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184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清流镇清渔街1380号。
法定代表人:周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雪慧,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翠前被路一街113号5-6层。
法定代表人:徐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王颖,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上诉人珠海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21)川0182民初1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根据《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依法适用独任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建安公司向**公司支付一审法院未支持的184,210.45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建安公司向**公司支付律师费90,000元及保函费2,050元。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1.建安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故双方在2020年12月10日签订了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建安公司未按该协议约定支付货款的,应一次性向**公司支付全部剩余未付款,故**公司有权要求建安公司支付全部剩余未付款。2.付款协议约定,律师费、保函费由败诉方承担,且律师费、保函费是**公司为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应由建安公司承担。
建安公司上诉、答辩称,1.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双方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合同并未约定**公司的合同解除权;付款协议不是建安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被双方签订在后的补充协议和**公司的继续供货行为取代,付款协议不再执行;即使按照付款协议的约定,建安公司已经在2020年12月25日前支付了该协议约定的货款171万元,剩余货款因**公司未举证满足了采购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提交付款申请资料,建安公司有权不支付,故**公司主张合同法定解除依据不足。2.**公司未举证证明建安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以及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也未向建安公司进行催告,建安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盛翰公司以继续供货行为表明建安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其主张解除合同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3.一审判决建安公司支付剩余货款中90%不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撤销,因为**公司未举证满足了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也未提交付款申请资料,建安公司有权不予支付。4.一审法院关于建安公司支付的90%货款金额认定错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90%进度款是指供货金额的90%,而不是剩余金额的90%,根据盛翰公司提供的对账单显示的金额,其供货的总货款金额为5,055,244.5元,90%货款金额应当为4,549,720.05元,建安公司已支付货款3,21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的90%进度款,应付金额差额为1,339,720.05元;因此一审判决关于90%进度款为1,660,720.05元的计算系错误,希望二审法院能够予以更正。基于上述理由,建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公司答辩称,1.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双方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建安公司拖延付款行为已导致**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2.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存在错误,建安公司应当按照付款协议约定向**公司支付全部剩余货款。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公司、建安公司双方于2020年5月21日签订的《四川光大制药有限公司整体搬迁调迁扩建项目2#生产厂房施工项目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2.判令建安公司向**公司支付欠付的货款1,842,104.5元;3.判令建安公司向**公司支付违约金116,826.58元(以欠付货款为基数,从逾期之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3月16日);4.判令建安公司向**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0元及保函费2,0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建安公司因承建四川光大制药有限公司发包的“四川光大制药有限公司整体搬迁调迁扩建项目2#生产厂房”工程项目而向**公司采购商品混凝土,**公司、建安公司双方于2020年5月21日签订《四川光大制药有限公司整体搬迁调迁扩建项目2#生产厂房施工项目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对产品价格、数量、供货方式、结算方式、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供货期限约定2020年5月23日至2021年12月30日,以现场实际为准。对付款方式约定:根据双方确认的结算单,建安公司在每月第10个工作日内支付上个月所供70%的砼款,主体完工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所供应砼款的总款90%,剩余商砼货款待工程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同时约定付款时必须提交相应的发票,否则建安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当期费用。合同还约定,建安公司授权孟祥磊负责报料和现场签收送货单据。合同签订后,**公司陆续向建安公司进行供货,建安公司也向**公司支付货款。
双方于2020年12月10日达成付款协议,协议上载明截止2020年12月9日,**公司向建安公司供应混凝土4,586,819.5元,按合同应付进度款3,210,773.65元,甲方(建安公司)已支付乙方(**公司)货款1,500,000元,尚欠付进度款1,710,773.65元。1.甲方于2020年12月17日之前向乙方支付710,000元,于2020年12月25日前支付1,000,773.65元;剩余货款按《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约定支付;2.若甲方未按照上述约定按时足额向乙方支付货款,乙方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并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且不视为乙方违约;同时甲方应当一次性向乙方支付剩余全部未付货款,并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欠款总金额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因履行上述货款支付事宜所发生的一切争议,任意一方可向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起诉,因此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鉴定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肖明文代表建安公司方进行了签名,**公司加盖了公章。该付款协议签订后,建安公司于2020年12月14日向**公司支付250,000元。
后因合同货款总金额进行调整双方于2020年12月23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将供货总金额调整至5,208,116.55元;建安公司于2020年12月25日又向**公司支付1,460,000元,截至2021年12月25日,建安公司共计向**公司支付货款3,210,000元,在签订《补充协议》前**公司又于2020年12月12日至2020年12月31日向建安公司供货282,260元,之后又于2021年1月3日至2021年1月31日向建安公司供货183,025元,2021年3月1日向建安公司供货3,140元,上述三笔货款建安公司均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公司共向建安公司提供的总货款为5,055,244.5元,扣除已支付的货款3,210,000元,尚欠1,845,244.5元。
在庭审中,**公司将第二项诉讼请求标的由原来的1,842,104.5元变更为1,845,244.5元,将第四项诉讼请求标的律师费由原来100,000元变更为90,000元。
另查明,1.**公司已将本案涉及货款相应增值税发票提交给了建安公司;2.庭审后,**公司放弃了要求建安公司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3.肖明文系建安公司项目经理;4.建安公司与四川光大制药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四川光大制药有限公司整体搬迁调迁扩建项目2#生产厂房土建及安装的开工日期为2020年5月9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12月5日;5.经一审法院到施工现场进行查看,该工程主体已完工,只是脚手架未拆除;6.**公司申请诉前保全,支出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建安公司因承建四川光大制药有限公司发包的“四川光大制药有限公司整体搬迁调迁扩建项目2#生产厂房”工程项目而向**公司采购商品混凝土,**公司、建安公司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建安公司进行了供货,建安公司也按约定支付部分货款,2020年12月10日签订的《付款协议》,虽然没有建安公司印章,但建安公司的项目经理肖明文进行了签名,且在后来付款协议的履行中,建安公司也按该协议履行了付款义务,故肖明文的行为应当视为建安公司的行为,该付款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付款协议》签订后,**公司又陆续向建安公司供货,现也向建安公司提供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但建安公司至今未按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义务,故对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建安公司主张付款条件不成就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第五条中2.1(C)付款方式:根据双方确认的结算单,建安公司应在每月第10个工作日内支付上个月所供70%的砼款,主体完工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所供应砼款的总款90%,剩余商砼货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因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对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公司作为建安公司混凝土供应商,对工程建造行业的交易规则惯例应当十分了解,在此基础上,**公司要求摆脱合同约束,将剩余支付款项加速到期,显然与工程行业的交易惯例不符。但从建安公司提交的与四川光大制药有限公司的合同协议书来看,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20年12月5日,且一审法院到工程现场查看,该工程的主体确实已完工,而**公司起诉的时间早已超过双方约定的竣工时间,故对**公司要求建安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845,244.5元中90%的货款,即1,660,720.05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余10%的货款,因从该工程的现状来看,明显为未进行竣工验收,待该条件成就后,**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对建安公司的合理部分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公司主张律师费、保函费的问题。虽然双方在《付款协议》中有约定,但本案中,建安公司于2020年12月17日前虽只支付了250,0O0元,但在2020年12月25日按照约定足额支付了1,710,000元,虽有轻微违约行为,但根据双方的约定,并非是履行该货款支付所发生的争议,**公司依据该付款协议的事实主张保函费、律师费明显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公司在诉讼中放弃要求建安公司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属于**公司在法律范围内自愿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成都**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珠海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21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二、珠海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成都**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660,720.05元;三、驳回成都**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44元,保全费5,0O0元,共计16,644元,由成都**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OO0元,珠海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644元(珠海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的部分已由成都**混凝土有限公司垫付,待珠海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成都**混凝土有限公司)。
二审中,**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案涉工程照片、成都法院司法公开网截图,拟证明建安公司案涉工程从2021年4月至2021年9月工程属于停工状态,期间案外人彭州市卓信混凝土公司及四川省川炭实业公司均向建安公司起诉主张混凝土货款,建安公司在此项目付款能力存疑,**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建安公司质证称,该项目确实存在停工事实(在2021年6月底7月初),但在2021年9月9日已经强制清场并已经复工,二号厂房外观没有变化不代表未进行任何的其他施工;关于另外两公司的案件的原告及本案**公司都足额查封了建安公司银行账户存款,建安公司的履行能力是毋庸置疑的,**公司关于货款可加速到期以及建安公司没有履行能力的说法完全不成立。
建安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工资发放委托函、四川光大制药项目2020年6月工资表,拟证明孟祥磊是分包方广东万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人员,并不是建安公司的员工;《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明确约定了孟祥磊的授权范围,其超过授权范围签字的对账文件未经建安公司书面认可,不能作为双方之间结算并认定货款金额的依据;《付款协议》中除了肖明文的签字,另一个签字为张云,其也是广东万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人员,并非建安公司人员。**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涉案项目为“四川光大制药公司整体搬迁的2#厂房”,建安公司提供的公司发放委托函是3#厂房,项目不一致,并且孟祥磊是涉案合同第三条约定的负责现场报料和现场签收送货单据的负责人,一直是由孟祥磊本人进行项目结算,建安公司也是按其结算金额进行付款,所以签字人结算的效力也是合法有效的;肖明文是项目现场的项目经理,其有权限代表建安公司进行结算及签订协议,故《付款协议》是合法有效的。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盛翰公司提交的案涉项目的照片具有真实性,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项目已经长期停工、事实上无法完成竣工验收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盛翰公司提交的建安公司的涉诉信息具有真实性,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建安公司已经丧失履行能力和商业信誉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建安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该证据系3#厂房,案涉买卖合同涉及的工程系2#厂房,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盛翰公司在2021年1月至3月仍在向建安公司供货,诉争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实施以后,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根据盛翰公司、建安公司各自的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是否应当解除,2.建安公司应向盛翰公司支付货款的金额,3.建安公司是否应向盛翰公司支付律师费、保函费。对此,本院分别评析如下:
一、关于案涉《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盛翰公司与建安公司之间签订的案涉《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肖明文系建安公司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其在付款协议上的签字确认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对建安公司具有约束力,且肖明文代表建安公司签署付款协议后,建安公司按照付款协议约定向盛翰公司支付了相应的货款,应视为建安公司对肖明文签署协议行为的追认,故《付款协议》也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建安公司具有约束力。盛翰公司系以《付款协议》约定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请求解除案涉合同,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及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规定,本案中,盛翰公司签订案涉合同的目的在于按时足额收取货款,但在建安公司未按案涉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时,盛翰公司未按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解除合同,而是与建安公司签订《付款协议》,允许建安公司对已逾期支付的货款进行分期支付;签订《付款协议》后,在建安公司未按《付款协议》约定足额支付第一期货款时,盛翰公司亦未按照《付款协议》的约定解除权和法律规定的法定解除权停止供货并向人民法院请求解除合同,而是与建安公司签订了增加供货的《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的签订明确表明盛翰公司在知晓建安公司违反《付款协议》约定的情况下,仍愿意和建安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且在建安公司未按《付款协议》约定足额支付第二期货款时,盛翰公司仍陆续多次向建安公司供货,亦是以实际行为继续履行合同,故盛翰公司以自己的意思表示及实际行为表明愿意与建安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建安公司在本案中亦明确表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案涉合同不应当解除。
其次,根据双方的对账,盛翰公司供货的总货款金额为5,055,244.5元,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故建安公司应支付90%货款的金额为4,549,720.05元,建安公司已支付货款3,210,000元,付款进度已达应付金额的70.55%,违约部分的金额占合同总金额的比例尚小,且建安公司并不存在经营情况严重恶化、严重丧失商业信誉等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盛翰公司因建安公司违约导致的后果能够通过让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得到弥补,并不足以导致盛翰公司的合同目的完全无法实现,案涉合同不应当解除。
再次,盛翰公司在2021年3月仍在向建安公司案涉项目上供货,足以说明案涉项目在2021年3月仍在施工,并不存在长期停工甚至烂尾的情况,而盛翰公司在2021年4月即向一审法院请求解除合同,此时建安公司违约时间并不长,而此时案涉项目主体已经封顶,建安公司已经采购了案涉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的绝大部分量(97%)的货物,双方合同仅剩15万元的货物未履行完毕,解除合同将导致建安公司就剩余小量货物的采购重新缔约,不经济、不利益,基于民法典的公平原则以及利益均衡等因素,案涉合同亦不应当解除。综上,故本院对盛翰公司请求解除案涉合同的诉请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案涉合同是否应当解除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二、关于建安公司应向盛翰公司支付货款的金额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主体完工后15个工作日支付至所供应砼款总款的90%,根据双方对账单显示,盛翰公司供货的总货款金额为5,055,244.5元,90%货款金额即为4,549,720.05,建安公司已支付货款3,210,000元,建安公司本次应付货款金额为1,339,720.05元,盛翰公司已向建安公司开具发票,在合同继续履行的前提下,建安公司应当支付欠付的货款1,339,720.05元。建安公司抗辩盛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流程请示付款,但盛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流程请示付款并不能否定其债权存在,盛翰公司仍然有权在付款条件成就后通过诉讼手段请求建安公司支付货款。
三、关于建安公司是否应向盛翰公司支付律师费、保函费的问题
本院认为,双方在付款协议中约定因履行“上述货款支付事宜”发生的一切争议,诉讼费、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但本案中,建安公司于2020年12月17日支付了250,0O0元,在2020年12月25日按照约定支付了1,710,000元,已经支付了付款协议约定的绝大部分货款,仅有轻微违约行为,双方关于“上述货款支付事宜”已基本履行完毕,双方本案争议的不是付款协议约定的“上述货款支付事宜”,而是案涉合同是否应当解除,建安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付款协议之外的未到期的进度款及新供货的货款,故**公司依据该付款协议的事实主张保函费、律师费明显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改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21)川0182民初1899号民事判决;
二、珠海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成都**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339,720.05元;
三、驳回成都**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644元,保全费5,0O0元,共计16,644元,由成都**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4,993元,珠海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65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404元,由成都**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6,421元,珠海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98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尹英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曾欢
书 记 员 李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