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403民初939号
原告:辽源市西安区财政局,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源市西安区司法局公职律师。
被告:辽源市卓远新型建筑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史金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源市金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史金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源市西安区财政局与被告辽源市卓远新型建筑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远公司”)、辽源市金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都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源市西安区财政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远公司、金都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源市西安区财政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106260元,支付资金占用期利息参照代偿之日一年贷款市场报价利息标准计算,自2021年11月30日起至全部实际履行完毕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7年11月22日,被告卓远公司向**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原告在被告卓远公司出具借据背面加盖公章。被告卓远公司于2019年8月8日偿还**89232元、2021年2月9日偿还**25740元。后**提起民事诉讼,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该案由龙山区法院一审管辖,经两审终审并经申诉程序确定,本案被告卓远公司十日内偿还尚欠**87000元借款及利息,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进入执行程序后,被告卓远公司未能履行偿还义务,经执行和解由原告代偿106260元,执行申请人**放弃其他诉讼权利,执行法院依法送达(2021)吉0402执1879号结案通知书执行终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本案被告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本案原告作为不真正连带责任人代偿后依法享有追偿权,故提起诉讼,请依法审理。
辽源市卓远新型建筑材料集团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
辽源市金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
本院认为,二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21)吉0402民初745号民事判决书、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21)吉0402执1879号结案通知书、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收据等能够证明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判决、执行,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30日扣划原告106260元,代偿被告卓远公司与案外人**的欠款,二被告对该事实无异议。卓远公司应给付原告代偿的106260元及占用原告资金的利息损失,以10626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3.85%(2021年11月30日一年期LPR)计算的利息。被告金都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函》,自愿承担卓远公司对原告追偿债务的连带责任,且经庭审询问被告金都公司,金都公司陈述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请求被告金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源市卓远新型建筑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源市西安区财政局106260元及以10626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辽源市金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426元,减半收取1213元,由被告辽源市卓远新型建筑材料集团有限公司、辽源市金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邸 程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