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澜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佛山市澜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市华艺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民终163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澜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简绍。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天地正(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华艺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澜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澜石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华艺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艺物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22)粤0604民初15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澜石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华艺物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华艺物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事实。(一)澜石建筑公司承包四栋楼工程。佛山市禅城区的华艺装饰材料物流城(以下简称某物流城)北区为华艺物业公司、佛山市**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公司)、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某村村**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合作社)、佛山**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佛山市**物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公司)所有。2013年9月,华艺物业公司等上述五发包人兴建某物流城北区6、7栋楼,由佛山市二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某公司)总承包,实际由澜石建筑公司施工,总建筑面积为13622.31平方米。2014年1月,上述五发包人将某物流城北区10、11栋楼发包给澜石建筑公司施工,总建筑面积为27625.41平方米。(二)四栋楼验收合格,但五发包人及二某公司拒绝结算、支付余款。澜石建筑公司承接上述四栋楼工程后,依法组织施工并保质、按期完工。2014年9月3日、2015年1月28日,五发包人分别对四栋楼工程验收合格。澜石建筑公司同时交付使用。但五发包人及二某公司拒绝与澜石建筑公司进行结算,在仅支付34328298.74元工程款后,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澜石建筑公司多次催收无果。(三)澜石建筑公司依法提起诉讼。2019年6月11日,澜石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2019)粤0604民初16214号],要求五发包人及二某公司支付工程11457367.09元及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等。2021年6月21日,一审判决二某公司向澜石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9205412.25元及利息,**公司、**合作社、**公司、华艺物业公司就该债务对澜石建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等。各方不服,提起上诉[(2021)粤06民终16414号,以下简称16414号案]。2022年5月5日,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于同月7日生效,并已执行完毕。(四)本案诉讼。2022年6月13日,华艺物业公司又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澜石建筑公司返还10、11栋楼多收取的工程款1734331.29元及自2018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同年8月19日,一审判决澜石建筑公司向华艺物业公司返还工程款1734331.29元并支付利息(以1734331.29元为基数,其中自2018年12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一审判决认定华艺物业公司诉讼主体适格错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其一,华艺物业公司主张10、11栋楼已付工程款共2890万元,但根据澜石建筑公司在16414号案一审中提交的付款凭证等证据,该款项仅部分由华艺物业公司支付,另一部分由**公司、**公司支付。虽然**公司在本案一审中出具《确认函》,同意华艺物业公司单独起诉,但**公司并无该意思表示。其二,根据16414号案中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涉案10、11栋楼的建设单位除《确认函》出具单位及华艺物业公司外,还有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某村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某村合作社)、佛山市建某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某公司)。华艺物业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两公司同意其单独起诉。因此,华艺物业公司在未取得**公司、某村合作社、建某公司同意其单独起诉的情况下,华艺物业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一审判决认定华艺物业公司诉讼主体适格、不予采纳澜石建筑公司的抗辩意见,没有依据。 三、一审判决认定华艺物业公司起诉不构成重复起诉错误。华艺物业公司应申请再审而非提起本案诉讼。《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退一步讲,即使华艺物业公司诉讼主体适格,但其提起本案诉讼,依法属于重复诉讼。一审判决不予采纳澜石建筑公司该抗辩意见错误。首先,本案当事人为16414号案的当事人;且16414号案与本案的诉讼标的均是四栋楼的工程款;而华艺物业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否定16414号案的判决结果。根据上述规定,华艺物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依法构成重复起诉。其次,因16414号案判决已于2022年5月7日生效,根据华艺物业公司本案的诉讼请求,其明显是认为16414号案判决存在错误。根据上述规定,其依法应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而非提起本案诉讼。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再384号民事判决中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具有既判力,但该效力仅限于生效裁判的判项,对于“本院认为”部分的认定,如有证据可以推翻的,在后裁判不受在先裁判的影响。故生效判决对他案的既判力,仅限于认定事实及判项部分,而非是认定的论述部分。且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当事人的救济途径是另行起诉还是申请再审,应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而非依照生效判决的论述内容。因此,华艺物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依法构成重复起诉,其认为16414号案存在错误的依法应申请再审。一审判决认定华艺物业公司起诉不构成重复起诉错误。其以华艺物业公司等在16414号案中并未提起反诉或主张扣减法院作出过实体处理、16414号案认定华艺物业公司可另行主***为由,不予采纳澜石建筑公司的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 四、一审判决澜石建筑公司应自2018年12月28日起支付利息错误。(一)退一步讲,即使华艺物业公司有权起诉返还涉案工程款,但一审判决澜石建筑公司从2018年12月28日起支付利息错误。其一,多付工程款的返还,应当以工程款的结算及确定为前提。在应付工程款金额未确定前,发包及承包各方并不清楚是否多付或多收。其二,因华艺物业公司等五发包人及二某公司不守诚信,拒绝与澜石建筑公司进行结算,导致涉案四栋楼的工程款金额一直无法确定。甚至在澜石建筑公司起诉后,在16414号案一审判决前,华艺物业公司等五发包人在庭审、质证中一直坚称其与澜石建筑公司无关、澜石建筑公司并非涉案四栋楼的施工方、无权主张工程款。直至16414号案判决生效,涉案四栋楼的工程款才得以确定。故涉案四栋楼工程款金额的迟延确定,过错在**艺物业公司等。其三,华艺物业公司等在支付进度款时多付涉案工程款,是基于当时双方关于施工进度及请款付款的协商一致,并非澜石建筑公司过错原因造成。在16414号案判决生效之前,澜石建筑公司多收取的工程款,澜石建筑公司并不知晓其没有合法的收取依据。故澜石建筑公司返还涉案工程款利息的范围应当以现存利益为限,即自16414号案判决生效时起算。因此,退一步讲,即使华艺物业公司有权起诉要求返还工程款、澜石建筑公司应退还工程款1734331.29元,但该款应计算的利息,依法应从16414号案判决生效之日起算,即自2022年5月8日起算。一审判决不考量澜石建筑公司多收工程款的原因,直接以资金占用会产生利息损失为由判决澜石建筑公司自最后一次付款时间即2018年12月28日起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二)相关案例支持澜石建筑公司观点。江西达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2020)赣0429民初1512号]中,湖口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系因建筑工程施工结算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原、被告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已多次进行结算,直至2016年6月12日才确认工程款总金额。原告在结算过程中多付工程款项并非被告原因造成,被告在此之前多收取的工程款项并不知没有合法的依据,其返还的范围应当以现存利益为限。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自2016年6月12日起至实际返还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澜石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澜石建筑公司补充上诉意见如下:关于**公司、华艺物业公司等发包人多支付工程款的问题。根据当时各方委托的机构对涉案工程所做的造价为45785665.83元,华艺物业公司等发包人据此付款,超出了16414号案的鉴定金额3986286.13元。华艺物业公司、**公司等发包人据此付款造成了多付款及利息占用的损失,并非是澜石建筑公司导致的。因此,一审判决依据华艺物业公司等的付款日期要求澜石建筑公司支付资金占用的利息,缺乏理据。 华艺物业公司答辩称:首先,某物流城项目所占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人分别为**公司、**经济社、**公司、建某公司等,该项目原来是由**公司向各个土地权属人承租土地进行投资开发,后来**公司的全体股东就按照其原有的股权持股比例,另外成立了华艺物业公司作为项目公司,并由华艺物业公司承接了该项目。某物流城实际是由华艺物业公司投资建设并运营管理,原土地使用权人只是配合华艺物业公司象征性地签署所谓的竣工验收资料,整个项目的开发、建设、运营、管理均与其无关,其仅仅是向**公司或华艺物业公司收取租金。其次,包括涉案物业在内的某物流城项目均由华艺物业公司投资建设,所涉建设工程款均纳入华艺物业公司的财务账目。对此,**公司也在本案中予以确认,而**公司则在16414号案中明确其所付款项是受建设单位委托支付,并且澜石建筑公司对此十分清楚,所以澜石建筑公司对其所收取的全部工程款均是向华艺物业公司开具收据以及工程款的发票的。事实上涉案10、11栋建设工程本来就是华艺物业公司发包给澜石建筑公司施工,整个建设过程澜石建筑公司也只与华艺物业公司有过联系。综上,涉案工程实际是由华艺物业公司投资开发,所涉工程款也是华艺物业公司承担,故澜石建筑公司多收取的工程款项应向华艺物业公司退还。 华艺物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澜石建筑公司立即向华艺物业公司返还多收取的工程款1734331.29元,并自澜石建筑公司最后收款之日2018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计付利息(自2018年12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返还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澜石建筑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艺物业公司因与澜石建筑公司等各方就案涉物流城二期6栋、7栋及10栋、11栋四幢建筑的工程款结算问题发生纠纷,曾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该四幢建筑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并主张华艺物业公司等各方支付工程剩余款项[该案一审案号:(2019)粤0604民初16214号,二审案号:(2021)粤06民终16414号]。在该案判决中,一、二审法院均认定10栋、11栋经司法鉴定确定造价为27165668.71元,澜石建筑公司开具收据确定10栋和11栋已收款为2890万元,认定10栋、11栋工程款已付清;而6栋、7栋鉴定造价为14633710.99元,澜石建筑公司已收款为2428298.74元,尚欠工程价款为9205412.25元。一审法院判决:1、二某公司向澜石建筑公司支付6栋、7栋工程价款9205412.2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公司、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某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公司、华艺物业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付款责任。二审法院经审理后维持原判,并在终审判决书中释明**公司、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某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公司、华艺物业公司、二某公司五上诉人若认为10栋、11栋多付了工程款,可另行主张。 前述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中,10栋、11栋最后的付款时间为2018年12月28日。 另查明,2022年7月27日,**公司、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某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公司、华艺物业公司、二某公司共同出具《确认函》,内容为:一、案涉物流城二期10栋、11栋的工程款实际均为华艺物业公司承担及支付,澜石公司多收取的工程款应退还予华艺物业公司;二、鉴于上述,我方一致认可,华艺物业公司可自行向澜石公司主张返还其多收取的10栋、11栋工程款及相关占用费,该有关款项属华艺物业公司自有,与我方其他人无关。我方对华艺物业公司因追收澜石公司多收工程款而自行提起诉讼,均没有任何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涉案10栋、11栋工程款经前案司法鉴定确定造价为27165668.71元,而前案确认该10栋、11栋澜石建筑公司已收款为2890万元,故澜石建筑公司多收取款项1734331.29元(28900000元-27165668.71元)为不争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二、华艺物业公司是否有权要求澜石建筑公司返还款项。 关于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首先,华艺物业公司及**公司、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某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公司、二某公司在前案中并未就10栋、11栋澜石建筑公司多收取款项提起反诉,亦未就多收取款项主张扣减而法院作出过予以或不予扣减的实体处理。其次,二审法院在终审判决中亦释明华艺物业公司等五上诉人若认为10栋、11栋多付了工程款的,可另行主***。故澜石建筑公司主张本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艺物业公司是否有权要求澜石建筑公司返还多收取的款项问题。从前案查明的事实及判决结果可知,华艺物业公司与**公司、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某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公司、二某公司为涉案工程款的付款主体,而**公司、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某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公司、二某公司于事后出具《确认函》,明确确认多收取的工程款应退还华艺物业公司,华艺物业公司可自行提起诉讼主张本案权利,故澜石建筑公司认为华艺物业公司无权单独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华艺物业公司诉请澜石建筑公司返还多收取的工程款1734331.29元,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因澜石建筑公司多收取工程款项,确会给华艺物业公司造成资金占用期间一定的利息损失,故华艺物业公司主张自最后一次付款时间即2018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或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澜石建筑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向华艺物业公司返还工程款1734331.29元,并支付利息(以1734331.29元为基数,其中自2018年12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返还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296元,由澜石建筑公司负担(因华艺物业公司已向一审法院预缴了该费用,故一审法院在判决生效后依申请退回11296元给华艺物业公司。澜石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向一审法院申领缴费通知书并交纳应由其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1296元,逾期不缴,一审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澜石建筑公司负担(该费用华艺物业公司已向一审法院交纳,澜石建筑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迳行向华艺物业公司支付,一审法院不另作收退)。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结合已查明事实、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1.华艺物业公司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3.**艺物业公司有权要求澜石建筑公司返还多收取的款项,则一审判决关于利息的认定是否正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澜石建筑公司上诉主张华艺物业公司在未取得**公司、某村经济社、建某公司的同意单独提起本案诉讼,其诉讼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前案已生效判决[一审案号(2019)粤0604民初16214号、二审案号(2021)粤06民终16414号]已确认应***公司、**公司、**经济社、**公司、华艺物业公司对该案所涉债务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并未认定**公司、某村经济社、建某公司应对该案所涉债务承担责任。而根据二某公司、**公司、**经济社、**公司共同出具的《确认函》可知,前述四个付款主体明确确认多收取的工程款应退还华艺物业公司,故华艺物业公司于本案的诉讼主体适格,澜石建筑公司该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判断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主要条件是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是否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是否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等。但首先,前案已生效判决[一审案号(2019)粤0604民初16214号、二审案号(2021)粤06民终16414号]与本案的诉讼请求并不相同。再者,前案均认定澜石建筑公司10、11栋已收款2890万元,而10、11栋的工程造价为27165668.71元,两者的差额并没有纳入最终判决的澜石建筑公司应收取工程价款之内,即华艺物业公司于本案诉请澜石建筑公司返还多收取的工程款没有否定前案的裁判结果。故此,华艺物业公司与本案的诉请不构成重复起诉,澜石建筑公司该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已查明事实,澜石建筑公司客观上多收取华艺物业公司所支付的10、11栋工程款确会造成华艺物业公司资金被占用的损失,故一审判决认定澜石建筑公司应自10、11栋最后的付款时间即2018年12月28日起计付利息,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澜石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409元(已预交),由上诉人佛山市澜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珂珂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