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澜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佛山市澜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市鸿湖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民终164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澜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简绍。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宝雪,广东天地正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秀庆,广东天地正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鸿湖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庞润志。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番村村潘一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石湾街道番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N1440604617630846N。
法定代表人:潘永坚。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红狮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霍铨波。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华艺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庞润志。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二建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霍永彬。
以上五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伟强,广东华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鸿河物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周雨寒。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光楷,广东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澜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澜建公司)、佛山市鸿湖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湖公司)、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番村村潘一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潘一经济社)、佛山红狮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狮公司)、佛山市华艺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艺公司)、佛山市二建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集团)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鸿河物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4民初16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澜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2.改判鸿湖公司、潘一经济社、红狮公司、华艺公司、二建集团、鸿河公司(以下简称鸿湖公司等六主体)再向澜建公司支付工程款8971115.38元及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015年1月2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改判确认澜建公司对涉案6、7、10、11栋楼享有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鉴定费、保全费由鸿湖公司等六主体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鸿湖公司等欠付工程款。澜建公司承建涉案6、7、10、11栋楼,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仅口头约定按各方认可的计费标准结算涉案四栋楼,工程量及造价以审定为准。澜建公司竣工后交付涉案四栋楼。鸿湖公司等仅支付34328298.74元工程款。
二、一审鉴定程序明显错误。(一)鉴定机构并未逐一核实澜建公司提交的工程价量对比表格、签证单、工作联系单等,仅笼统答复,严重违反《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B/T51262-2017]第5.2.6条规定。(二)鉴定机构未现场勘查核实面积增加、签证部分工程量,违反《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第5.4.2条、第5.5.2条、第5.9.1条规定。(三)一审法院未依法要求鉴定机构对澜建公司异议作出复函、说明或进行补充鉴定,明显错误。(四)一审法院未通知鉴定机构出庭作出解释说明、接受质询错误。
三、一审判决未依法处理鉴定报告终稿少计、漏计工程款事宜,导致少计算工程造价2835096.75元。(一)鉴定报告终稿少计、漏记具体项目。1.6#楼少计项为:实际建筑面积为4547.15平方米,而鉴定报告终稿核算面积为4538.3平方米,少计8.85平方米;混凝土工程数量少计942平方米;钢材、梁板含量少计;外墙挂网批灰工程少计657.81平方米;满堂红脚手架少计;楼梯工程量少计55.85平方米。6#楼漏项为:空调飘板面过水泥砂,漏计109.51平方米;屋面排水管,漏计814.8米;防雷漏计;自升式塔式起重机每次安拆费、自升式塔式起重机每次场外运费、塔式起重机固定式基础带配重漏计。2.7#楼少计项为:砖基础数量少计19.92立方米;梯间、电梯大堂天花刮塑工程量少计437.76平方米;楼梯工程量少计389.74平方米。7#楼漏项为:C25栏板(花池拦水基)19.2立方米漏计;屋面排水管漏计590.2米;防雷漏计;满堂红脚手架漏计;自升式塔式起重机每次安拆费、自升式塔式起重机每次场外运费、塔式起重机固定式基础带配重漏计。3.10#楼少计项为:预制钢筋混凝土桩工程量少计137.8米;砖砌体数量少计91.02立方米;钢材含量少计67.14T;墙面一般抹灰工程量少计2805.31平方米;块料墙面少计367.58平方米;天棚抹灰少计307.49平方米;抹灰面油漆少计1248.88平方米;满堂红脚手架少计。10#楼漏项为:电渣压力焊接漏计,送审7200个;屋面排水管漏计,送审312米;防雷漏计;电梯井脚手架漏计1座。4.11#楼少计项为:实际建筑面积共18362.85平方米,而鉴定报告终稿核算面积为16984.30平方米,少计1378.55平方米;机械切割桩头少计10个;砖砌体数量少计46.31立方米;混凝土工程数量少计;墙面一般抹灰(外墙)工程量少计1919.91平方米;块料墙面少计367.58平方米;天棚抹灰少计671.12平方米;抹灰面油漆少计1196.09平方米;满堂红脚手架少计;电梯井脚手架少计1座。11#楼漏项为:化粪池漏计;电渣压力焊接漏计8516个,套筒锥型螺栓钢筋接头漏计357个;屋面排水管漏计395.2米;防雷漏计。(二)对于鉴定报告终稿少计、漏计工程款事宜,澜建公司已在质证意见中明确说明,并附对比表和相关证明材料,但一审法院未要求鉴定机构对此回复、解释或说明,一审判决也遗漏审查该部分工程款。
四、一审判决不予认定涉案工程面积增加、签证部分的工程款6136018.63元错误。(一)一审法院不责令鸿湖公司等提交书证,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修正)》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九十五条规定。鉴定报告终稿面积增加、签证部分工程提及的所需工程联系单等资料,由作为发包人的鸿湖公司等掌握,澜建公司无法提供。为此,澜建公司书面申请一审法院责令鸿湖公司等提交鉴定报告终稿第2.3项所指的全部工程联系单、鸿湖公司等委托的建星公司出具的《建设工程(结算编制)确认书》及附件,但一审法院未予同意。这导致鉴定机构直接以材料不足为由而将面积增加、签证部分工程列为争议部分,致使涉案6136018.63元的工程造价事实无法查明。(二)鉴定机构将面积增加、签证部分的工程款6136018.63元列为争议部分错误。如前所述,因鉴定机构违反《鉴定规范》,对澜建公司提出的异议未逐一核实、说明或回复,也未现场勘查核实面积增加、签证部分工程量;而一审法院未依法要求鉴定机构对澜建公司异议作出复函、说明或进行补充鉴定,也未依法通知鉴定机构出庭作出解释说明、接受质询。这导致鉴定报告终稿中“增加面积工程”造价4206922.86元、“签证争议部分工程”造价1929095.77元,被错误列为争议部分。(三)一审判决分配举证责任不当,不予认定涉案工程面积增加、签证部分的工程款6136018.63元错误。在本案鉴定中,澜建公司已尽力提供掌握的所有鉴定材料,履行了相应举证义务。对于澜建公司未掌握、无法提供的有关鉴定材料,澜建公司已依法提交相关申请。在鉴定机构怠于勘查现场及上述情况下,一审法院要求澜建公司对面积增加工程、签证争议部分工程承担提供澜建公司根本不掌握的工程联系单、会议记录、《建设工程(结算编制)确认书》的举证责任,实属举证责任分配不当。一审判决在错误分配举证责任的情况下,以澜建公司未提供充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不利后果为由,不予认定涉案工程面积增加、签证部分的工程款6136018.63元,严重错误。
五、鸿湖公司等六主体依法应再支付涉案工程款8971115.38元及利息。如上所述,一审判决对鉴定报告终稿少计、漏计工程款2835096.75元未予审查、不予认定涉案工程面积增加和签证部分的工程款6136018.63元错误。因此,除一审判决支持的工程款外,鸿湖公司等六主体依法应向澜建公司再支付涉案工程款8971115.38元及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015年1月2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六、一审判决不支持澜建公司对涉案6、7、10、11栋楼享有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错误。(一)澜建公司作为实际施工的承包人,依法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首先,涉案工程自2015年1月28日交付后,鸿湖公司等发包人一直未与澜建公司办理结算,至今未付清全部工程款。因此,涉案工程结算及工程款支付行为的法律事实,自民法典实施前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本案依法应适用民法典实施后的法律、司法解释。其次,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未与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判决认为只有与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才享有优先受偿权错误。再次,一审判决论证实际施工人不享有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引用的依据是《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但该征求意见稿并非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且一审判决引用的该征求意见稿关于不支持实际施工人优先受偿权的规定最终未予保留,更不能作为本案裁判依据。(二)涉案工程并非不宜折价、拍卖的建筑物。第一,一审判决认定“不宜折价、拍卖的工程”,依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但该理解与适用并非法律规范,一审判决据此裁判本案错误。第二,我国目前并无相关法律、法规等明文规定禁止违章建筑折价或拍卖。且涉案四栋楼是否属于违章建筑,应由规划等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一审法院迳行认定其属违章建筑,无法律依据。第三,涉案四栋楼的报建责任在于鸿湖公司等发包人,与澜建公司无关。其未报建的不利后果不能由澜建公司承担。(三)澜建公司未超过法定期限。涉案四栋楼自2015年1月28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鸿湖公司等发包人一直怠于与澜建公司进行结算,各方始终未达成一致结算意见。因此,涉案建设工程款给付期限还未起算,澜建公司不存在优先受偿权主张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一审判决直接以2015年1月28日作为涉案工程款的应付之日,并认为澜建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超过法定期限,没有依据。
七、一审判决认定鸿河公司应当承担发包人付款责任,但一审判决第二项遗漏写明其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二审应予纠正。
针对澜建公司的上诉,鸿湖公司、潘一经济社、红狮公司、华艺公司、二建集团(以下简称鸿湖公司等五上诉人)辩称,对于澜建公司所提及的要求增加的款项,鸿湖公司等六主体在一审中均没有确认,澜建公司提供的所谓工程签证单上没有鸿湖公司等六主体任何一方的确认或盖章,澜建公司所提交的工程联系单无法一一核对。该工程联系单应当是业主方或发包方发出给施工单位作为施工及结算的依据。所以,若确实存在工程联系单,应是澜建公司自行提供并保管,澜建公司认为举证责任应由鸿湖公司等六主体负担,与事实和法律不符,其余答辩意见与上诉意见一致。
鸿河公司辩称,一、在一审中已查明鸿河公司并非建设工程发包人,一审法院驳回澜建公司对鸿河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二、一审法院认定鸿河公司是发包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予以纠正。
鸿湖公司等五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澜建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澜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存在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不一致,一审法院却将两个不同案件混为一案审理并判决,程序不当,应依法纠正。首先,案涉华艺物流城北区6、7栋楼是由鸿湖公司发包予二建集团施工,而二建集团转包予澜建公司实际施工,各方之间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作为实际施工人的澜建公司可以转包人二建集团为被告提起诉讼,但如其直接以发包人鸿湖公司为被告起诉的,则应列二建集团为第三人。因此,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件中,转包人二建集团与发包人鸿湖公司等不应同列为被告。其次,案涉华艺物流城北区10、11栋楼是鸿湖公司直接发包予澜建公司施工,双方之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如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起诉该部分工程款项的,则原告为澜建公司,被告为鸿湖公司等发包人。由上述可见,本案实际包含了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与法律关系,各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并不一致。一审法院理应驳回澜建公司的起诉,要求其分别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案由,分两个案件起诉,法院亦应按两宗案件予以审理。二、退一步而言,即使一并审理不存在程序不当,但一审判决也存在认定事实错误的情形。(一)关于澜建公司可收取的剩余工程款本金部分。1.鸿湖公司与二建公司之间就案涉华艺物流城北区6、7栋楼是明确约定工程款按92%进行结算,澜建公司对此十分清楚,也是认可和接受的,但一审法院却认定“根据合同相对性,该约定对澜建公司不具约束力,在无证据证明澜建公司与二建集团有此约定的情况下,该工程价款不应下浮计算”,不符合事实和常理。首先,澜建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其明知该工程是二建集团分包给其施工,其在承接该分包工程时必然会了解二建集团与发包人鸿湖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结算方式,进而作出其日后可收取工程款的预算,以判断其是否承接该分包工程。而且在建筑行业中,对于分包工程,一般都是转包人与实际施工人约定从发包人可付工程款中提取一定比例的款项作为管理费,其他款项才是实施施工人可获取的工程价款,即使转包人不提取管理费,也不可能在与发包人约定了下浮结算工程款的情况下,不要求实际施工人按100%结算工程款,这不符合一般的商业逻辑。其次,澜建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时,已举证鸿湖公司与二建集团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这也证明了澜建公司清楚知道发包人鸿湖公司与二建集团之间约定的工程款是约定下浮结算的,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可期待的工程款绝不可能超过发包人鸿湖公司应付予二建集团的工程款。因此,澜建公司实际是认可并接受了鸿湖公司与二建集团之间按92%的比例结算工程款的。现一审判决对澜建公司可主张的工程款不作下浮计算,非但造成转包人二建集团亏损转包工程的不合理现象,更导致发包人鸿湖公司需超额支付工程款,超出了发包人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再次,根据一审法院已确认的证据与事实,澜建公司于2016年1月18日向华艺公司出具的《催收工程款函》中亦已确认其对6#、7#、10#、11#楼的结算款“按92%结算”。此证据已证明澜建公司清楚并接受对6、7号楼按92%结算工程款,甚至还认可了另外的10、11号楼也按92%结算工程款。2.一审判决认定10、11栋已超额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认为“因无证据证明付款人对此提出异议,视为双方对债务抵充达成了合意”,但在后面计算6、7栋尚欠工程款时却又没有抵充10、11栋超额支付部分的款项,前后矛盾,也造成尚欠款项与实际不符。3.如前所述,即使本案可一并处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对于澜建公司可收取的全部工程款项均应依事实与证据确认为按92%结算。据此,即使按本案鉴定结论确定的工程总价41799379.70元计算,澜建公司可收取的剩余工程价款实际仅为41799379.70×92%-34328298.74(即澜建公司已收取工程款项)=4127130.58元。一审判决认定的9205412.25元错误。(二)关于工程价款利息计算问题。虽然根据澜建公司提供的2份《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涉案工程分别于2014年9月3日、2015年1月28日进行竣工验收,但之后由于澜建公司一直未能提交完整可信的工程结算资料,导致各方始终未能结算审定涉案工程最终的工程价款,期间鸿湖公司、华艺公司、二建集团亦曾多次与澜建公司沟通、核对,甚至在澜建公司提起诉讼前不久,也还在催促澜建公司,要求其尽快核实清楚相关数目,而澜建公司却因其法定代表人自身原因未能完成该结算手续。可见,由于工程结算一直未能完成,鸿湖公司等五上诉人也无法确认是否尚欠工程款,或所欠工程款的数额。因此,未付清剩余工程价款的过错与责任不应完全归咎于鸿湖公司等五上诉人,对澜建公司主张的工程价款利息应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工程款利息不合理。
针对鸿湖公司等五上诉人的上诉,澜建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程序合法。鸿湖公司等五上诉人认为一审程序不当无依据。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修正)》第三百二十五条对违反法定程序有明确情形,但本案一审判决并不存在上述规定的情形。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起诉转包人,也可以起诉发包人;但如实际施工人仅起诉发包人的,转包人应被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该规定体现的是尊重原告选择被告的权利,但其并未规定实际施工人不能同时起诉发包人和转包人,也未规定实际施工人起诉发包人后,转包人只能作为第三人。再次,澜建公司与二建集团是转包关系,而非分包关系。鸿湖公司等上诉认为双方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没有依据。最后,澜建公司与鸿湖公司等是同一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和同一法律事实,并不存在两种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而本案的案由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本案一并处理涉案6、7、10、11#楼的工程结算争议合法合理。二、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工程款不应下浮计算正确。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其一,涉案6、7#楼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当事人是鸿湖公司与二建集团,澜建公司并非该合同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该合同对澜建公司无约束力。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其二,二建集团作为名义上的承包人,其承接涉案6、7#楼工程后即转包给澜建公司施工。6、7#楼由澜建公司实际施工并验收合格,工程款也由鸿湖公司、华艺公司等直接支付给澜建公司。故涉案6、7#楼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根本未实际履行,其约定的结算方式等不能作为涉案工程结算的依据。而鸿湖公司始终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二建集团按下浮92%的标准结算。其三,关于涉案10、11#楼工程,鸿湖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显示其应按下浮92%的标准进行结算。其四,至于澜建公司在2016年1月18日向华艺公司发出的《催收工程款函》提及按92%的标准结算,是建立在鸿湖公司等拒不与澜建公司办理结算手续,澜建公司依据其编制的送审价50747048.86元下浮至92%请求付款,但2017年7月鸿湖公司委托深圳市建星项目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出具《建设工程(结算编制)确认书》并确认涉案四栋楼的结算价为45785665.83元后,澜建公司未再提及92%的问题,此在2019年4月8日澜建公司发往鸿湖公司的《关于华艺装饰材料物流城北区6#、7#、10#、11#楼工程拖欠工程款及拖欠工程款利息计算和尽快结算工程余款申请函》有明确体现。鸿湖公司上诉称澜建公司自认涉案四栋楼按92%结算,与事实相悖。三、一审判决鸿湖公司等应付涉案工程款的利息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鸿湖公司等欠付澜建公司工程款,且在涉案四栋楼于2015年1月28日已实际交付的情况下,其应自该日起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鸿湖公司等上诉称双方未能结算,是澜建公司一直未提交完整可信的结算资料、其曾多次与澜建公司沟通结算、甚至在起诉前还催促澜建公司结算,没有事实依据。而且其在一审中称与澜建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澜建公司无权向其主张任何权利。可见,鸿湖公司等恶意逃避责任,严重缺乏诉讼诚信。
针对鸿湖公司等五上诉人的上诉,鸿河公司没有意见。
澜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鸿湖公司等六主体向澜建公司支付工程款11457367.09元及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9年6月13日止为2273189.37元);2.确认澜建公司在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工程款本金及利息范围内,对鸿湖公司、潘一经济社、红狮公司、华艺公司、鸿河公司开发的华艺装饰材料物流城北区6、7、10、11栋楼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由鸿湖公司等六主体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11日,华艺装饰材料物流城(4-7#、9#楼)项目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为:红狮公司、佛山市建进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下称建进公司)、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番村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番村经联社)、潘一经济社,备注:本项目为临时建设工程,有效期为两年(自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逾期应自行拆除,或在有效期满前两个月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2013年9月23日,鸿湖公司作为发包人、二建集团作为承包人分别就华艺装饰材料物流城二期-6#楼工程、7#楼工程签订两份《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总价大包干:6号楼为4153253.97元、7号楼为8875873.32元,工程承包造价大包干根据施工图所列包含的内容为准,如实际施工根据使用要求而修改增加或减小工程时按预算书清单报价调整增减,所增加或减小按预算价92%调整,或根据实际情况以单项造价承包。合同第九页“25.承包人代表”约定,承包人代表为简绍。
2014年9月3日、2015年1月28日,华艺装饰材料物流城4-7#、9#楼(6#、7#楼)以及10#、11#楼分别进行了竣工验收,具体情况分别记载于两份《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报告显示:建设单位均为潘一经济社、番村经联社、红狮公司、建进公司,结论均为验收合格,其中6、7号楼报告“建设单位公章”处有鸿湖公司、建进公司、红狮公司、潘一经济社、番村经联社盖章确认,时间为2014年9月3日,且有监理单位广东宏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总承包施工单位二建集团盖章;10、11号楼报告“建设单位公章”处有华艺公司、红狮公司盖章确认,时间为2016年7月28日,且有监理单位佛山市中允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总承包施工单位澜建公司盖章,澜建公司盖章确认时间为2015年1月28日,报告首页记载的验收时间也为该日。
2016年1月18日,澜建公司向华艺公司出具《催收工程款函》,主要内容为:“由贵公司兴建、佛山市澜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华艺装饰材料物流城三期工程,6#、7#楼完成验收已经二年,10#、11#楼已完成验收一年多,贵司已投入使用。6#楼结算款6013833.19元,7#楼结算款12484083.42元,10#楼结算款13968096.69元,11#楼结算款18249894.73元,甲方借用材料31140.83元,合计6#、7#、10#、11#楼总结算款50747048.86元,按92%结算,甲方应支付结算工程款给佛山市澜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46687284.95元。贵司支付给我司的工程款到2016年1月18日止为13930000元,尚欠我司32757284.95元。贵司在本工程施工期间已经没有按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进度款了,我司是贷款将工程完成的,贵司承诺的支付时间为2015年,但一年来无分毫支付。为了贵司的工程顺利完成,我司在银行贷款帮贵司做工程(还是土建的主体,装修由贵司另安排),已经是硬骨头了,现在我司为了贵司的工程,贷款每月还息250000元,到现在还贷款利息也困难。为了贵司的声誉,我司从未到贵司讲过闲话,闹过事,现在年关将近,我司急需资金解决工人工资和贷款本息,强烈要求恳请贵司支付所欠我司的工程救命款为盼,如贵司确有全部支付的困难,也必须支付20000000元给我司以解目前困境,并承诺余下程款支付的确切日期。”
2018年12月18日,华艺公司确认收到澜建公司10号楼工程发票9442064元,11号楼工程发票12844778元。2018年12月19日,华艺公司出具《确认》,确认澜石建筑公司承建北区6#7#10#11#楼工程,华艺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932.826874万元,该文件由李耀坤等签名确认。根据澜建公司提交的涉案工程已收款明细表、进账单、收据等,涉案工程已收款情况如下表:
序号
收款日期
收款金额(元)
收据编号
备注
2014-8-8
2428298.74
华艺公司付6、7栋工程款
2014-9-4
华艺公司付10、11栋工程款
2014-11-3
华艺公司付10、11栋工程款
2015-2-9
华艺公司付10、11栋工程款
2016-1-30
鸿河公司付10、11栋工程款
2016-3-22
鸿湖、华艺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耀荣个人借支付10、11栋工程款
2016-9-13
华艺公司付10栋工程款
2016-9-30
华艺公司付11栋工程款
2017-1-18
华艺公司付10、11栋工程款
2017-9-5
无收据
2017-12-4
华艺公司付11栋工程款
2018-2-5
无收据
2018-7-30
华艺公司付10、11栋工程款
2018-10-31
华艺公司付10、11栋工程款
2018-12-28
华艺公司付10、11栋工程款
合计
34328298.74
2019年4月8日,澜建公司向鸿湖公司出具《关于华艺装饰材料物流城北区6#、7#、10#、11#楼工程拖欠工程款及拖欠工程款利息计算和尽快结算工程余款申请函》,主要内容为:“由贵公司佛山市鸿湖物业投资有限公司兴建的佛山市华艺装饰物流城北区6#、7#、10#、11#楼工程,6#、7#楼属佛山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建,分包给佛山市澜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10#、11#楼,属于佛山澜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北区6#、7#楼于2014年6月30日己完成拆排栅工作,2014年9月3竣工验收完毕。北区10#、11#楼于2014年10月30日已完成拆排栅工作,2015年1月28日竣工验收完毕。根据双方约定工程施工至完成拆排栅脚手架的进度时就要支付承建方工程造价款的85%,但本工程6#、7#、10#、11#楼的工程款预付情况到2015年2月9日止承建方共收到兴建方预付款13928298元。本工程6#、7#、10#、11#楼于2015年8月已由承建方编制的工程结算50747048.86元送给兴建方结算部审核。于2017年7月双方确认审核结算款为45785665.83元。由于本工程已经完成较长时间,贵公司又不能履行按双方约定。我公司提出要求贵公司由2015年2月10日起履行按工程进度支付85%总结算程款给我公司,未能支付的工程款按年利率10%计算利息及余下工程款给公司(后期支付的工程款按支付日期递减所产生的利息)。本工程到2017年1月28日保修期已满,余下15%的工程款和保修金额也要按应支付未支付而产生的利息(年利率10%)及工程款来计算(详见附件《利息计算表》和《收款明细表》)。现要求贵公司在2019年5月1日前支付全部工程款及利息给我公司。”同日,该函由李耀坤签收。
2019年8月21日,针对法院询问的上述6、7、10、11栋的建设单位及是否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问题,佛山市自然资源局禅城分局回复,所询项目建设单位为红狮公司、建进公司、番村经联社、潘一经济社,共核发两个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分别为华艺装饰材料物流城1#-3#、8#楼;华艺装饰材料物流城4-7#、9#楼。2019年12月11日,该局另回复:华艺装饰材料物流城4-7#、9#楼建设项目于2013年9月11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证有效期为二年。该项目于2016年9月向该局申请延期,该局于2016年12月出具意见,不同意其延期,该项目规划许可证已超出有效期。
针对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2019年9月5日,佛山市中允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回复,按业主提供的涉案10、11号楼设计图纸,建设单位为潘一经济社、番村经联社、红狮公司、建进公司;根据验收资料显示,建设单位为潘一经济社、番村经联社、红狮公司、建进公司、华艺公司;2019年9月10日,广东宏茂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回复,根据竣工验收报告显示,建设单位为鸿湖公司、潘一经济社、番村经联社、红狮公司、建进公司。
2021年3月26日,广州市永隆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编制涉案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6、7栋鉴定造价14633710.99元,10、11栋鉴定造价27165668.71元,合计41799379.7元。争议部分:(一)6、7栋参照二建集团与建设方的施工合同按92%进行结算,下浮后鉴定造价为13463014.11元;(二)关于面积增加工程,在所有鉴定资料及补充资料中,未找到相关资料证明,只在深圳市建星项目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编制的《华艺装饰材料物流城6#、7#、10#、11#楼工程结算报告》的结算编制情况说明中指出,“本结算书计算增加面积部分按2017年6月17日甲方、结算编制方与澜石建筑公司关于6#7#10#11#楼结算存在问题进行磋商的处理意见进行计算。”现暂按澜建公司提供的计算方式进行计算(增加面积按澜建公司提供数据,单方造价按所在楼栋鉴定总价除以建筑面积),将面积增加工程单独列项,是否计入总价待当事人举证后由法院判决;增加面积工程合计4206922.86元;(三)关于签证部分因缺少联系单导致无法核查签证单工程量部分,按照签证单工程量进行套价计算,签证无工程量且无联系单的无法进行计算套价。现将此部分争议工程单独列项,是否计入总价由法院判决。签证争议部分工程造价合计1929095.77元。澜建公司为此鉴定预交鉴定费300000元。
另查明一:根据澜建公司提交的涉案工程6、7#楼、10、11#楼的《施工现场签证表》,澜建公司在多份签证表上作为施工单位盖章,佛山市华艺装饰材料物流城管理有限公司工程部作为建设单位盖章。
另查明二:鸿湖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澜建公司作为承包人分别签订华艺建筑装饰材料市场二期B座、J座工程的施工合同;二建集团作为发包人,与澜建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华艺建筑装饰材料市场二期九座之三工程的施工合同。2013年8月23日,鸿湖公司与澜建公司进行上述工程的结算,审定工程造价为41571701.26元。根据与澜建公司提交的B、J、九座之三工程款收款明细表、进账单、收据以及华艺公司提交的支付凭证,该工程已收款情况如下表:
序号
收款日期
收款金额(元)
收据编号
备注
2012-9-10
2012-10-19
2013-2-5
2013-4-15
2013-7-4
2014-1-23
华艺公司提交的证据3
2014-4-9
华艺公司提交的证据2
2014-5-29
华艺公司提交的证据5
2014-5-29
华艺公司提交的证据4
2014-5-30
华艺公司提交的证据1
2014-8-8
1571701.26
合计
41571701.26
庭审中,澜建公司明确:放弃对番村经联社、建进公司起诉的权利。另就各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的法律依据是陈述:第一,涉案四栋楼工程为鸿湖公司、潘一经济社、红狮公司、华艺公司、鸿河公司所有,且由澜建公司实际施工,并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因此鸿湖公司、潘一经济社、红狮公司、华艺公司、鸿河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第二,华艺公司、鸿河公司均有向澜建公司支付过涉案工程款,且二者均在竣工验收报告,此外,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不是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因此应当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根据澜建公司提供的验收报告、施工合同,鸿湖公司、潘一经济社、红狮公司、华艺公司、鸿河公司是发包人,二建集团是6、7号楼的承包人,对于6、7号楼来讲,澜建公司是实际施工人,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对6、7号楼澜建公司不仅有权向二建集团主张权利还有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作为发包人的鸿湖公司、潘一经济社、红狮公司、华艺公司、鸿河公司主张权利,对10、11号楼,实际上是由澜建公司承包施工,有权向作为发包人的鸿湖公司、潘一经济社、红狮公司、华艺公司、鸿河公司主张权利,基于在款项支付过程中,鸿湖公司、鸿河公司、二建集团并没有区分6、7、10、11号楼的相关款项支付,因此澜建公司就统一四栋楼的工程提起本案诉讼,作为发包人的鸿湖公司、鸿河公司,作为6、7号楼承包人的二建集团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庭审中,关于华艺公司为何向澜建公司付款,华艺公司陈述:受鸿湖公司的指示付款,鸿湖公司是受二建集团的指示向澜建公司付款。关于有无相关指示付款的证据,华艺公司陈述:暂无。
庭审中,关于鸿河公司为何向澜建公司付款,鸿河公司陈述:不仅仅是鸿湖公司支付,其他公司也有支付,由于项目需要很大的资金,建设单位委托鸿河支付是很正常,根据合同支付也符合事实,在本案中,澜建公司没有任何依据说谁给了钱谁就是当事人,澜建公司的主张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
关于涉案工程发、承包人的确定及各当事人法律关系的认定。首先,涉案6、7栋建设工程,根据施工合同显示,发包人为鸿湖公司,承包人为二建集团;红狮公司、番村经联社、潘一经济社、建进公司参与该工程的竣工验收,华艺公司参与该工程的付款,均属实际履行施工合同义务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债务加入,应承担发包人应负的法律责任,澜建公司自愿放弃对番村经联社、建进公司起诉的权利,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应予尊重,且不影响其他被告的责任承担;澜建公司主张二建集团将该工程转包给其施工,其为实际施工人,二建集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提出异议,其余被告亦未举证推翻,且澜建公司提交的《施工现场签证表》、华艺公司出具的《确认》等证据及鸿湖公司与二建集团的合同约定承包人代表为澜建公司法定代表人简绍等事实,均能证明该主张,故应认定澜建公司主张的该事实成立,澜建公司系实际施工人。其次,涉案10、11栋建设工程,澜建公司作为承包人虽未与发包人订立书面合同,但澜建公司已经履行主要义务,且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合格并交付使用,对方已接受履行,故双方仍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红狮公司、华艺公司参与该工程的竣工验收,华艺公司参与该工程的付款,应承担发包人应负的法律责任,理由同上;2016年1月30日,鸿河公司向澜建公司付款200万元,支付凭证未注明款项性质,澜建公司出具的收据显示系支付10、11栋建设工程的工程价款,鸿河公司等对方当事人未举证推翻,应认定该事实,故鸿河公司亦应向澜建公司承担发包人应负的法律责任。
关于合同效力。二建集团将6、7栋建设工程转包给澜建公司,且涉案10、11栋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6、7栋的规划审批手续已过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的规定,澜建公司与二建集团之间以及澜建公司与红狮公司、华艺公司、鸿河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
关于工程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涉案合同虽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故澜建公司有权主张相应工程价款,具体认定如下:(一)工程价款数额,因各方并未结算,故应以司法鉴定结果为准。根据鉴定结论,6、7栋鉴定造价14633710.99元,10、11栋鉴定造价27165668.71元,合计41799379.7元。至于争议部分:鉴定机构称二建集团与鸿湖公司的施工合同约定按92%进行结算,但根据合同相对性,该约定对澜建公司不具约束力,在无证据证明澜建公司与二建集团有此约定的情况下,该工程价款不应下浮计算;至于增加面积工程、签证争议部分工程,在澜建公司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不予认定。(二)6、7栋及10、11栋已付款金额的认定。结合澜建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应认定澜建公司已收涉案工程款为34328298.74元。华艺公司、鸿河公司在付款时均未注明支付哪一项工程款,而根据澜建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10、11栋已收款为2890万元,6、7栋为2428298.74元,因无证据证明付款人对此提出异议,视为双方对债务抵充达成了合意;其中两笔款项未出具收据,鉴于10、11栋已收款项已超过鉴定所得造价,故推定系付6、7栋工程款,即6、7栋已收款为5428298.74元。结合上述鉴定结论及一审法院认定,6、7栋尚欠工程价款9205412.25元,二建集团应向澜建公司支付;10、11栋工程价款已付清。至于华艺公司举证已支付的1000万元,因其对澜建公司负数项债务而该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其在支付时未指定履行的债务,结合澜建公司提交的证据,应认定为系支付其他建设工程即华艺建筑装饰材料市场二期B座、J座工程的工程价款,不应在涉案工程款中扣减。
关于工程价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的实际交付时间,结合涉案6、7栋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澜建公司主张自2015年1月28日实际交付,各被告未举证推翻,应予认定。自该日起应计工程价款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6、7栋发包人的责任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澜建公司作为6、7栋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向发包人鸿湖公司、红狮公司、潘一经济社、华艺公司主张工程款。本案中,鸿湖公司、华艺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发包人已向承办人付清工程款,其他各发包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由上述发包人在相应欠款范围内对澜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优先受偿权。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只有与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才有权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正如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1月第1版)第371页指出:《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中曾明确:“因违法分包、转包等导致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实际施工人请求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对建设工程行使优先受偿权不予支持。”上述规定在2011年10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的通知》(法办〔2011〕422号)最终未予保留,但司法实践中普遍认可这一观点。本条司法解释在总结多年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以司法解释明确了实际施工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有关实际施工人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意见,凡与本解释相悖的,应当立即自动停止。其次,即使澜建公司有权主张该权利,自澜建公司主张应付工程之日即2015年1月28日起算,至澜建公司起诉时的2019年6月20日,已超过十八个月,无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2018年10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51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六个月的行使期限,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12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十八个月行使期限,澜建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均已经过,其关于行使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亦不应得到支持。第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的对象为可以折价、拍卖的工程,而对不宜折价拍卖的工程则无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前述理解与适用一书第403页指出,违章建筑和工程质量不合格且难以修复,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建筑,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等属于建设工程不宜折价、拍卖的情形。如前所述,涉案10、11栋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6、7栋的规划审批手续已过期,属违章建筑,故不宜折价、拍卖,无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二建集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澜建公司支付佛山市华艺装饰材料物流城6、7栋工程价款9205412.2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鸿湖公司、潘一经济社、红狮公司、华艺公司就上述第一项债务对澜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三、驳回澜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18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300000元,合共409183元,由澜建公司负担80558元,由二建集团、鸿湖公司、潘一经济社、红狮公司、华艺公司负担328625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澜建公司在起诉状确认其就6、7、10、11栋已经收取的工程款金额为34328298.74元。因10栋和11栋经司法鉴定确定造价为27165668.71元,澜建公司开具收据确定10栋和11栋已收款为2890万元。经审核,澜建公司收取的2017年9月5日的1000000元和2018年2月5日的2000000元没有开具收据。一审法院推定该两笔款项为支付6、7栋工程款,即6、7栋已收款为5428298.74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查明的事实、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2.一审法院计算澜建公司应得工程款的本金和利息是否存在遗漏或多算;3.澜建公司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关于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
澜建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未责令鉴定人出庭质证和全面回复,程序违法。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法启动司法鉴定程序,把各项证据经质证后作为检材,将当事人对鉴定报告的异议交给鉴定机构;鉴定机构也进行了答复,一审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澜建公司认为鸿河公司应作为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经审查,华艺装饰材料物流城4-7#、9#楼(6#、7#楼)以及10#、11#楼两份《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显示:建设单位均为潘一经济社、番村经联社、红狮公司、建进公司。佛山市华艺装饰材料物流城10栋和11栋的工程款已经足额支付,鸿河公司不存在欠付佛山市华艺装饰材料物流城6栋和7栋工程款的情形。鸿河公司无需对6栋和7栋的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一审法院未判决鸿河公司对二建集团所欠债务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
二、关于澜建公司应得工程款的本金和利息是否存在遗漏或多算的问题
澜建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漏算部分工程款为2835096.75元,增加部分工程款6136018.63元未计入有误。本院认为,广州市永隆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在依法接受一审法院委托后,与各方当事人踏勘现场,后出具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征集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后出具鉴定意见终稿。澜建公司主张的漏算部分工程并无各方确认的证据佐证,该部分工程量无法核查,此其一。其二,澜建公司作为施工方,对增加工程部分的签证单等资料应有留存。澜建公司主张自己对增加部分进行施工,但并未提供有建设方、监理方等各方确认的增加工程量的证据。澜建公司认为发包方鸿湖公司等才持有该证据,鸿湖公司等不提供就应承担不利后果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澜建公司应得工程款是否存在多算问题。鸿湖公司等五名上诉人认为应按92%结算。但是工程款按92%结算仅为鸿湖公司与二建集团之间在《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的约定。澜建公司作为施工方的建设工程合同条款与鸿湖公司与二建集团之间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内容无关。鸿湖公司等五上诉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澜建公司在起诉状确认其就6、7、10、11栋已经收取的工程款金额为34328298.74元。因10栋和11栋经司法鉴定确定造价为27165668.71元,澜建公司开具收据确定10栋和11栋已收款为2890万元。鸿湖公司等五上诉人若认为10栋和11栋多付了工程款,可另行主张。
利息部分,因二建集团应自工程交付之后支付工程款。对于澜建公司所称的涉案工程的交付日期2015年1月28日,各方均未举证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认定二建集团尚欠澜建公司6、7栋工程款9205412.25元,利息从澜建公司主张的交付之日2015年1月28日起算,符合本案实际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三、关于澜建公司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根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涉案10、11栋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6、7栋的规划审批手续已过期,属违章建筑。澜建公司主张对6、7、10、11栋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澜建公司、鸿湖公司、潘一经济社、红狮公司、华艺公司、二建集团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836.00元(佛山市澜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74598元;佛山市鸿湖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番村村潘一股份经济合作社、佛山红狮陶瓷有限公司、佛山市华艺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佛山市二建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76238元),由上诉人佛山市澜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4598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鸿湖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番村村潘一股份经济合作社、佛山红狮陶瓷有限公司、佛山市华艺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佛山市二建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623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雪洁
审 判 员 邱程辉
审 判 员 李 虹
二〇二二年五月五日
法官助理 李秋月
书 记 员 李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