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珠海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402民初24981号
原告:***,男,汉族,1964年4月19日出生,住址:珠海市斗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军,北京市京师(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德帅,北京市京师(珠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珠海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翠前北路
法定代表人:徐凤。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王颖,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志杰,男,汉族,1987年4月2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璎笛,广东海法(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9年3月1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太康县,现住址:珠海市香洲区。
上述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军、卜德帅,被告珠海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王颖,被告杜志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璎笛、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560100元及货款利息811.86元(利息以5601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9月28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现暂计至2021年10月11日);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被告珠海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系珠海市凤凰中学地下停车场、分流中心及基础工程的施工单位。因工程施工需要,被告珠海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杜志杰从2020年3月4日起至2020年4月16日分八次向原告采购灌注胶645组,货物送到现场后,并由被告三进行收货、保管,货款合计596650元。后于2020年9月28日,将多采购的43组灌注胶退货给原告,退货金额为36550元。原告收到了30万元货款,单价一组是850元,微信聊天记录中我只是重复对方说的话,但是最终我并没有确认。我是个人,我没有公司,我不可能开具发票给被告。我是从珠海的代理商处购货后,再出售给下面的工地。收据上全部写明了我不包开票,单价均是小规格的以850元每组计算,大规格的40组是2060元每组计算。被告实际采购原告灌注胶602组,货款合计560100元,至今未付清货款给原告,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中标结果;2.原告与被告杜志杰的微信聊天记录;3.收据;4.材料物品申购单(退货表)。
被告珠海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辨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需承担本案项下付款责任。
1、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适用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承担本案的付款义务。答辩人从未向被答辩人采购过案涉货物,也未向被答辩人支付过任何货款;其余两被告并不是答辩人公司员工,答辩人也从未授权过两人代表答辩人向被答辩人采购案涉货物,且被答辩人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余两被告采购货物的行为系答辩人授权的。由此可见,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向其支付货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要求答辩人付款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2、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货款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其要求答辩人支付货款利息明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被答辩人并未举证证明案涉货款是否已到期以及曾与购买人约定过利息,因此其诉请货款利息及利息起算时间等均无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敬请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杜志杰辨称:答辩人已向被答辩人支付货款300000元整。
双方约定付款采用被答辩人先开具收据给答辩人,答辩人再行支付货款的流程。关于上述付款明细,答辩人有以下三点须详细说明:
1.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支付的300000元款项中有225000元是通过团队财务人员林涵丹的账户支付,林涵丹本人就此已出具情况说明。2.另有75000元是通过郑州一建的账户支付,又因是向被答辩人个人账户支付款项,因此以工资的名义支付。3.关于2020年8月4日,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支付的41062元中,16062元为案外项目南屏人才公寓及邻里中心植筋结算款,此款项被答辩人已出具收据捺印确认收款。剩余25000元(41062-16062=25000)为案涉买卖交易的货款;加上2020年9月4日答辩人通过林涵丹账户支付的25000元,对应2020年7月22日被答辩人收据申请的50000元货款。
二、双方已将案涉结构灌注胶的交易价格更改为750元每组,含13%增值税点。
答辩人自2020年3月4日向被答辩人订货,双方初始商定的价格是850元/组,至2020年4月16日后,双方再无交易。2020年5月14日,答辩人因前述交易供货价格过高向被答辩人在微信中提出异议,双方经过商议,在2020年6月24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将价格更改为750元/组,含13%增值税点。在案涉交易过程中,双方并无纸面合同,与交易相关信息的确定,例如价格、数量、退货等均通过微信确认,因此,双方在2020年6月24日在微信上对于价格的更改,构成了对案涉交易全部货品最终价格的有效变更。此时,双方交易货品的含税总价应该为503900元(750*562+40*2060=503900),又因被答辩人自始至终未向答辩人开具增值税发票,因此双方的结算总价应当为445929元(503900/1.13=445929)。答辩人已经支付了货款300000元,故在本案中,答辩人尚余货款145929元未支付。
综上,恳请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杜志杰提供证据:1.付款流水及收据;2.微信聊天记录;3.情况说明及林涵丹身份证复印件;4.植筋承包班结算、付款申请书及收据。证明内容与证据清单列明一致。
被告***辨称:我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没有意见,送货单是我签名的,我是帮被告杜志杰打工的,杜志杰指示我签收的货物,我只管收货,我是做泥工修补工作的,我收到货之后就用到工地上了。所有的货物都是我签收的,总共是8张单,小组有562组,大组有40组。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杜志杰通过微信聊天洽谈,被告杜志杰向原告采购灌注胶,用于珠海市凤凰中学地下停车场、分流中心及基础工程的施工。原告于2020年3月4日起至2020年4月16日分八次向被告送货灌注胶645组,货物送到现场后,由杜志杰聘请的工人被告***进行收货,单价是小规格的605组以850元每组计算,大规格的40组是2060元每组计算。2020年9月28日,被告杜志杰将多采购的43组灌注胶退货给原告,退货金额为36550元。原告共计收到了杜志杰支付的30万元货款。
被告杜志杰在庭审中陈述:微信聊天记录中的那句话“750一组含13点增值税发票”,且在这句话出现之前,可以看到双方已经在就价格是否过贵进行商议了,被告有询问怎么贵那么多,最后那句话的出现是因为双方见面和电话中有商讨,最终在微信中确认下来。开始双方商议的是850元不开票,后来双方曾经考虑过以公对公交易,这是聊天记录中双方有关于合同的商议,由于最终合同没有签订,但是有公对公的考虑,所以在二次价格确定中双方约定了开票。因此结合聊天记录上下文,可以看到是一个明确关于价格变更的意思表示,且双方确认。至于之前的交易价格,与本案是无关的,没有参考价值。
原告提出:微信聊天记录中我只是重复对方说的话,但是最终我并没有确认。我是个人,我没有公司,我不可能开具发票给被告。我是从珠海的代理商处购货后,再出售给下面的工地。收据上全部写明了我不包开票,单价均是小规格的以850元每组计算,大规格的40组是2060元每组计算。而且我以前送货也是这个价格。当庭提交2019年的送货单复印件给法庭参考,这是2019年我供货给被告,当时也是以这个850元价格成交,该些送货单已经结算完毕,所以原件给回被告了。
以上事实,有案件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是与被告杜志杰通过微信洽谈采购灌注胶买卖事宜,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是从原告提交的送货收据及微信聊天记录等,以及被告杜志杰支付给原告的30万元货款,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杜志杰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至于被告珠海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与原告之间,并不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珠海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承担支付货款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原告已按双方约定履行交付货物义务,被告杜志杰也应按约定支付货物价款。
关于货款本金问题。原告送货给被告小规格的562组,大规格的40组,被告杜志杰对此予以确认,但被告则提出双方已将案涉结构灌注胶的交易价格更改为750元每组,含13%增值税点。本院认为,从原告与杜志杰通过微信聊天洽谈买卖事宜,被告杜志杰向原告采购灌注胶的价格为小规格的以850元每组计算,大规格的40组是2060元每组计算,且原告提供的收据及材料物品申购单(退货表)上均载明“小规格的850元每组计算,不包开票”,而且在一个多月的送货中,出具的八张收据均有记载,被告杜志杰也在期间陆续支付给原告30万元货款。在原告停止送货后,杜志杰才在2020年6月24日在微信中提出价钱变更,原告也没有明确予以认可。结合原告之前2019年的送货单供货给被告,当时也是以850元价格成交。因此,本院认为从双方的交易习惯来看,双方一直是以小规格的850元每组计算来交易的,且每张收据中均载明不包发票,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杜志杰的辨称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分八次送货灌注胶645组,小规格的以850元每组计算,大规格的40组是2060元每组计算,货款合计596650元。后被告杜志杰于2020年9月28日将多采购的43组灌注胶退货给原告,退货金额为36550元。原告收到了30万元货款,因此,被告杜志杰尚应向原告支付货款260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因双方没约定具体付款时间,也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原告履行了交付货物义务,被告杜志杰也应按约定支付货物价款,原告可以在合理期限随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原告要求从2020年9月28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但该时间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于2021年11月8日向本院提出诉讼并要求被告杜志杰支付剩余货款,被告杜志杰未付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因此,被告杜志杰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601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11月8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志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2601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601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11月8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705元,由原告负担2505元、被告杜志杰负担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永峰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何惠敏
彭念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