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赣11民辖终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福来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米龙东南路南二街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1074606953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国满,男,197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翠前北路一街113号5-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192528511L。
法定代表人:徐凤,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广州市福来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国满、珠海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2021)赣1103民初70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广州市福来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2021)赣1103民初7080号民事裁定书,将案件移送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对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两上诉人的住所地均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案涉合同履行地位于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上述两地均不在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辖内,因此,原审法院既非被告所在地法院也不是合同履行地法院,其对本案无管辖权,该案应属于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将该案移送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
余国满、珠海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故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予以确定本案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已作结算,余国满诉请广州市福来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珠海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争议标的类型为给付货币,以接收货币一方即余国满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余国满所在地为上饶市广丰区,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广州市福来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广州市福来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少琴
审 判 员 周江萍
审 判 员 杜依霖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何梦君
书 记 员 刘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