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广盛民防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清远市广盛民防工程有限公司、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8民终17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公民身份号码:441************618。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庆华,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静雯,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440************416。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清远市广盛民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银盏林场嘉福工业区嘉盛路3号之13。
法定代表人:雷某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
负责人:黄学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麦建忠,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清远市广盛民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远广盛公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惠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2019)粤1803民初3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财保惠州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向上诉人赔偿各项损失141317.67元[(各项损失合计225456.34元-交强险伤残限额81179元-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50%+交强险伤残限额81179元+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垫付7000元-**财保惠州公司垫付10000元=141317.67元](不服金额为53028.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2、判令***、清远广盛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清远广盛公司、**财保惠州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已生效的同类型案件(2019)粤1803民初369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案涉受害人罗美金居住地址是清远市清新区龙颈镇社区*********,该地址属于城镇,故受害人罗美金的相关赔偿项目按城镇标准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关于珠*****属于城镇的事实已查明,上诉人无需再举证,本案的焦点在于上诉人事故发生前一年是否居住在珠***群街。1、上诉人的三个儿子为方便小孩读书、生活及工作所需(在珠坑经营豆腐店、开货车从事运输工作),均在珠坑圩租房居住,上诉人随儿子们在珠坑圩租房居住多年,闲时在珠坑圩驾驶摩托车搭客增加收入,上诉人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电费清单、同心铭源希望小学、车头村委会及珠坑圩的邻居签名,佐证上诉人已在珠坑圩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上述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与同类案件(2019)粤1803民初3695号的证据链条相似,一审法院应当予以采信。2、根据清远市清新区龙颈镇人民政府办公室要求各村(社区)贯彻落实《清远市民政局关于印发<清远市*(居)民委员会工作职责事项清单目录>的通知》,龙颈社区居委会不再向居民出具《居住证明》,上诉人因政府部门政策的客观原因无法提供居住地龙颈社区居委会开具的《居住证明》(上诉人的儿子曾因此事向12345市民热线投诉,得到的答复是不能开具),一审法院仅因上诉人缺少此单一直接证据为由,忽视上诉人在城镇居住的事实,未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实质性的审查,认定上诉人的相关赔偿项目按农村标准计算是错误的。3、通过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黄庆华、梁静雯律师对罗华镜就上诉人居住情况的调查笔录可知,上诉人与罗华镜是邻居,上诉人的实际居住地是珠***群街,通过录制的视频可见,从罗华镜家到上诉人儿子租住的房屋仅是一两百米左右的距离,故上诉人的相关赔偿项目适用的标准应当与罗美金的赔偿标准一致。3、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医疗费损失计算错误。上诉人提供的证据P40页中的774元、P44页中的387.50元医疗费存在漏计的情形,上诉人的医疗费实际应为136462.74元。上诉人因伤住院,且需要进入重症监护室治疗,长达四十多天的住院必然会产生住院期间的日用品支出费用,一审法院漏计算证据P45页中的194.60元。(二)因清远市民政局的政策因素,清远市*****(居)委会已不向居民开具居住证明,而在众多交通事故案件中,确实存在大量农村居民在城镇租房居住的客观事实,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秉承公平正义之原则,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作实质性审查,如对证据有疑问的,可进行实地调查取证。(三)退一步而言,即使上诉人的相关赔偿项目按农村标准计算,一审判决也存在严重计算错误。一审判决第十三页“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1457.62元,计算为(186747.24元-53832元)×50%=51457.62元”的计算错误,(186747.24元-53832元)×50%应为66457.62元,一审判决少计算15000元。
***口头答辩称:对上诉人的上诉没有意见。
**财保惠州公司答辩称:第一,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事故发生前在珠坑村居住,且经**财保惠州公司工作人员走访得知,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前便居住在车头村,出院后也在老家居住,**财保惠州公司也曾去过上诉人儿子的房子调查,并未见到上诉人的衣物及生活用品。第二,**财保惠州公司对上诉人提供的罗华镜的调查笔录及实景视频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罗华镜案的经办律师与本案上诉人代理律师为同一人,罗华镜的陈述极其容易受到当事人及律师的影响,两人户籍地距离较近,罗华镜主张上诉人的居住、家庭情况是否属实存在较大争议,上诉人提供的视频中被采访人均为罗华镜以及上诉人家人,并无其他客观的证人证言,该视频是事后制作的,仅能证实上诉人儿子的居住情况及拍摄时上诉人出现在镜头前,无法证实上诉人事故发生前的居住和工作情况。第三,上诉人居住的珠坑村的城乡代码为220,而城乡代码首位数是2即为农村,且上诉人事故发生是时已满66周岁,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有固定收入,故本案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第四,针对上诉人提供的(2018)粤1803民初3695号民事判决书,经查询珠坑村向群街的城乡代码为220,一审法院对该案未查明事实,直接以城镇标准计赔不当,**财保惠州公司对该份判决书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清远广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财保惠州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向***赔偿各项损失139678.17元[(各项损失合计223813.84元-交强险伤残限额79542.50元-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50%+交强险伤残限额79542.50元+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垫付7000元-清远广盛公司垫付10000元=139678.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2、判令***、清远广盛公司对诉讼请求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清远广盛公司、**财保惠州公司承担。诉讼中,***变更诉求:医疗费变更增加6元,残疾赔偿金从2017年的标准变更为2018年的标准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24日,***驾驶粤R*****号轻型普通货车沿114省道由清远往阳山方向行驶,行驶至114省道105公里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时,与前方左侧道路外驶入114省道,由***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9年1月25日,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41************6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立即送往清远市清新区珠坑卫生院治疗,用了医疗费199.15元。当天,***转到清远市清新区人民医院住院医治,于2018年11月28日出院,住院时间4天,产生门诊治疗费2171.6元,住院医疗费18764.70元。医院证明:患者病情危重,住院期间陪护2人,出院时病情仍然危重等内容。
2018年11月28日,***转到清远市人民医院住院医治,于2018年12月27日出院,住院时间28天,住院医疗费104652.10元。2018年12月27日至2019年1月7日,***在清远市人民医院住院医治,住院时间11天,住院医疗费5559.59元。购买白蛋白支出3750元。医院证明:住院期间陪护1人,建议出院后1人照顾1月,定期神经外科门诊复诊,加强营养等内容。
2019年3月15日,***到清远市人民医院神经外科门诊复诊,用了医疗费188.10元。
2018年12月13日,经***委托广东凤城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的损伤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2、被鉴定人***双侧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为此支出鉴定费2730元。
另查明,***,生育了三个子女,分别是丘雪萍、丘学勤和丘智鹏,均是农村居民户口。
又查明,***是粤R*****号轻型普通货车的驾驶者,是清远广盛公司的员工,发生事故时是在履行职务。清远广盛公司是粤R*****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车辆在**财保惠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庭审中,***确认已收到**财保惠州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的款项及***垫付的7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依法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也没有意见,一审法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结合本案事实,侵权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外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的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赔偿是否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问题。***认为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为此提交了亲属关系证明书、户口簿、国家统计局截图、房屋租赁合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电费发票、车头村委的证明、希望小学的证明、龙颈镇党政办公室文件。***、清远广盛公司、**财保惠州公司认为,***未提供事发前一年内在城镇居住的相关证据(如银行流水、社保缴纳证明、居住证等),仅提交这些证据不足以证明***的赔偿可以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的规定,一审法院认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因此,采信***、清远广盛公司、**财保惠州公司的抗辩主张,本案的各项赔偿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对***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医疗费135285.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护理费11700元、残疾赔偿金25752元、鉴定费273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1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八项合计为186747.24元。
关于**财保惠州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财保惠州公司所签的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合同,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依法具有法律拘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三款“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的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由其雇主根据该责任承担50%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在**财保惠州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当先由**财保惠州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再由清远广盛公司予以赔付。本案已查明的应由**财保惠州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10000元,该部分赔偿已由保险公司实际支付,本案无需再作赔偿。强制责任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3832元,包含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财保惠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1457.62元,计算为(186747.24元-53832元)×50%=51457.62元。两项共95289.62元(43832元+51457.62元)。另外,***垫付的7000元应予扣减,**财保惠州公司在本案中应赔偿给***的款项是88289.62元(95289.62元-7000元)。
关于***和清远广盛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财保惠州公司对***的损失已足额赔偿,因此,***和清远广盛公司在本案中无需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伤者垫付医疗费的行为应予肯定,但是,其垫付的7000元,由于没有提出主张,本案不能一并处理。
据此,一审法院于2019年10月9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88289.62元给***,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47元,由清远市广盛民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罗华镜调查笔录》及光盘的证据,拟证明上诉人在珠坑圩居住的事实。**财保惠州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主要针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应按何种标准计算的问题。
经审查,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龙颈镇珠坑圩路段,上诉人主张其事故发生前跟随儿子居住在龙颈镇珠坑圩并帮忙接送小孩上学,在一审时提供了其儿子丘学勤的《房屋租赁合同》、其孙子孙女的就读证明以及上诉人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结合案涉事故发生地点以及事故发生时上诉人已满65周岁的事实,上诉人主张跟随儿子居住生活符合常理,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广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42066元/年的标准自定残之日(2019年5月20日)起计算14年,即应计算为58892.40元(42066元/年×14年×10%)。至于上诉人上诉提出一审漏计医疗费、日用品支出费的问题。上诉人自2018年12月27日至2019年1月7日在清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清远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载明“定期神经外科门诊复诊,加强营养”的内容,后上诉人于2019年1月23日到清远市人民医院脑科一区(神经外科)复查,产生医疗费774元,有相应的费用明细和收据予以佐证,故对该笔医疗费774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上诉人主张的医疗费387.50元、日用品支出费194.60元,并无相应的医嘱予以佐证,上诉人亦未举证证实上述费用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经本院核算,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为58892.40元、医疗费为136059.24元(135285.24元+774元),加上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护理费11700元、鉴定费273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1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诉人的上述损失合计220661.64元。该款由**财保惠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给上诉人,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76972.40元(包含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给上诉人,故**财保惠州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86972.40元(10000元+76972.40元)给上诉人。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133689.24元(220661.64元-86972.40元),由**财保惠州公司按责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50%即66844.62元(133689.24元×50%)给上诉人,扣减**财保惠州公司垫付的10000元以及***垫付的7000元,**财保惠州公司仍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36817.02元(86972.40元+66844.62元-10000元-7000元)给上诉人。至于***垫付的7000元,其可另循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对其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实体处理有不当之处,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2019)粤1803民初330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2019)粤1803民初33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36817.02元给***,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125.70元,由上诉人***负担50.70元,由被上诉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0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春明
审 判 员 房 晔
审 判 员 王 凯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 刘艳兰
书 记 员 李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