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关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佛山市禅城区政府采购项目合同书的效力问题。被告抗辩称该合同关系中,被告为原告提供拆除房屋的劳务,合同不仅没有约定原告需向被告支付劳务费,反而约定被告需向原告支付拆除工程管理费,显失公平。本院认为,首先,合同约定除对建造历史文化街区有利用价值的建筑材料外,其余拆除房屋的所有材料均归被告所有,故涉案合同的约定并未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其次,被告作为从事工业厂房及民用住宅建筑的企业,并非在缺乏经验的情况下订立涉案合同,其亦未能举证证明履行该合同致使原告获取暴利,被告严重受损,故被告该抗辩意见不成立。另,被告主张涉案合同甲乙方及见证方签署时间不一致,合同不规范。因该合同在当事人签署后已得到部分实际履行,故合同当事人签署时间不一未能影响该合同的实际生效。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该合同的签订存在欺诈、胁迫等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综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佛山市禅城区政府采购项目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原告解除双方签订的佛山市禅城区政府采购项目合同书的请求。对此本院分析如下:一、原告于2015年11月24日向被告发出了梁园以北地块部分房屋拆除通知书,被告收到后,未能在合同约定的15天限期内完成该期拆除任务,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第六条第2点的规定,已构成违约,且被告庭审时解释称其未能完成当期任务是因为涉及街区的拆除任务很困难,涉及文物保护、房屋加固、改造的问题,涉案项目房屋的拆除不是一般建筑公司能完成的,要按照相关文物保护法及行政规章对古迹的保护而进行拆除,虽然涉案合同对被告需承担协助保护文物的责任有要求,但从被告未能完成该期拆除任务的违约事实及上述陈述可知,其已缺乏完成合同约定的房屋拆除工作及继续履行合同的自信,继续履行合同对被告而言存在困难。原告据此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二、被告在2015年12月11日收到原告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至本案庭审时已相距年余,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收取该通知书后合理期限内向原告提出异议,且事实上原告作出该通知书后至今,双方不曾再发生履行该合同的事实,故可认定双方已达成解除该合同的合意。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佛山市禅城区政府采购项目合同书的合同目的至此已难以实现,没有继续履行该合同的必要,故原告解除该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作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于2015年12月11日送达被告,故本院确认该合同于2015年12月11日解除。
关于原告主张的拆除工程管理费。依前所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佛山市禅城区政府采购项目合同书于2015年12月11日解除,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需向原告支付拆除工程管理费,现合同提前解除,已拆除部分的管理费被告应当支付,据此,本院确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拆除工程管理费957998.08元(52840.49平方米×18.13元/平方米)。
关于原告没收4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请求。被告主张该履约保证金过高,反对原告没收。依前所述,被告存在违约行为,但合同第八条第1点仅约定如被告能全面履行合同无任何违规违约行为时,履约保证金原额无息退回,未对被告未能按期完成拆除任务而违约时履约保证金如何处理作出相应约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在原告对其实际损失未能举证证明的情况下,本院根据被告未能按期完成拆除任务的违约情况,酌定由原告没收10万元履约保证金作为违约金,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