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粤0402执异279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广东嘉家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中山市东区中山四路88号尚峰金融商务中心2座7层1***。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展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珠海经济特区珠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珠海市吉大吉石路4号1楼北区。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珠海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珠海市香洲区翠前北路一街113号5-6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广东嘉家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珠海经济特区珠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铁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广东嘉家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广东嘉家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提出下列请求:追加珠海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为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00)珠香法执字第2321号案件的被执行人,珠海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在1000万元的出资范围内对珠铁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申请执行人是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00)珠香法执字第2321号案的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为珠铁公司。
2011年9月,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珠铁公司的出资人由珠海经济特区宏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公司”)变更为珠海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依据珠铁公司章程规定,珠海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对珠铁公司负有1000万元的出资义务。经查证,珠海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至今仍未履行出资义务。
为了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等相关规定,现依法申请追加珠海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为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00)珠香法执字第2321号案的被执行人。
第三人珠海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法院应依法驳回申请人广东嘉家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请,理由如下:
一、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珠铁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
珠铁公司名下目前拥有位于××道××大厦(权证号码:C×**)不动产的部分权属。而且在(2000)珠香执字第2321号案中,申请执行人申请查封了珠铁公司名下珠联大厦附楼首层1-10.22-24轴、边附楼首层的不动产,本案不存在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
2018年,债权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以“珠铁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申请对珠铁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经审查,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2018)粤04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平安银行珠海分行已经通过以烛天大厦项目的房产抵债的方式受偿绝大部分债权,其作为权利人也查封了珠联大厦内的房产,可通过继续申请执行该部分房产及其他未被查封、抵债的房产以实现其债权,因此本案的证据不足以认定珠铁公司已出现资不抵债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状态”,裁定驳回了平安银行珠海分行对珠铁公司破产清算的申请。
由此可见,被执行人珠铁公司处于有财产可被执行的状态,且申请人也在案查封了珠铁公司的财产,申请人以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为由申请追加答辩人为被执行人,明显依据不足,其申请应予驳回。
二、答辩人取得珠铁公司股权,是根据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要求,在股权变更过程中,答辩人不存在未足额向珠铁公司出资的情形
珠铁公司性质为全民所有制,属国有资产投资企业,系宏业公司与中国铁路物资总公司广州公司(下称“中铁物资广州公司”)联营,1988年4月11日由珠海市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批复同意设立。珠铁公司于1988年4月12日在工商部门办理了开业登记,注册资本1000万元,并由联营方出具了《资金注册证明》,《珠海市审计师事务所验资证明书》载明宏业公司出资50万元,中铁物资广州公司出资950万元,该企业89年6月止实有注册资金1000万元。
1990年12月25日,中铁物资广州公司函告珠铁公司,决定撤回投资资金,与该司脱离实际关系,但未在工商档案中查找到变更记录。
2011年6月28日,珠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发文《关于对无偿划转宏业公司100%产权的意见》(珠国资[2011]176号),将宏业公司100%产权无偿划转给答辩人。根据国资委的上述文件,2011年9月26日办理了珠铁公司股东由宏业公司变更为答辩人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因为珠铁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不肯提供公司印鉴、证照、财务资料等公司资料,因此答辩人接手时对于珠铁公司原始出资人的出资情况并不清楚。
基于上述,答辩人取得珠铁公司股权,更多的是根据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要求,而在股权变更过程中,答辩人不存在未足额向珠铁公司出资的情形。
综上所述,被执行人珠铁公司处于有财产可被执行的状态,且申请人也已经在案查封了珠铁公司的财产,申请人以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为由申请追加答辩人为被执行人,明显依据不足。且答辩人取得珠铁公司股权,是根据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要求,而在股权变更过程中,答辩人不存在未足额向珠铁公司出资的情形。因此,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本院查明,珠海市商业银行与珠铁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0)珠香经初字第577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珠海市商业银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执行,案号为(2000)珠香执字第2321号。在该案的审理及执行过程中,本院裁定查明了珠铁公司名下珠联大厦附楼首层1-10.22-24轴、边附楼首层的不动产。
另查明,2008年12月23日,珠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珠海市海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不良标的资产收购协议》,约定将本案债权权益全部转让予珠海市海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009年5月19日,珠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海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珠海市润海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不良贷款收购协议》,约定将本案债权权益全部转让予珠海市润海投资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3月23日,珠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核准变更为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12月6日,珠海市润海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三九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合同》,约定将本案债权权益全部转让予中国三九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2020年12月28日,中国三九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与广东嘉家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合同》,约定将本案债权权益全部转让予广东嘉家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经广东嘉家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作出(2021)粤0402执异27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广东嘉家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为本院(2000)珠香执字第2321号案的申请执行人。
再查明,珠铁公司系宏业公司与中铁物资广州公司联营设立的企业,并于1988年4月11日由珠海市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批复同意设立。珠铁公司于1988年4月12日在工商部门办理了开业登记,珠铁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联营各方出具了资金注册证明,珠海市审计师事务所于1989年7月19日出具的《验资证明书》载明宏业公司出资50万元,中铁物资广州公司出资950万元,核定该企业于1989年6月止实有注册资金1000万元。
1990年12月25日,中铁物资广州公司函告珠铁公司,决定撤回投资资金,与珠铁公司脱离实际关系。
2011年6月28日,珠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发文《关于对无偿划转宏业公司100%产权的意见》(珠国资[2011]176号),同意将宏业公司100%产权无偿划转给珠海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2011年9月26日,珠铁公司《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载明:原股东为宏业公司,以货币认缴出资1000万元,持投比例100%,实缴出资0万元;现股东为珠海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以货币认缴出资1000万元,持投比例100%,实缴出资0万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条规定,营利法人作为被执行人,在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情形下,申请执行人才可以申请追加未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在本案的审理及执行过程中,本院裁定查明了珠铁公司名下珠联大厦附楼首层1-10.22-24轴、边附楼首层的不动产,即珠铁公司尚有财产可供执行。只有在珠铁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全部债务的情形下,申请执行人才可申请追加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因此,申请人申请追加珠海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广东嘉家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