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中山鼎盛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与金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2072民初5200号
起诉人:中山鼎盛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港口镇美景中路3号美景市****卡商铺。
法定代表人:杨照辉,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颖俊,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梅罗,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2020年4月8日,本院收到中山鼎盛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鼎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鼎盛公司与金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中天公司)签订的粤CA-T01073号塔机的《中山市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合同》、《中山市建筑起重机械维修保养合同》,以及粤TT-T00980号塔机的《中山市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合同》、《中山市建筑起重机维修保养合同》于2019年12月3日解除;2.金中天公司立即支付两台塔机的安装费、维修保养费以及暂计至起诉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共计68307.12元(逾期付款损失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鼎盛公司向金中天公司出租两台塔式起重机用于中广核三角洲(中山)高聚物有限公司10万吨高聚物材料新建项目一期项目,并于2018年4月1日分别签署备案编号粤CA-T01073号塔机(自编号1#号塔机)相关的《中山市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合同》、《中山市建筑起重机械维修保养合同》,以及备案编号粤TT-T00980号塔机(自编号2#号塔机)相关的《中山市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合同》《中山市建筑起重机械维修保养合同》(以下分别简称《安装合同》、《维修合同》)。上述2份《安装合同》的第1.2款均约定:“安装费用为每台人民币27000元整”,并约定塔机安装费于安装完毕进场后立即支付。上述2份《维修合同》第四条均约定:“起重机械保养费用为每月人民币1000整。12个月的维修保养费合计人民币12000元于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付清”。《安装合同》及《维修合同》确定的拆装机、维护地点均为中山市东凤镇。上述合同签署后,鼎盛公司为上述两台塔机进行了五个月的维护保养。然而,金中天公司从未支付任何安装费及维修保养费,构成根本违约。为此,鼎盛公司已发函要求支付上述费用,金中天公司仍未支付过任何款项。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服务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由被起诉人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不应以拆装机地点和维护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金中天公司的住所地不在本院辖区内,因此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中山鼎盛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艺明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吴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