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顺德区昌实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佛山市顺德区某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民终20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新桂南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轶,江苏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光辉,广东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绮君,女,1979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2。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7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上诉人***,被上诉人***、周绮君,原审第三人***船舶买卖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海事法院(2017)粤72民初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光辉,***和其与周绮君、***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与周绮君向**公司支付船舶股权转让款1020万元及其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周绮君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于2017年1月20日签署债权转让协议,而其配偶**兴于2017年1月10日与***等人签署债权抵消协议,两份协议相互关联,性质上相互排斥,都是达到上千万元标的金额的债权债务处理事项,***不可能对债权抵消协议不知情。***是***的妹夫、***是***的兄弟、***是***的丈母娘,都是家庭内部关系密切的成员,**公司认为其系内部串通,事后补签债权抵消协议。二、***、***、***系***设立的佛山市**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股东,本就负有交付投资款的义务;***和***在佛山市新旭业装饰建材有限公司中具有共同投资关系,因此,***在本案中提供的债权证据没有可信度。 ***、周绮君答辩称,***、周绮君在一审中已经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对***享有真实的债权,债权抵消协议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不存在**公司上诉所称的串通情形。鉴于***与***、周绮君之间的债权债务抵消,***将其对***的债权转让给**公司没有意义。请求驳回**公司的上诉。 ***发表意见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涉案船舶股权转让协议和船舶交接协议书都是无效的,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双方之间不具有购买船舶的真实意思表示。请求法院驳回**公司对***和***的诉讼请求。 ***发表意见称:同意***、周绮君的意见。***至今认为自己没有签署债权转让协议,如果有也是被胁迫而签署。***对**兴签署的债权抵消协议予以确认。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公司对***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对***享有980万元船舶股权转让款债权错误。***与***、***签订的船舶股权转让协议、船舶交接协议书存在着与常理不符、与日常交易不符的情形,***、***不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且陈述前后矛盾,一审法院基于不符合常理的表面证据材料认定船舶股权转让关系错误。***和***之间不存在真实的船舶转让关系,***对***不享有任何船舶转让价款的债权。1.船舶股权转让协议的标的巨大,但未就标的物的交付时间、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办理时间、违约责任等重要交易条款作出任何约定,明显不符合大标的额合同的交易常理。2.***作为普通工薪收入群体,根本不具有如此雄厚的经济能力购买涉案船舶,***却在***、***未支付任何价款的情况下办理了船舶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和船舶交接手续,且之后从未向***、***催要过船舶转让价款,明显与正常的交易习惯不符。3.“顺洋工007”船原造价约为1900万元,在使用和折旧8年之后,其市场价值不过几百万元,***和***不可能在2015年以2000万元的价格受让该船舶。4.***从未涉足水下挖泥行业或经营其他业务,“顺洋工007”船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至今两年多,也未办理任何正常使用和经营所需的相关手续,明显有悖投资常理。5.船舶交接协议书显示,***与***、***在佛山港办理了“顺洋工007”船的交接手续,但***在一审中先是主张没有实际接收船舶,后来又改口已经接收船舶但未实际使用,***则陈述是在山东将船舶交付给***和***,两人的陈述前后矛盾。二、**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就***的债务而进行的债权转让关系。债权转让协议并未明确对价金额,且其中明确约定债权转让不能实现的,***仍应承担对**公司的清偿责任,该约定不符合债权转让的规定。并且,***对债权转让协议上的签名予以否认,并支付高额鉴定费进行鉴定,签名不真实的可能性比较大。本案鉴定意见难以令人信服。 **公司答辩称,一、船舶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于2015年6月3日,***从未主张过协议无效或者可撤销,双方也未另外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无权收取船舶股权转让款或者***与***之间的债权债务相互抵消等等,不能证明双方系在串通转移财产。二、船舶股权转让协议上的签名真实,***多次向***主张归还转让款,并多次到佛山市顺德区顺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洋公司)找***协商股权转让款支付事宜,双方发生冲突,也报过警,进一步证明船舶股权转让是真实的。***的上诉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 ***、周绮君发表意见称,一、***与***签订的船舶股权转让协议、船舶交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办理了股权登记公示手续,***应履行付款义务。**公司依据债权转让协议要求***支付船舶转让款,应予支持。二、***以其与***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瑕疵主张船舶转让无效,不符合法律规定。 ***发表意见称:同意***、周绮君的意见。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和***支付船舶股权转让款20000000元及自2015年6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2.周绮君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周绮君承担。一审庭审中,**公司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偿还9800000元及自2015年6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偿还1020000元及自2015年6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第3项诉讼请求为本案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受理费、鉴定费及鉴定人出庭费用均由***、***、周绮君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3日,***与***、***签订船舶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向***购买“顺洋工007”钢制抓斗式挖泥船100%股权,船舶股权转让金额为20000000元,此次股权转让中,***成为“顺洋工007”船的大股东及主要经营人,占有51%股权,***占有49%股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支付定金4000000元,定金抵作船价款,合同签订后10日内,支付余款16000000元。同日,***与***、***签订船舶交接协议书,载明双方于15时在佛山港办理“顺洋工007”船舶交接,双方已按船舶买卖合同要求将该船上的设备、备品全部移交给***、***,***、***同意接受该船舶今后与该船舶有关的所有风险,双方确认船舶的交接与船舶买卖合同中的条款相符,双方均不表示异议。 6月18日,佛山海事局对“顺洋工007”船的权属进行变更登记,编号091015000092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记载,船舶所有人***占船舶股权51%、***占49%,取得所有权日期为2015年6月3日。 ***在本案诉讼中陈述,其在顺洋公司担任行政助理,该公司是其哥哥的,应公司相关人员的要求,与***签署签订“顺洋工007”船舶股权转让协议等文件并完成船舶所有权登记,***没有支付对价,***也向其追讨过债务。***称船舶在北方,由***实际控制,船舶并未在佛山港完成实际交接,但其与***和***签订的“顺洋工007”船舶股权转让协议是真实的。 2015年10月26日,***与**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载明因***结欠**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在2015年6月3日船舶股权转让协议项下49%的股权的转让款9800000元未付给***,***愿意将公司部分债权全部转让给**公司,债权转让通知送达后由**公司直接追讨。 **公司提交的2016年10月12日的债权转让协议载明,经友好协商,***向**公司转让其对***拥有的债权,以此来抵偿***所欠**公司的到期债务。***对***拥有的合法到期船舶股权转让款债权9800000元,详见***与***签订的船舶股权转让协议、船舶交接协议书和相关船舶权属证书。***将该到期债权及债权利息一并转让给**公司。债权转让后,由**公司行使对***的合同债权。**公司可通过合法正当的途径向***行使债权,追讨债务。***应及时向***出具债权转让通知。本协议项下的债权转让不能实现的,***仍应对**公司承担清偿责任。2016年10月25日,顺丰快递向***送达由***签名捺印的10月24日的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于2016年10月31日之前将所拖欠***船舶股权转让款9800000元直接交付**公司。该快递单的寄件人处书写为“***”。***收到了该通知,但没有支付。 **公司提交的2017年1月20日的债权转让协议载明,经友好协商,***向**公司转让其对***拥有的债权,以此来抵偿***所欠**公司的到期债务。***对***拥有的合法到期船舶股权转让款债权10200000元,详见***与***签订的船舶股权转让协议、船舶交接协议书和相关船舶权属证书。***将该到期债权及债权利息一并转让给**公司。债权转让后,由**公司行使对***的合同债权。**公司可通过合法正当的途径向***行使债权,追讨债务。***应及时向***出具债权转让通知。本协议项下的债权转让不能实现的,***仍应对**公司承担清偿责任。2月17日始,顺丰快递3次向***送达文件。3份快递单的寄件人处均书写为“***”。 **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子,***是其哥哥。***在本案诉讼中承认,其曾经担任***的委托代理人,就***、***债权转让协议和债权转让通知书4份证据,除了其中***的签名和捺印是***本人的以外,文件内容均是***起草,手写处均是其填写的,向***、***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和文件的顺丰快递也是其填单并投递的。***确认2015年10月26日,***与**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但没有实际履行;2016年初***也向***追讨过债权,10月份***将***那部分债权转让给**公司。因***起诉***和担保人,2017年1月,***与**公司在**公司办公大楼签订了***那部分债权的转让,***没有写日期,***补上了日期。 **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判决书等表明,**公司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存在,至于债权性质和数额等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 2017年1月10日,***、**兴(系***之妻)、***、***、***4方签订协议书,4方确认:截至2016年7月22日,***、**兴累计拖欠***债务本金2630000元(利息789000元,计息2年);***、**兴和***确认,截至2016年7月22日,***、**兴累计拖欠***债务本金3450000元(利息819375元,计息19个月);***、**兴和***确认,截至2016年7月22日,***、**兴累计拖欠***债务本金2718432.32元(利息1223294.5元,计息3年);***、***、***于2015年6月3日签订的船舶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由***受让“顺洋工007”船的51%股权,该51%股权实际由***、***、***3方共同持有,3方同意以***的名义作为股权权属人进行登记;根据***、***、***2015年6月3日签订船舶股权转让协议,***应向***支付船舶转让款项10200000元,由于该51%股权实际由***、***、***3方共同持有,因此***、***、***3方应向***、**兴支付船舶转让款10200000元。4方经过协商同意,由于***累计拖欠***、***、***3方未清偿借款债务本金8798432.3元、利息2831669.5元,合计11630101.8元,***与***、***、***3方之间的债权债务相互抵销,***、***、***3方不再向***、**兴主张债权债务差额1430101.8元及所有借款的利息。该协议由**兴、***、***、***签名捺印,***在本案诉讼中认可其妻**兴代为签名捺印。 ***、周绮君(系***之妻)为证明***与***等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提交了欠条、转账记录等证据,**公司也提交了**公司的出资协议等证据拟证明***与***等存在着复杂的投资关系,不是债权债务关系。但**公司在本案诉讼中确认2017年1月10日***、**兴、***、***、***4方签订的协议书的真实性,且**公司提交的**公司的出资协议也不足以反证***与***等人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推翻该协议的内容,故对该协议予以认定。 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17年4月5日作出(2017)粤72财保29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准许**公司的保全申请,限制***名下的机动车的转让、抵押等权属处分;限制***、***名下的“顺洋工007”船转让、抵押、光船租赁等权属处分;*****名下房屋。为此,**公司向一审法院缴纳了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华生中心鉴定,***向华生中心交纳鉴定费66880元。***申请鉴定人出庭,向华生中心交纳两位鉴定人费误工费、交通费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宗涉及船舶买卖的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一是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是否合法有效;二是***是否应向**公司履行债务;三是***和周绮君是否应向**公司履行债务。 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是否合法有效 债权转让的前提是债权人所享有的债权必须合法有效。对于***与***、***签订的“顺洋工007”船舶股权转让协议,***和***均确认真实有效。***辩称,该协议存在合同价款过高、其不具备相应的支付能力、船舶未实际交付等不合理情形,是为了协助***逃避债务而做的虚假交易,由此否认该协议的真实有效性。一审法院认为,***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合同价款是否合理以及自己是否具备相应的支付能力,是其在签订合同时就应当充分考虑的因素。合同一旦签订,在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法定无效或者可变更、可撤销的情形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船舶是否交付属于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争议,不影响合同本身的效力,而且根据查明的事实,***受让的涉案船舶49%的份额已依法通过海事部门进行了变更登记并公示,可见***的合同权利已经得到了实现,其应该依约履行支付对价的义务。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顺洋工007”船舶股权转让协议真实合法有效,***依约对***享有9800000元船舶股权转让款债权,对***享有10200000元船舶股权转让款债权。 二、***是否应向**公司履行债务 ***和**公司曾于2015年10月26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约定将***对***船舶股权转让产生的9800000元债权转让给**公司。2016年10月12日,债权人***与受让人**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再次约定将其对***因船舶股权转让产生的9800000元债权及其利息转让给**公司,应当认定双方以该债权转让协议替代了2015年10月26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述称第2份协议是其在**公司的胁迫下签署的,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足以证明该事实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关于“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根据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规定,债权人***与受让人**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因船舶股权转让产生的9800000元债权及利息转让给**公司,不存在上述除外情形,合法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签署了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上述债权转让的内容,***确认收到该通知书,应当认定上述债权转让已经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应向**公司履行***转让的债务。**公司要求***向其支付船舶股权转让款980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至于利息,根据***和***之间的船舶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合同签订后10日内支付余款”的约定,***应于2015年6月13日前支付余款,***逾期未支付,应从2015年6月14日起向***偿付利息;而***与**公司签订的上述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对***的到期债权及其利息一并转让给**公司;因此,***应向**公司偿付从2015年6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和周绮君是否应向**公司履行债务 债权人***与受让人**公司于2017年1月20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对***因船舶股权转让产生的10200000元债权及其利息转让给**公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不存在不得转让的情形,合法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述称该转让协议是其在**公司的胁迫下签署的,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足以证明该事实的证据,不能成立。 关于债权转让的通知。一审法院否定了**公司提交的关于***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作为本案的证据效力,但法律并没有对债权转让通知的方式和时间作出明确的规定,受让人**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也是通知的一种方式,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那部分债权转让已经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 ***抗辩称,***与***签订船舶股权转让协议后,双方又与其他债权人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以债权抵股权,***不再向***支付股权转让款。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于2017年1月10日与案外人签订了债权抵消协议书。协议书确认了***所欠***等其他相关方的债务数额,并约定***及其他相关方以自己对***的债权与“顺洋工007”船的船舶股权转让款相互抵消。一审法院认定债权抵消协议书是***、***及相关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债权抵消协议签订的时间早于**公司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时间,应当认定***对***的债权在转让给**公司之前就已因抵销而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对***关于债务已消灭的抗辩,可以向**公司主张,且其抗辩有理,可以成立。**公司要求***向其支付船舶股权转让款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公司依据***与周绮君存在婚姻关系而要求周绮君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公司可以根据其与债权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就其未能受偿的债权,另循合法正当途径追偿。 关于**公司诉请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该费用为**公司为处理本案纠纷而缴纳,属于因***不履行债务而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已直接支付给华生中心的本案鉴定费66880元以及鉴定人出庭费2000元,根据谁主张谁负担原则并考虑本案案情,依法应当由***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向**公司偿付9800000元以及其自2015年6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向**公司赔偿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拖延;三、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9777元,由**公司负担76386元,***负担73391元,鉴定费66880元以及鉴定人出庭费2000元,由第三人***负担。 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庭调查中,***主张涉案船舶股权转让协议、船舶交接协议为无效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真实的购买船舶的意思表示,***与***系亲属关系,***在外欠债,***为逃避债务,遂找***和***签署船舶转让协议,帮助其逃避债务。***帮助***逃避债务的原因是***拖欠***的哥哥***借款300万元,至今拖欠本息700多万元,此外,***负有对其他人的债务,为了逃避对其他人的债务,***按照顺洋公司的指示配合***转移船舶。***提交了(2017)粤0606民初3211号民事判决,拟证明***欠付***借款本息700万元左右。**公司、***、***、周绮君对该判决书均主张由法院认定。经核,该判决书已经生效。 本院认为,本案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结合二审法庭调查情况,本院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对***、***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是否应向**公司支付船舶股权转让款以及周绮君是否应对***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关于***是否对***、***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涉及的是案涉船舶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各方当事人对船舶股权转让协议和船舶交接书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且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顺洋工007”船所有权已经变更登记在***和***名下,***和***对买卖船舶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均没有争议。***主张该船舶买卖并非其与***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显示双方对该协议的实际履行另有安排。***主张签署该合同系为了帮助***逃避债务,损害案外第三人的利益,但该无效事由应由利益受损的特定第三人主张,***以此主张合同无效不能成立。***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合同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事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应认定涉案船舶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依约对***和***享有船舶转让款债权。 ***与**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和***的船舶转让款债权转让给**公司。该债权转让协议上的签名经鉴定为***本人所签,***主张债权转让协议不真实,缺乏依据,不能成立。***已经向***和***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该转让行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应向**公司偿付其拖欠***的船舶转让款及其利息。 ***提交了其及案外人一并与***签订的债权抵消协议书,约定***及其他相关方对***的债权与本案船舶股权转让款相抵消。该债权抵消协议书为合同各方真实签署,且***已提交了其及其他相关方对***享有债权的证据,**公司上诉主张债权抵消协议各当事人之间相互串通,但仅为推测,未能提供证据推翻上述认定,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的规定,***有权向**公司抗辩相关债务已经消灭。在***无需对**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情况下,**公司要求周绮君基于夫妻共同债务对其承担清偿责任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综上,**公司、***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3435元,由上诉人***负担80435元,上诉人**公司负担83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高静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