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澜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佛山市澜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佛山古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604民初9021号
原告:佛山市澜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澜石街道江滨路163号,注册号440600000019573。
法定代表人:简绍。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荣,男,系原告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福全,广东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古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松桂里,统一信用社会代码9144060456087294X7。
法定代表人:董晓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邝国锋,广东千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澜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澜石公司)与被告佛山古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下简称古镇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福全、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邝国锋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荣、潘福全、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邝国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人工拆除费用810925.24元及利息(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从2013年7月30日起计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佛山禅城区政府采购项目合同书》(项目编号为FSHL2011030T02)。根据该合同书的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房屋拆除服务,拆除范围为佛山古镇项目第一街区二期房屋地块4、5、6片区内经被告古镇公司确认的可拆除房屋。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履行了其相应的合同义务,后经原、被告双方核对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人工拆除费用810925.24元,且经被告相关负责人签名即公司盖章确认同意支付该笔费用。但其后被告负责人要求走法律诉讼途径来支付该笔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驳回。
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施工设计书有异议,但该证据能与原告提交的专家论证审查表相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拆除费用差价汇总有异议,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资质证书有异议,但被告能在庭后提供证据原件供核对,故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佛山禅城区政府采购项目合同书》之补充协议、松风路36号人工拆除工程预(结)算书、关于古镇项目情况说明有异议,该组证据未经被告或第三方确认,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4月27日,广东华伦招标有限公司发布《竞争性谈判:“佛山古镇项目第一街区二期房屋拆除服务资格”项目竞争性谈判公告》,内容为:受古镇公司的委托,对“佛山古镇项目第一街区二期房屋拆除服务资格”项目进行竞争性谈判采购,欢迎符合资格条件的投标人投标;采购项目编号:FSHL2011030T02;投标人必须具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爆破与拆除工程专业承包三级(仅限机械拆除)或以上资质证书;递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为2011年5月9日15时。
2011年5月18日,原告澜石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古镇公司作为甲方签订编号:FSHL2011030T02《佛山禅城区政府采购项目合同书》,约定:项目名称为佛山古镇项目第一街区二期房屋拆除服务资格;乙方为甲方提供房屋拆除服务,拆除范围为佛山古镇项目第一街区二期房屋地块4、5、6片区内经甲方确认的可拆除房屋;具体拆除面积以甲方实际委托并经财政部门审核的面积为准,结算时按实际面积进行结算;乙方依照国家及地区现行的相关规定和甲方的要求,实施佛山古镇项目第一街区二期房屋4、5、6片区的拆除工作;总价包干。报价应包括属于“佛山古镇项目第一街区二期房屋拆除服务资格”项目范围内的土地、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基础工程及管线等招标范围内的施工总承包及项目实施过程中的管线迁移、报批、报备手续等所有不可预见费用等完成本项目下的全部费用;项目拆除工程管理费为18.13元/平方米;乙方拆除房屋中涉及对建造历史文化街区有利用价值的建筑时,所拆除的包括但不限于青石板、门套、门柱、青砖、屋瓦均由甲方无偿收回。除此之外,不论房屋结构形式,拆除房屋的所有材料全部归乙方所有;每次拆除项目分批进行,从甲方通知乙方进场施工之日起,严格执行甲方委托的拆除任务,未经甲方书面通知而擅自进行拆除则视乙方违约,甲方有权没收履约保证金;乙方必须在甲方每次书面通知之日起15日内完成当期拆除范围,并把场地清理好移交给甲方,否则,因超期完成而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
2013年7月16日,原告澜石公司编制《祖庙派出所办公楼拆除施工组织设计》,作业方法采用机械和人工相结合,主要以“机械拆除为主,以人工辅助为次”;计划工期为30日历天。专业监理工程师审查意见为同意按专家审查意见修改后的方案施工。
2013年7月17日,澜石公司作为承包单位与管理单位、佛山市禅城区升平片区改造项目指挥部作为建设单位及专家组组长等人员共同出具《佛山市危险性较大工程专项方案专家论证审查表》,确定位于禅城区松风路的祖庙派出所办公楼拆除、爆破工程属于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类别,施工场地周边应设置2m高封闭围挡,均同意按修改后的方案施工。
2013年8月30日,古镇公司作为报送单位、澜石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制作《工程联系单》,联系事宜为松风路36号(原祖庙派出所办公楼)拆除工程,经研究项目第4层以上部分,改用人工拆除,报送人工拆除工程量:1.松风路36号(原祖庙派出所办公楼)人工拆除面积为1520㎡。2.工程中双层钢质综合脚手架长度为76m,高度为32m,面积为2432㎡。3.工程中安全挡板长度为38.3m,宽度为2m,面积为76.6㎡。4.拆除废料体积为950m3。5.每拆除一层的建筑余泥先用人工装斗车,并拉到卸料洞,向楼下倾倒,最后在首层用人工装斗车拉到指定位置,由机械装车并拉走。佛山市建诚监理有限公司作为现场监理部门批注情况属实,并盖章确认。
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向佛山市禅城区升平片区改造项目指挥部发函核实《升平片区改造项目经费办文呈批表》的真实性。佛山市禅城区升平片区改造项目指挥部复函,确认该呈批表确实存在。此外,关于印发升平片区改造项目指挥部动迁部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升改指【2012】14号)真实存在,内容包括:对一些急需拆除的已征收房屋,因周边相邻房屋业主仍拒绝签订拆迁合同和搬离,造成机械施工条件不足,增加了拆屋安全风险,需要施工单位增加防护措施并用人工拆除的,由此增加的成本费用,同意由我方(拆迁人)承担,人工拆除的费用,以第三方审核机构审核价格为准。
另查明一,根据原告澜石公司提供的资质证明,其爆破与拆除工程专业承包等级为三级,即仅限于机械拆除。
另查明二,动迁部内部提交《升平片区改造项目经费办文呈批表》,经办人为李铁强,内容为:由于松风路36号东面紧临松风路不到2米,南面与松风路42号相隔约4.8米,西面紧靠梁园(广东省文物保护单位)3.2米和5.5米。经7月17日召开拆除专家论证会研究决定,须增加防护措施和上面五层采用人工拆除的方法进行拆除。根据升改指【2012】14号(关于印发升平片区改造项目指挥部动迁部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的文件精神,对一些急需拆除的已征收的房屋,因部分原因造成机械施工条件不足,增加了拆屋安全风险,需要施工单位增加防护措施并用人工拆除的,由此增加的成本费用,同意由我方(拆迁人)承担,人工拆除的费用,以第三方审核机构审核价格为准。为了保证周边文物及行人的安全,确保拆除工作安全顺利,建议由竞得该地块房屋拆除服务资格的澜石公司采用增加防护措施并部分实施人工拆除的方法对松风路36号进行拆除,拆除费用约810925.24元(最终以第三方审核机构审核价格为准)。妥否,请审核批示。根据该呈批表记载,主办部门负责人意见栏经负责人签名确认情况属实,但其余公司财务部、资金保障部、指挥部、古镇公司法定代表人栏均无审批意见。
另查明三,据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的(2017)粤06民终4903号民事判决书记载,上诉人澜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古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粤0604民初第13468号民事判决,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古镇公司称,禅城区升平片区改造项目指挥部动迁部作出的通知是古镇公司的意思表示,该指挥部为临时机构,二者同属禅城区祖庙街道办事处的下属单位,古镇公司的工作一般委派该指挥部处理、开展。一审法院认为:古镇公司、澜石公司双方签订的佛山禅城区政府采购项目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判决:一、确认古镇公司与澜石公司签订的佛山禅城区政府采购项目合同书于2015年12月11日解除;二、澜石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古镇公司支付拆除工程管理费957998.08元;三、古镇公司没收澜石公司履约保证金10万元;四、驳回古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四,2016年1月12日,古镇公司以佛山市环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环市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合同纠纷诉讼,案号为(2017)粤0604民初959号。其后,环市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准许,并与本诉合并审理。诉讼中,环市公司提交其与古镇公司签订的《佛山禅城区政府采购项目合同书》之补充协议,约定:需对升平片区8号地块内的庆宁路43号实施紧急拆除,由于该大楼与非拆除建筑距离太近,环市公司不得不在待拆建筑四周搭建防护脚手架作防护。增加的费用包括搭设防护脚手架机械拆除相比无搭设防护脚手架机械拆除方法的增加费用。环市公司递交工程预算两份《禅城区庆宁路43号机械拆除(有排栅)工程(预)结算价》金额248524.67元和《禅城区庆宁路43号机械拆除(无排栅)工程(预)结算价》金额182850.89元。以上预算由古镇公司聘请第三方有资质专业机构审核实际工程量及价格,经审核,最终费用为64137.68元。此外,环市公司提交禅城区庆宁路43号机械拆除(有无排栅)工程《预算审核报告书》,记载建设单位为古镇公司,预算编制单位为环市公司,审核委托方为升平片区改造项目资金保障部、禅城区祖庙街道财政局。
庭审经询问:1.原告陈述其主张的费用是双方核算并确定的,但未提供相应凭据,被告古镇公司陈述双方可能曾进行口头协商,但未最终形成书面确认。2.被告古镇公司确认李铁强是案涉项目的具体经办人,且至今仍为古镇公司员工,但没有费用发放审批权。3.被告古镇公司陈述升平片区改造项目资金保障部、禅城区祖庙街道财政局在工作上与其有紧密联系,包括案涉项目款项很大程度上要听从上述两部门的指挥。4.关于案涉项目为何没有委托第三方审核,被告陈述澜石公司主张案涉款项时,被告及升平片区改造项目资金保障部、禅城区祖庙街道财政局刚好出现人事上较大变动,导致未委托审核及结算费用。5.关于案涉建筑人工拆除工程量问题,原告陈述即为工程联系单记载的工程量,被告确认监理单位系其委托单位,但工程联系表未对拆除价格进行审核。6.原、被告均确认松风路36号建筑属于案涉合同约定的地块6范围内。
本院认为,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原、被告均未对双方签订的《佛山禅城区政府采购项目合同书》效力提出异议,且该合同经生效判决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案涉合同虽未约定被告古镇公司需向施工单位即原告澜石公司支付拆除费用,但根据原告提供的《专家论证审查表》、《升平片区改造项目经费办文呈批表》,可知松风路36号建筑因地理位置原因,经召开专家论证会研究决定须增加防护措施及部分人工拆除,由此增加的成本费用同意由被告古镇公司承担。被告古镇公司对澜石公司使用上述方式完成拆除工程不持异议,但以费用未经审核机构审核为由拒付拆除费。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
首先,原、被告虽未针对讼争建筑的拆除工作签订补充协议,但根据《关于印发升平片区改造项目指挥部动迁部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及环市公司在另案提供的补充协议,可知除讼争建筑外,升平片区还存在其他有安全隐患又急需拆除的建筑,均需使用增加防护措施并用人工拆除的方式施工,且实际由被告古镇公司聘请第三方机构审核工程量及价格。由此,可合理推定讼争建筑的人工拆除工程量及价格审核委托方亦应为被告古镇公司。
其次,被告古镇公司虽对原告澜石公司在诉讼中提供的工程预(结)算书不予确认,但被告员工李铁强内部提交的呈批表记载拆除费用约810925.24元,与原告主张的金额一致,可合理推定原告澜石公司在此前已向古镇公司提供该费用的相关依据。被告古镇公司虽对上述费用金额有异议,但其作为合同的委托方及监督方参与了讼争建筑施工方案论证过程,且委托的监理单位亦对原告报送的人工拆除工程量进行确认,在诉讼过程中未提供任何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该金额与实际价格存在差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原告主张的人工拆除费用虽未经第三方审核机构审核确认,但审核委托方应为被告古镇公司,在可合理推定原告澜石公司已初步提交费用依据的情况下,古镇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委托审核,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古镇公司虽提出恰逢人事变动的抗辩,但人事变动属其内部管理问题,不应以此拖延审核工作及拒付拆除费用。被告古镇公司在有能力举证的情况下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费用与实际价格不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拆除费用金额予以采信,被告古镇公司应向澜石公司支付人工拆除费用810925.24元。
关于原告诉请利息的请求。原告主张从2013年7月30日起计算利息,但未有证据证明双方在此时已对费用金额达成合意,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彩信,故利息应从原告主张即起诉之日起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佛山古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澜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人工拆除费用810925.24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7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驳回原告佛山市澜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9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955元,由被告佛山古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 珊
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陈秋萍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