:乙方按《专业分包合同》内容承包该项目的经营及施工,按该合同的内容承包和结算方式结算;甲方按结算工程总造价的百分之一点[不含税(费)金和报建费]收取乙方的承包费,并在每次划拨工程款中按比例收取管理费。
2014年12月25日,第三人(甲方)和被告桂园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专业分包合同》暂定价为23000000元,经甲乙双方复核,本项目中220KV***乙18#-20#迁改工程、220KV紫红甲乙31#-37#迁改工程(即涉案工程)结算金额为6259302元;除本协议中明确规定修改的条款之外,其余部分按原合同条款规定的内容执行;本补充协议与《专业分包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是《专业分包合同》的组成部分,原合同条款对本补充协议有效。
2013年4月15日至2015年1月4日期间,被告桂园公司作为(申请单位)与被告***作为“项目负责人”提交了多份《工程进度款收款证明》予第三人,用以申请I标段工程的工程款,其中申请《专业分包合同》项下工程款共24600000元、申请《补充协议》项下工程款共3800000元。后第三人支付了28400000**被告桂园公司。
被告桂园公司在2013年4月24日至2014年7月28日期间支付了23725000**被告***,于2015年1月13、22日各转账支付了1624590.71元、1900000**原告。
2014年12月26日,被告桂园公司向第三人开具了金额为6259302元的电子发票,税额为215720.58元。
2015年1月7日,被告桂园公司出具收据确认:今收到原告施工队交来第三人*项目佛山供电局辖管内输电线路迁改工程工程税费,税费金额6259302元,税率2.9%,税金181519.76元、管理费93889.53元,合共275409.29元。
2018年10月15日,第三人就《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起诉桂园公司,桂园公司对第三人提起反诉。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8)粤0605民初20741号民事判决,认定:《专业分包合同》和《补充协议》项下工程结算总价为29259302元(23000000+6259302),第三人已支付28400000元,尚欠《补充协议》项下工程款859302元;并判令第三人向桂园公司支付工程款859302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等等。后第三人不服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9)粤06民终4318号民事判决,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12月25日,第三人转账支付了859302**被告桂园公司。
2020年9月3日,原告以与桂园公司、第三人发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致(2020)粤0605民初22073号案,请求判令被告桂园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734711.29元以及工程款相应逾期利息,第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作出民事判决,判令桂园公司应支付工程款859302元及相应利息予原告。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15日作出(2021)粤06民终664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基于两合同的施工时间、***在两合同履行期间的统一请款行为,桂园公司主张原告、***合作挂靠的可信度更高。一审法院认定桂园公司可以统一向***支付《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项下的工程款,理由充分。原告与***之间因分配上述两合同所涉工程款产生纠纷,属于该两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内部清理问题,与桂园公司、第三人的外部发包、承包关系无关。原告应当另行向***主张相应权利。原告认为桂园公司尚欠的工程款为2734711.29元,该数额与生效判决的认定不一致,也与双方扣减税费、管理费的约定不一致,该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遂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原告在(2020)粤0605民初22073号案中请求被告桂园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734711.29元,在该案中,本院及二审法院均认定桂园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59302元,认为原告主***公司尚欠的工程款为2734711.29元,该数额与生效判决的认定不一致,也与双方扣减税费、管理费的约定不一致,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并认为原告与***之间因分配两合同所涉工程款产生纠纷,属于该两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内部清理问题,与桂园公司、第三人的外部发包、承包关系无关,原告应当另行向***主张相应权利。(2018)粤0605民初20741号民事判决认定,《专业分包合同》和《补充协议》项下工程结算总价为29259302元(23000000+6259302),而根据原告与被告***的陈述,《专业分包合同》和《补充协议》项下的工程为各自独立施工,即原告施工的《补充协议》项下工程结算价应为6259302元,现原告在前案中主***公司支付2734711.29元未得到支持,而被告***已向桂园公司收取23725000元,故原告有权向被告***请求支付工程款1875409.29元(2734711.29元-859302元)。被告***认为前案判决认定错误,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是以桂园公司错误支付为由请求桂园公司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请求不构成重复起诉,但前案判决已认定桂园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859302元及利息,原告以桂园公司错误支付为由请求桂园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875409.29**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839.3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多预交的10839.34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向本院申请,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