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0421民初46号
原告:东丰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辽源市东丰县。
法定代表人:邢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系吉林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系吉林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源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辽源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系吉林史金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丰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某建筑公司)与被告辽源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某建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丰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杨某,被告辽源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丰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辽源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2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年息1分计算,从2019年7月23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时止);2.由辽源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23日,某建筑公司因建设工程缺少资金便向某建筑公司借款14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双方约定利息为年息1分,某建筑公司通过其公司账户将上述借款转账给某建筑公司,某建筑公司给某建筑公司出具借据一张。借款当天,某建筑公司与东丰县财政局签订《授权支付委托书》,某建筑公司同意用其承建的东丰县棚户区改造锦绣小区项目工程款中剩余的工程款用于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到期后,某建筑公司于2019年9月11日委托东丰县财政局将施工款中的200万元交付给某建筑公司,某建筑公司与某建筑公司签订了《委托支付通知》。现就剩余的借款本金1200万元及利息经某建筑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其依法诉至法院。
辽源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某建筑公司主张的1200万元欠款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借款利息存在异议,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且某建筑公司诉请的年息1分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同时,某建筑公司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案件的基本事实问题,2019年7月23日,某建筑公司因承建工程需要资金,便通过他人介绍向某建筑公司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数额为14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某建筑公司按照约定将上述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交付给某建筑公司,某建筑公司为此给某建筑公司出具了借据一张。同时,某建筑公司为了更好的履行其与某建筑公司间的借款协议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向东丰县财政局出具了《授权支付委托书》,《该授权支付委托书》明确授权东丰县财政局支付条件、支付范围、支付时限及其他事宜,并附某建筑公司与某建筑公司借款协议。2019年9月11日,某建筑公司委托东丰县财政局向某建筑公司委托支付城市棚户区改造工程锦绣小区工程进度款200万元(该款用于偿还某建筑公司于2019年7月23日向某建筑公司的借款)。嗣后,某建筑公司多次主张权利未果,故依法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法人之间为生产、经营进行资金融通而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对签订合同的法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法人应该按照民间借贷合同的约定履行其权利和义务。某建筑公司为承建工程需要资金而向某建筑公司借款,某建筑公司应约将借款交付给某建筑公司,双方为此签订了借款协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虽均未提供该份证据,但从某建筑公司单方给东丰县财政局出具的《授权支付委托书》可得知该份协议的存在),并且某建筑公司给某建筑公司出具了借据一张,言明了借款数额、借款期限等事实,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也均予以认可,故某建筑公司负有向某建筑公司偿还借款的义务,但在庭审过程中,某建筑公司抗辩提出某建筑公司的此次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应该驳回某建筑公司诉讼请求的主张,经审理查明,某建筑公司为了履行其与某建筑公司间的借款协议而向东丰县财政局出具了《授权支付委托书》,该《授权支付委托书》明确授权支付条件、授权支付范围、授权支付时限、其他事宜并附有某建公司与某建筑公司借款协议,从该份《授权支付委托书》约定的内容来看,‘一、授权支付条件:某建筑公司如在协议还款期内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授权“东丰县财政局”将某建筑公司承建的东丰县棚户区改造锦绣小区项目工程款,用于偿还向某建筑公司借款的本金、利息、滞纳金及因此协议产生的相关支出责任;二、授权支付范围:某建筑公司现承建东丰县棚户区改造锦绣小区项目,该项目工程造价12580万元。截止目前拨付工程款2964.25万元,尚欠的工程款9615.75万元可用于支付协议中约定的借款本息及滞纳金等支出;三、授权支付时限:此《授权支付委托书》自借款协议生效之日起生效,由东丰县财政局全权负责借款协议中某建筑公司未尽相关义务;四、其他事宜:在此授权支付过程中,东丰县财政局与某建筑公司的行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某建筑公司承担授权支付人行为的全部法律后果和法律责任’,现某建筑公司虽声称受托人东丰县财政局按照委托人某建筑公司的委托支付要求于2019年9月11日向某建筑公司给付了200万元(用于偿还2019年7月23日借款),某建筑公司随后便没有向某建筑公司主张过索要借款的行为,某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自此已过诉讼时效,而某建筑公司声称其多次向东丰县财政局主张过权利,要求东丰县财政局在拨付棚户区改造工程款时要向其支付,从上述证据材料及查明的事实来看,某建筑公司与某建筑公司虽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但某建筑公司为了更好的履行还款义务,其将逾期还款后的还款义务委托给东丰县财政局(因某建筑公司对东丰县财政局享有足额到期债权),并由东丰县财政局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向某建筑公司偿还借款本息,上述授权支付也未约定具体还款期限,为此某建筑公司有权随时向东丰县财政局主张权利,其主张权利的行为对某建筑公司同样具有法律约束力,即诉讼时效从某建筑公司向东丰县财政局主张权利时予以起算,而非某建筑公司主张的具体时间起算点(2019年7月23日),故某建筑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其应该按照某建筑公司的要求,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关于本案借款利息的问题,某建筑公司主张借款利息为年息1分,某建筑公司主张没有具体利息约定,虽然双方针对上述主张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内容,人民法院可根据借贷合同、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综合确定利息的给付标准及期限。
综上所述,原告东丰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辽源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酌情予以保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源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东丰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分两部分计算,第一部分,以借款本金1200万元未基数,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从2019年7月23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23日止;第二部分,以借款本金1200万元未基数,利息按照2019年8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计算,从2019年8月24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时止);
二、驳回原告东丰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881万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负担,并与上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