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粤06民终5412号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昌实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应华、陈桂兴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6民初13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昌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关于代偿利息损失的判决事项,改判周应华、陈桂兴共同向昌实公司支付产生的代偿利息损失360240元和以360240元为基准计算的贷款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周应华、陈桂兴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由于周应华、陈桂兴拒绝履行一审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昌实公司作为连带清偿责任人在收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8)粤0606执3240号执行通知后,于2018年6月12日向案外人借款,并一次性向一审法院执行局支付共计3764437.63元,该案得以终结执行。昌实公司系为了应付周应华、陈桂兴的民事执行案件而被迫借款3764437.63元用于支付周应华、陈桂兴的债务。昌实公司自身资金短缺,由于支付法院的强制执行案件并不属于银行提供融资的业务范围,故昌实公司只能向市场融资,其成本必然高于银行贷款利息,但该部分利息没有超过民间借贷法定最高利息,属于合法保护范围。昌实公司虽为周应华、陈桂兴提供债务担保,但周应华、陈桂兴仍是偿还债权人郭全仔借款的第一义务人,因周应华、陈桂兴无力偿还导致昌实公司的一切损失应当由周应华、陈桂兴承担。二、昌实公司代为偿还周应华、陈桂兴的资金利息损失应由周应华、陈桂兴承担。昌实公司法定代表人与何浩华签订《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其向何浩华借款400万元,月利率为1.8%,该合同真实无疑。而昌实公司向市场主体融资所产生的利息属于昌实公司代偿周应华、陈桂兴债务的资金成本。一审判决以银行贷款利息计算昌实公司的资金成本,实际上是无视市场融资的基本规律和规则。由于昌实公司贷款申请项目风险较高,也不在银行业务范围内,昌实公司只能向市场主体融资,而市场主体要求昌实公司支付的交易成本即利息较高,根本不可能以银行标准设定。故本案利息的计算不应按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三、昌实公司在融资和代偿过程中没有获利,要求支付利息损失360240元也仅仅填平了昌实公司的实际损失,该部分损失应由周应华、陈桂兴承担。昌实公司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已举证证明在收到案外人转账后当天就一次性向一审法院执行局支付,所有向市场融资的资金是专门用于归还周应华、陈桂兴的债务,由此产生的利息损失系仅仅用以填平损失,没有获得任何利益,故该部分损失应由周应华、陈桂兴承担。且周应华、陈桂兴欠债权人郭全仔的债务利息是按照每月2%计算,假如昌实公司不及时为周应华、陈桂兴代偿该债务,则周应华、陈桂兴所结欠的债务将远远超过昌实公司在本案所主张的追偿款。因此,昌实公司积极、及时、有效地履行一审法院生效判决,大大减轻了周应华、陈桂兴的债务负担,现昌实公司仅要求周应华、陈桂兴归还其代偿的款项用于填平损失合理有据,应予以支持。
周应华、陈桂兴未作答辩。
昌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周应华、陈桂兴归还昌实公司代偿款3764437.63元及该欠款产生的利息360240元(自2018年6月12日计至2018年11月19日按本金3764437.63元的月利率1.8%计算),并请求以代偿款3764437.6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11月20日计付利息至周应华、陈桂兴实际清偿所有欠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周应华、陈桂兴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应华、陈桂兴系夫妻关系,其二人于1994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2011年8月11日,周应华与案外人郭全仔签订《协议书》,周应华向郭全仔借款2000000元,昌实公司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因周应华未偿还上述借款,郭全仔将周应华、陈桂兴、昌实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还款并承担相应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依法作出(2017)粤0606民初187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周应华、陈桂兴向郭全仔偿还借款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2月11日起计至实际还款日止),支付律师费50000元,昌实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合计20716.16元,由周应华、陈桂兴、昌实公司负担20000元。周应华、昌实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作出已生效(2017)粤06民终1119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判决生效后,因周应华、陈桂兴、昌实公司均未主动履行,郭全仔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一审法院强制执行,2018年6月13日,昌实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锐权代表昌实公司向一审法院支付合计3764437.63元执行款。之后一审法院作出(2018)粤0606执3240号执行完毕告知书,认定上述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案件执行完毕。
另查,2016年10月12日,周应华、昌实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周应华向昌实公司转让周应华对案外人卢润娣拥有的债权9800000元,以此来抵偿周应华所欠昌实公司的到期债务。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昌实公司因代周应华偿还欠郭全仔的债务而取得的追偿权,是否与其受让周应华转让的债权存在可相互抵销的情形;2.昌实公司可否主张代偿后所产生的利息,利息应当如何计算;3.陈桂兴是否应承担向昌实公司返还款项的责任。
针对第1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对周应华、陈桂兴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周应华、昌实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周应华、昌实公司于2016年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周应华转让的对卢润娣9800000元债权给昌实公司的目的,是用于抵偿周应华所欠昌实公司的到期债务。但是,本案案涉担保债务形成于昌实公司履行其对周应华的保证义务,即2018年向一审法院支付执行款之时。从时间的先后顺序可以明显看出,2016年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之时,周应华所欠昌实公司的到期债务,肯定不包括形成于2018年的案涉担保债务,不会存在混同或者可以相互抵消的情形。因此周应华、陈桂兴相应抗辩无理,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至于昌实公司获得9800000元的转让债权,是否真正支付了相应对价,与本案审理无关,周应华如认为昌实公司未真实支付对价的,可另循合法途径主张,一审法院不作审查。
针对第2个争议焦点。由于昌实公司于2018年6月13日履行了保证义务、支付了合计3764437.63元的执行款后,造成了相关的资金积压损失,因此有权要求周应华支付相应利息。周应华、陈桂兴辩称无须支付利息无理,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但是对于利息的计付方式,只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6月13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虽然昌实公司主张其为了支付上述执行款,向案外人借款3800000元并支付了自2018年6月12日至2018年11月11日期间产生的利息共计360240元,但该利息不应由周应华承担。因为双方并未就昌实公司履行担保义务后,向周应华追偿时所产生的债务如何清偿进行相应约定;昌实公司向案外人借款并支付高额利息,也未得到周应华认可,因此其行为对周应华无约束力,一审法院对昌实公司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针对第3个争议焦点。根据已生效的民事判决,周应华所欠郭全仔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陈桂兴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即陈桂兴也属于债务人。该生效判决结果对本案产生既判力,因此,昌实公司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同时向周应华、陈桂兴追偿,陈桂兴对此同样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陈桂兴辩称其无需承担本案债务,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周应华、陈桂兴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昌实公司偿还代偿款本金3764437.63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6月13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二、驳回昌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9797.42元(昌实公司已预缴),由昌实公司负担2746.42元,由周应华、陈桂兴负担37051元(周应华、陈桂兴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给昌实公司,一审法院不作收退)。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结合昌实公司的上诉主张,本案二审的审查重点在于代偿款的利息应如何计算。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昌实公司自愿作为保证人,为周应华向郭全仔借款20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昌实公司作为一家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供保证时,应对可能产生的风险以及债务范围有所预见,并结合自身的财务经济状况提供保证。其次,没有证据证明昌实公司与周应华曾就一旦由昌实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并因此造成昌实公司损失时,周应华在何范围内向昌实公司赔偿损失达成一致意见。再次,虽然昌实公司确通过对外借款的方式履行保证责任,但没有证据反映昌实公司采取该方式履行保证责任,系与周应华、陈桂兴协商一致的结果。因此,虽然昌实公司确已履行保证责任,但其采取向自然人民间借贷的方式履行保证责任,是其根据自身的财务经济状况自行作出的决定,其对外借贷产生的利息损失超出了行使追偿权的合理范围,一审法院已对昌实公司代周应华、陈桂兴清偿的债务予以支持,但对昌实公司主张的因对外借贷而产生的高额利息不予支持,并认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昌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03.6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昌实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钟学彬
审 判 员 蔡成中
审 判 员 何美健
法官助理 卢文慧
书 记 员 汤晓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