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坚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佛山市坚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清远市粤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604民初1738号
原告:佛山市坚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佛山市禅城区建国路123号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724798038H。
法定代表人:陈坚。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东剑,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彬,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清远市粤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清远市新城2号区建设大厦B幢首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02754521590D。
法定代表人:张俊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如,广东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坚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坚宏公司)诉被告清远市粤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嘉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47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11月5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5日,被告为支付广佛线(禅城段)季华园站I、II号出入口交通疏解及排水管迁改(含恢复)工程的投标保证金,向原告借款47.6万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一直拒绝偿还。2018年10月25日,原告委托律师发律师函予被告,要求被告收到律师函5日内偿还借款,被告于2018年10月30日收到律师函,但至今仍分文未还,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企业借贷关系:借款应有借款合同或借据等,原告对此并未举证证明;原告所提供证据申请书用途栏为“保证金”并非借款;原告所主张的企业借贷并没有股东会决议及借款合同,有违常理。2.原告并非金融机构,企业间也不得拆借资金,原告主张无任何事实法律依据。3.本案事实为原告借被告的资质参与投标产生,并非原告所谓被告参与投标向原告借款,原告虚构借款事实,双方也不存在借贷关系。4.即使原告主张返还保证金,本案是2012年11月交付,原告至今才主张返还已超过7年,超过了诉讼时效,也丧失了胜诉权。
诉讼中,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结算业务申请书、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委托书回执复印件、律师函、EMS邮单及邮递记录等证据。经审查,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根据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编号:00128310),原告(付款账户:中国银行佛山东方水岸支行661357748485)于2012年11月5日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47.60万元给被告(收款账户:工商银行清远市连江支行2018020209200104538),上述申请书在用途栏记载为:保证金。另,根据原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委托书回执(编号B02886090),被告于2012年11月20日向佛山市禅城区盈北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汇入47.60万元,并加注“交通疏解排水及迁改工程”。2018年10月25日,原告委托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徐东剑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在收到函件五日内归还上述借款47.60万元,上述函件通过EMS特快专递投递于当月30日寄送至被告登记地址。
诉讼中,原告陈述如下:双方对借款47.60万元曾有口头约定但没有签订书面的借款协议,是原告公司员工卜柳明与被告分公司员工冯胜培主要通过电话达成的口头借款协议,冯胜培也到过原告公司,双方基于信任没有签订书面借款协议。被告陈述如下:被告有参与交通疏解排水及迁改工程的投标,最后没有中标,但不确定是否属于广佛线季华园的工程。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转账支付给被告的47.60万元是否属于借款,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分析:首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以及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民间借贷其生效要件一是双方有借款合意,二是有款项的交付;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因被告明确否认原告转账的47.60万元属于借款,而双方资金的往来存在包括借款、还款、买卖、合伙等多种可能性,故原告仍需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借款的合意,但对此原告并无提供证据进行佐证,原告虽然认为双方工作人员曾达成口头借款协议,但对如何达成口头协议及参与人员时间地点过程等并无其他证据证实,对为何借款47.60万元后在长达7年时间内不进行追偿也没有合理解释;其次,根据被告的抗辩意见结合结算业务申请书用途栏记载为“保证金”的事实,讼争款项曾用于缴纳工程投标保证金,且原、被告双方对是否挂靠对方资质投标各持己见,故以此也不能直接推定原告所支付被告缴纳保证金的款项即为借款。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就讼争款项存在明确的借贷意思表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双方的民间借贷行为并未成立,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47.60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佛山市坚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2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宁斌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无
书记员  黄艳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