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桂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佛山市桂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605民初10156号 原告:***,男,198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禅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桂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佛山市桂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园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0日立案后,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2023)粤0605民初10156号之一民事裁定予以驳回。被告不服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粤06民辖终637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管辖权异议处理期间依法不计入审理期限。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当事人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和解期间依法不计入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桂园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0000元及利息160242.78元(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自2014年12月25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2月10日);2.被告桂园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与被告桂园公司存在承包合同关系及履行情况 2013年4月3日,桂园公司(分包人)与案外人×公司(承包人,以下简称×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分包工程为×项目佛山陈工程I标段(1#井-骏业北路),分包合同价款为25000000元,工期为2013年4月3日至2013年5月31日。 2013年4月4日,桂园公司(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由***按《专业分包合同》内容承包该项目的经营及施工,工程造价25000000元,桂园公司按1%收取承包费。 《承包合同》签订后,原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案涉工程于2014年1月14日竣工验收。2013年4月24日至2013年8月21日期间,桂园公司以25000000元为基数,按照1%的标准收取***管理费250000元,按照2.5%的标准扣税625000元,截止2014年7月28日,桂园公司合计向***支付工程款23725000元,双方《承包合同》履行至24600000元。 二、被告桂园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补充协议》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 2014年12月25日,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将近1年后,桂园公司与×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专业分包合同》暂定价为23000000元。桂园公司以此为由拒绝向***支付余下400000元工程款。(2022)粤06民终8788号民事判决认定:桂园公司与×公司系《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的相对方,双方之间对工程款的结算并不当然约束***与**。桂园公司与***之间签订有独立的《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的内容对***不具有约束力,《补充协议》对于***实际施工部分工程款由25000000元变更为23000000元对***无约束力。 因此,桂园公司一直以《补充协议》工程款由25000000元变更为23000000元为由,拒绝向***支付余下工程款400000元,已被生效判决予以否决。而《补充协议》是桂园公司于2014年12月25日签订,即桂园公司自该日起即拒绝支付余下工程款400000元,应自该日起计算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 被告桂园公司辩称,一、桂园公司代***、**组成的民事合伙组织收款且扣除税金、管理费后已向该合伙组织超额支付工程款,***无权诉请桂园公司额外支付工程款。 (一)结合***的履行行为,可知其与**组成民事合伙组织。 首先,***同意桂园公司签署《补充协议》且其依据《补充协议》请款,表明***与**组成民事合伙组织。 一方面,因×公司将工程发包予***实际承包施工,为理顺收款手续,***找到桂园公司代其工程款并由桂园公司与×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其后,**于2014年12月25日拿着已经盖有×公司印章的《补充协议》来找桂园公司,称其与***系项目搭档,共同实际承包案涉工程及关联新增工程,但需委***公司代收取全部工程款,故桂园公司在向***核实情况后配合在《补充协议》上加盖公章,确认代收工程款。基于《补充协议》的签署,***多次以其自身名义进行请款,甚至准确填写了《专业分包合同》和《补充协议》的合同编号、请款金额、工程进度等,由此表明***清楚知悉和认可《补充协议》内容,同时,**对***的代表请款行为自始不存异议,综上可印证**、***之间存在合作挂靠工程关系即合伙关系。 另一方面,(2021)粤06民终6641号判决已经在综合各方**、全案证据的情形下认定***和**构成合作关系。此后,***和**均未提起再审,由此表明***和**均认同其内部存在合作关系且对(2021)粤06民终6641号判决不持异议。 其次,虽然***多次辩称其基于《补充协议》进行请款,仅仅是配合完成审计而发生的,但其该辩解没有证据予以支撑且与日常经验法则相悖。 一方面,***辩称其基于《补充协议》进行请款是配合完成审计而发生的,但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签署请款资料的行为仅仅是其虚伪意思表示的体现,法院应对其辩称不予采纳。 另一方面,结合×公司在(2021)粤06民终6641号案第一次庭审笔录第11页的**,可知×公司在履行《补充协议》期间是与**对接的,即×公司必然认可**是履行《补充协议》的负责人,不存在***作为负责人代为签署请款单的必要性,也不存在需要***签字后方能使请款单据被×公司认可的可能性。 更重要的是,作为《专业分包合同》和《补充协议》的一方名义当事人桂园公司,已在请款单据中加盖公章,即在合同名义当事人用印确认的情形下,×公司根本不可能再要求其他必要人员(特别是法定代表人以外的人员)签字方认可请款单据的效力,即***没有签署请款单的必要性。 综上,在***无法对其基于《补充协议》进行请款的行为进行解释的情形下,法院应结合***的履行行为,合理认定其与**组成民事合伙组织。 (二)结合**的履行行为,可知其与***组成民事合伙组织。 第一,补充协议的签署情况可表明涉讼工程由***与**合伙完成。因**与***系项目搭档并共同完成新增工程,甚至将新增工程列入原履行标的工程的《专业分包合同》中进而要求桂园公司签署《补充协议》,由此表明,**与***针对《专业分包合同》和《补充协议》项下全部工程存在合伙关系。否则,若“**与***不存在合作挂靠工程关系”成立,那么**在其关联企业(即×公司)拥有与桂园公司相同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的情形下,完全可以以×公司的名义另行重新签署新的分包协议,无须大费周章将涉讼工程列入主合同即《专业分包合同》,现结合《补充协议》的签署情况可得证**与***存在合作挂靠关系即合伙关系。 第二,**自始以***名义并由***准确填写了《专业分包合同》和《补充协议》的合同编号、合同名称、合同金额等进行请款,表明**、***共同承包工程,双方存在合作挂靠、承接工程关系。况且,实践中的交易习惯是承包人收取工程款必须以请款为前提。现**没有就“其向×公司或桂园公司办理任何对账、请款手续”的经过作出介绍、解释,而根据前述亦可知悉***主张的“配合完成请款流程”不被支持,故法院应认定**以其合伙人***名义进行请款,即双方存在合作关系。 (三)桂园公司代收款且扣除税金、管理费后已向***和**超额支付工程款。 首先,根据***在本案《民事起诉状》所述及(2021)粤06民终6641号判决可知,桂园公司扣除税金、管理费后已向***和**超额支付工程款。本案中,桂园公司从×公司处共收取29259302元,其后,桂园公司扣除税金和管理费合计1150409.29元后,共向**、***支付28108892.71元[该数据未包含桂园公司为履行(2022)粤06民终8788号判决项下工程款1600000元]。简言之,桂园公司已向***和**超额支付工程款。 其次,***在《补充协议》签署后未再依据《专业分包合同》进行请款,由此表明***清楚知悉《补充协议》是其民事合伙组织收取工程款的最终依据。假设***在本案中的逻辑成立,其在未收取《专业分包合同》项下剩余400000元的情形下必然会依据《专业分包合同》进行请款。事实上,在本案中,《补充协议》所载明的工程款结算价为29259302元,而***在《补充协议》签署后仅依据《补充协议》进行补充请款3800000元,长达十年时间从未依据《专业分包合同》进行请款,表明***清楚知悉《专业分包合同》并非计收工程款的最终依据,并知悉《补充协议》才是约束各方权利义务的依据。换句话而言,桂园公司已向***和**超额支付工程款。 再者,***在《补充协议》签署后多年未催告桂园公司支付工程款,同样表明***清楚知悉《补充协议》是其民事合伙组织收取工程款的最终依据。假设***在本案中的逻辑成立,其在未收取《专业分包合同》项下剩余400000元的情形下必然会催告桂园公司支付工程款。事实上,在本案的《补充协议》签署后且案涉工程于2014年投入使用后,***长达十年时间从未催告桂园公司支付工程款。简言之,***早已知悉其已经足额收取《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项下工程款。 二、退一步而言,即便***与**不构成合伙关系,桂园公司也有充分理由相信**有权代表***收取工程款。 首先,即便**与***所承包施工的工程相互独立,但是**并没有选择与桂园公司另行签订新的《专业分包合同》,也没有选择挂靠关系密切的×公司以收取工程款,反而在原《专业分包合同》的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并以《补充协议》进行请款。其次,***对于**作为代表签订《补充协议》的做法自始不持异议,表现为事前桂园公司向***核实同意后才配合**签署《补充协议》,事后***也依据《补充协议》向×公司申请**所承包施工的涉讼工程工程款。 再者,×公司在(2021)粤06民终6641号案第一次庭审笔录第11页的**,可知×公司在履行《补充协议》期间是与**对接的,即**是履行《补充协议》的代表。 因此,即便**、***之间不是合伙关系,桂园公司也有充分理由相信**是***的代表且**有权收取《补充协议》项下款项,桂园公司在此过程中并无过失。 简言之,桂园公司在收取工程款并依约扣除***、**认可的税款和管理费后,合共向两人超额支付工程款,视为桂园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债务。***无权要求桂园公司额外支付工程款。 三、***对桂园公司的工程款请求权(若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退一步而言,假设法院认为***对桂园公司享有工程款请求权,那么***对桂园公司的工程款请求权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首先,如***在本案《民事起诉状》所述,《补充协议》是桂园公司于2014年12月25日签订,即桂园公司应在该日支付工程款,否则应自该日起计算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故***所享有的工程款请求权自2014年12月25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然而,***在收取桂园公司最后一笔工程款且《补充协议》签订后(即2014年12月25日后)长达十年时间从未催告桂园公司履行债务,现***对桂园公司的工程款请求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其次,按照***与桂园公司签署的《承包合同》第四条之约定,双方按照《专业分包合同》进行结算。《专业分包合同》第三部分第21.2条约定,工程款以工程进度为基础按月支付。现根据***在另案中提交的《工程竣工报告》可知,工程于2014年1月竣工,故***所享有的工程款请求权最迟自2014年1月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现***在收取桂园公司最后一笔工程款后从未催告桂园公司履行债务,即***对桂园公司的工程款请求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就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举证2桂园收付清单,被告举证6(2020)粤0605民初22073号开庭笔录、举证7(2019)粤06民终5293号判决,到庭相对方有异议,本院将综合案件审理情况进行认定。 2.被告举证2《补充协议》,已经生效判决认定,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3.被告举证8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举证10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已出示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综合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4月3日,被告桂园公司(分包人)和案外人×公司(承包人)签订《×项目×工程I标段(1#井-骏业北路)专业分包合同》(即《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分包工程为×项目佛山×工程I标段(1#井-骏业北路,即I标段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部分,分包合同价款为25000000元(暂定价),工期为2013年4月3日至2013年5月31日;(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9.2条)本合同采用固定价格,合同价款包括的风险范围为物价和人工费上涨等,工程范围不确定、工程变更或者由于设计深度不够所造成的误差等,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为双方另行协商,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为双方另行协商;(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1条)……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时间和方式为按工程进度按月支付,本工程质保金为合同价款的5%,质保期为两年。 2013年4月4日,原告***(乙方、承包单位)与被告桂园公司(甲方、发包单位)签订《×项目佛山×工程I标段(1#井-骏业北路)承包合同》(即《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项目×工程标段(1#井-骏业北路),工程造价为25000000元;乙方按《专业分包合同》内容承包该项目的经营及施工,按该合同的内容承包和结算方式结算;甲方按结算工程总造价的百分之一点[不含税(费)金和报建费]收取乙方的承包费,并在每次划拨工程款中按比例收取管理费。 2014年1月14日,佛肇城际铁路迁改110KV红张线、红芦线、红北线、220KV***乙线架空线改电缆工程竣工。 2014年12月25日,被告桂园公司(乙方)和×公司(甲方)就《专业分包合同》签订《×项目佛山×工程I标段(1#井-骏业北路)补充协议》(即《补充协议》),约定:《专业分包合同》暂定价为23000000元,经甲乙双方复核,本项目中220KV***乙18#-20#迁改工程、220KV***乙线31#-37#迁改工程结算金额为6259302元;除本协议中明确规定修改的条款之外,其余部分按原合同条款规定的内容执行;本补充协议与《专业分包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是《专业分包合同》的组成部分,原合同条款对本补充协议有效。 2013年4月15日至2015年1月4日期间,被告桂园公司作为(申请单位)与原告***作为“项目负责人”提交了多份《工程进度款收款证明》予×公司,用以申请I标段工程的工程款,其中申请《专业分包合同》(工程合同金额25000000元)项下工程款共24600000元、申请《补充协议》(工程合同金额为6259302元)项下工程款共3800000元。后×公司支付了28400000**被告桂园公司。 被告桂园公司在2013年4月24日至2014年7月28日期间支付了23725000**原告***,于2015年1月13、22日各转账支付了1624590.71元、1900000**案外人**。 2018年10月15日,×公司就《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起诉桂园公司,桂园公司对×公司提起反诉。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8)粤0605民初20741号民事判决,认定:《专业分包合同》和《补充协议》项下工程结算总价为29259302元(23000000+6259302),×公司已支付28400000元,尚欠《补充协议》项下工程款859302元;并判令×公司向桂园公司支付工程款859302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等等。后×公司不服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9)粤06民终4318号民事判决,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12月25日,×公司转账支付了859302**被告桂园公司。 2020年9月3日,**就《补充协议》起诉被告桂园公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号为(2020)粤0605民初22073号,该案审理过程中,本院申请了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20)粤0605民初22073号民事判决,判令:一、桂园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859302元及以此为本金从2020年9月1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予**;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后**、桂园公司不服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21)粤06民终6641号民事判决,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1年11月24日,**就《补充协议》起诉***、桂园公司、第三人×公司,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21)粤0605民初31211号民事判决,判令: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875409.29****;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后***不服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2年12月19日作出(2022)粤06民终8788号民事判决,认定:《专业分包合同》项下工程由***实际施工,《补充协议》项下工程由**实际施工,桂园公司与***、**分别形成建设工程挂靠关系,***园公司与其各自约定进行工程结算,×公司与桂园公司之间对工程款的结算金额并不当然直接对应桂园公司与***、**之间的工程结算;桂园公司与***之间仍应按25000000元进行结算;2014年7月28日,桂园公司按25000000元标的额,按2.5%扣税625000元,按1%扣管理费250000元,将余款23725000元支付予***。该判决判令: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粤0605民初31211号判决;二、桂园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60000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后桂园公司因不服(2022)粤06民终8788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23)粤民申612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桂园公司的再审申请。 2022年4月22日,原告***作为“催告人”向被告桂园公司出具《工程款催告函》,载明:工程已于2014年1月14日竣工验收,截止2014年7月28日,桂园公司合计向***支付工程款23725000元,但剩余400000元工程款经***多次催促至今未支付;请桂园公司自收到本催告函之日起三日内将剩余400000元工程款支付给***。 2022年4月24日,被告桂园公司向原告***出具《对的回函》,载明:桂园公司已根据***与**的请求,将扣除管理费、代缴税金后的代收工程款足额支付予***和**;桂园公司并未拖欠***任何工程款。 另查:**依据(2022)粤06民终8788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案号为(2023)粤0605执3372号,该案现已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适用合同成立时施行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进行处理。 被告桂园公司将《专业分包合同》项下工程交由原告***施工,被告桂园公司与×公司在《专业分包合同》中约定该工程暂定价为25000000元,后又于《补充协议》中将暂定价调整为23000000元,现(2022)粤06民终8788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桂园公司与×公司在《补充协议》中关于“《专业分包合同》暂定价为23000000元”的约定对原告***无约束力,原告***与被告桂园公司之间仍应按25000000元进行结算。原告***已收取工程款23725000元,结合原告*****的税费管理费扣费标准(扣减了管理费250000元、扣减了税费6250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桂园公司尚余工程尾款400000元未支付,与(2022)粤06民终8788号民事判决的认定相符。 本案中,被告桂园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原告***自认其就《专业分包合同》项下工程最后一次收取工程款的日期为2014年7月28日。其次,原告***在2014年12月29日、2015年1月4日的《工程进度款收款证明》中作为“项目负责人”申请《补充协议》(工程合同金额为6259302元)项下工程款,可见,原告***在此时已知悉被告桂园公司与×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再次,《承包合同》约定工程结算按《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结算,而《专业分包合同》专用条款第21条约定“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时间和方式为按工程进度按月支付,本工程质保金为合同价款的5%,质保期为两年”,则原告***最迟在两年质保期届满时已知悉其收取案涉工程款的权利受到了损害。最后,从本案现有证据未能反映原告***在2022年4月22日之前有向被告桂园公司提出要求其支付案涉工程款400000元。原告***未能举证证实本案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法定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无权向被告桂园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4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本院对原告***该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701.2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