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坚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佛山市坚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清远市粤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6民终63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坚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建国路123号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724798038H。
法定代表人:陈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东剑,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彬,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清远市粤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新城2号区建设大厦B幢首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02754521590D。
法定代表人:张俊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如,广东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坚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坚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清远市粤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嘉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4民初1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坚宏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坚宏公司的诉讼请求裁定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粤嘉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坚宏公司与粤嘉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客观存在。在一审庭审过程中,粤嘉公司并未否定债的存在,只是对基础合同关系提出异议。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由的司法解释,人民法院认定的案由与当事人起诉的案由不一致,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当事人坚持的,应驳回起诉;当事人同意变更的,则按变更后的案由审理、判决。坚宏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表明不坚持本案案由,案由由法院审查后认定,但法院自始没有向坚宏公司释明案由。一审法院在没有释明本案案由的情况下,径直判决驳回坚宏公司的诉讼请求显然是程序错误。三、一审法院未予释明案由,径行驳回诉讼请求,有违司法解释。坚宏公司之目的就是追回款项,至于基于何案由,对于当事人而言,关系不大,坚宏公司并不坚持最后的案由,由法院确定。四、一审法院片面采信粤嘉公司的抗辩,与证据相违。1.粤嘉公司承认有参与相关投标。在一审笔录第4页倒数第三行,粤嘉公司承认“有参与工程的投标,当事人陈述是佛山的迁改及排水工程的投标,但是否是广佛线季华园的工程就不确定”。后面的不确定,只是年深日久,当事人不记得。其次,佛山市禅城区盈兆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兆公司)的相关资料可证明,粤嘉公司参与了投标,本案的款项正是用于该项投标。因此,粤嘉公司在一审答辩状中所陈述的挂靠问题,已在一审庭审中由其自己否定。2.除了本案款项,坚宏公司与粤嘉公司并不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坚宏公司明确知悉粤嘉公司的款项用途,不可能存在汇款错误。3.粤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俊辉与坚宏公司的股东吴建宏系兴宁老乡,正是基于该老乡关系而借款。
粤嘉公司辩称:一、粤嘉公司在一审答辩及庭审中已明确不存在债,坚宏公司称粤嘉公司“未否定债的存在”完全子虚乌有。二、坚宏公司诉求主张借款债务,但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借贷法律关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坚宏公司举证不力,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三、根据不告不理原则,一审法院根据坚宏公司所主张的法律关系审理案件,合法合理。坚宏公司上诉称不坚持本案案由,由法院审查后认定,作为有聘请专业律师的坚宏公司,首先应弄清楚基本法律关系,并就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现坚宏公司上诉所主张的法律关系不明确,依据不充分。四、粤嘉公司在二审再次明确其与坚宏公司不存在借贷关系。1.借款应有借款合同、借据或与借款合同配对的收据,借款合同应列明借款用途、借款期限等基本信息,坚宏公司未提供任何有力证据证明双方间存在借贷关系;2.坚宏公司提供的关键证据《结算业务申请书》(编号:00128310)用途栏为“保证金”,非“借款”,反证坚宏公司主张借贷关系并不存在;3.按常理,企业间借款,更应有股东会决议同意出借借款,有正式借款合同,但本案完全没有,有违一般常理。因此,坚宏公司主张借贷法律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五、坚宏公司非金融机构,企业间不得资金拆借,也是目前法律禁止和不允许的。六、本案实际上坚宏公司借粤嘉公司建筑资质参与投标,欲挂靠承建工程,并非粤嘉公司参与投标而需要向坚宏公司借款。七、退一万步,若坚宏公司主张法律关系为要求返还保证金,也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本案是2012年11月转付的保证金,坚宏公司直至2019年才要求返还,诉讼时效已过,坚宏公司丧失胜诉权。八、坚宏公司提及粤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俊辉与坚宏公司的股东吴建宏存在借款关系,则坚宏公司存在主体的混淆,如果指的是个人之间的借贷,就与坚宏公司、粤嘉公司无关,涉及个人借贷纠纷应另行解决。
坚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粤嘉公司立即向坚宏公司偿还借款47.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11月5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粤嘉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粤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根据坚宏公司提供的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编号:00128310),坚宏公司(付款账户:中国银行佛山东方水岸支行661357748485)于2012年11月5日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47.60万元给粤嘉公司(收款账户:工商银行清远市连江支行201********00104538),上述申请书在用途栏记载为:保证金。另,根据坚宏公司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委托书回执(编号B02886090),粤嘉公司于2012年11月20日向盈兆公司汇入47.60万元,并加注“交通疏解排水及迁改工程”。2018年10月25日,坚宏公司委托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徐东剑向粤嘉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粤嘉公司在收到函件五日内归还上述借款47.60万元,上述函件通过EMS特快专递投递于当月30日寄送至粤嘉公司登记地址。
诉讼中,坚宏公司陈述如下:双方对借款47.60万元曾有口头约定但没有签订书面的借款协议,是坚宏公司员工卜柳明与粤嘉公司分公司员工冯胜培主要通过电话达成的口头借款协议,冯胜培也到过坚宏公司,双方基于信任没有签订书面借款协议。粤嘉公司陈述如下:粤嘉公司有参与交通疏解排水及迁改工程的投标,最后没有中标,但不确定是否属于广佛线季华园的工程。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坚宏公司、粤嘉公司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坚宏公司转账支付给粤嘉公司的47.60万元是否属于借款,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分析:首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以及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民间借贷其生效要件一是双方有借款合意,二是有款项的交付;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因粤嘉公司明确否认坚宏公司转账的47.60万元属于借款,而双方资金的往来存在包括借款、还款、买卖、合伙等多种可能性,故坚宏公司仍需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借款的合意,但对此坚宏公司并无提供证据进行佐证,坚宏公司虽然认为双方工作人员曾达成口头借款协议,但对如何达成口头协议及参与人员时间地点过程等并无其他证据证实,对为何借款47.60万元后在长达7年时间内不进行追偿也没有合理解释;其次,根据粤嘉公司的抗辩意见结合结算业务申请书用途栏记载为“保证金”的事实,讼争款项曾用于缴纳工程投标保证金,且坚宏公司、粤嘉公司双方对是否挂靠对方资质投标各持己见,故以此也不能直接推定坚宏公司所支付粤嘉公司缴纳保证金的款项即为借款。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坚宏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与粤嘉公司就讼争款项存在明确的借贷意思表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的民间借贷行为并未成立,坚宏公司主张粤嘉公司归还借款47.60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为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坚宏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220元,由坚宏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坚宏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证据如下:《证明》、盈兆公司企业登记信息、收据、农行结算业务申请书、收据,拟共同证明坚宏公司通过银行转账47.60万元的方式出借给粤嘉公司,转款单备注“保证金”三字,是出借给粤嘉公司用于支付工程项目投标的保证金,粤嘉公司参与了盈兆公司组织的投标,也实际向盈兆公司支付了投标保证金47.60万元,款项的用途和数额都吻合。而坚宏公司与粤嘉公司,除本次借款外,无其他合同关系,也无其他任何经济往来。本院组织了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粤嘉公司无证据提交。经审查,粤嘉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本院在下文论述。
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2年8月,盈兆公司就广佛线(禅城段)季华园站Ⅰ、Ⅱ号出入口交通疏解及排水管迁改(含恢复)工程施工项目组织招投标,粤嘉公司参与了该工程投标,并向盈兆公司缴纳了投标保证金47.60万元,后因粤嘉公司没有中标,盈兆公司于2013年1月23日将47.60万元投标保证金全部退还粤嘉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为企业借贷纠纷。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坚宏公司与粤嘉公司是否存在借贷关系。
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的要件有二,一是当事人之间有借贷的合意,二是款项已实际交付。本案中,坚宏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证实其交付了47.60万元予粤嘉公司,但案涉款项交付凭证上备注的用途为“保证金”,并不能推定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坚宏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亦仅证明粤嘉公司将案涉款项用于缴纳投标保证金,并不能证明粤嘉公司就该笔款项与坚宏公司达成了借贷合意,故本院对坚宏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证明内容不予采纳。因坚宏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双方就该笔款项存在借贷合意,故其认为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依据不足,一审法院驳回坚宏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本案案由的问题,坚宏公司在起诉状中要求粤嘉公司偿还借款47.60万元及相应利息,一审庭审期间坚宏公司亦未变更诉讼请求及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故一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借贷纠纷并围绕坚宏公司主张的借贷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并无不当,坚宏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未行使释明权告知当事人变更案由属程序违法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坚宏公司认为其与粤嘉公司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仍可另行提起诉讼。
综上,坚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4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坚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立伟
审判员  陈 文
审判员  姜欣欣
二〇一九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谢紫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