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0402民初188号
原告:闻某。
原告:杨某。
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原告闻某、杨某与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闻某、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闻某、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依法偿还欠款190万元及利息。二、诉讼费及相应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8年10月向原告借款70万元,2019年6月至10月间陆续借款10万元,2019年10月21日借款100万元,当时约定到期未还款将该公司采石场作为抵押担保,该公司采石场内的所有一切资源及该采石场的一切场内作业机械设施给付原告。被告又于2019年12月借款10万元,共计190万元,被告当时向原告承诺给付利息每月1.5分,年利率18%。现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借款及利息,原告无奈,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1.于2018年10月31日借款70万元未约定借款利息;于2019年10月21日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9年12月21日,月利息1.5分;于2019年12月25日借款10万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应提供支付记录,证明其已经履行完毕借款义务,并且利息应按照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2.原告主张的另外10万元,我方不予认可,不存在借款事实。3.原告要求偿还100万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双方签订合同至今已经超过三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协议一份、借据三张、收据三张、存款明细两张,证明:被告向我借款并约定利息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借据与转账明细能够相互印证,并且出具的借据为2023年出具,包含本金及利息,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故上述证据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综合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闻某与杨某系夫妻关系。2019年10月21日,闻某与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闻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9年12月21日,利息月利息1.5分。2023年10月20日,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闻某出具借据,载明借款1938777.76元,原告称系借款100万元本金及利息。2018年10月31日,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闻某借款70万元。2023年10月30日,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闻某出具借据,载明借款1601430.42元,原告称系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2019年12月25日,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杨某借款本金100000.00元。2023年12月25日,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杨某出具借据,载明借款193877.76元,原告称系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
另查明,2019年5月29日,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杨某出具收据,载明收到现金(电费)50000.00元。2019年6月21日,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杨某出具收据,载明收到现金(电费)10000.00元。2019年6月24日,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杨某出具收据,载明收到现金(电费)40000.00元。
本院认为,闻某、杨某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据、收据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答辩状能够证明与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闻某、杨某提供的转账记录、收据已经证明其履行了出借义务,故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900000.00元。双方借款1000000.00元约定了月利率1.5分,故2020年8月19日之前应按月利率1.5分计算利息,2020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合同成立时即2019年10月21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利息。2018年10月31日借款700000.00元、2019年12月25日借款100000.00元,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但根据原告提供的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据”可以确定该两笔借款存在利息,结合当事人的其他借款,该两笔借款应按照借款1000000.00元的利息计算方式给付利息。另代缴电费10000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约定利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给付该笔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抗辩已经过诉讼时效,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据,在2023年双方对借款进行过结算,属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故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抗辩2018年10月31日借款700000.00元、2019年12月25日借款100000.00元未约定利息,另借款100000.00元未发生,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闻某、杨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900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000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2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月利1.5分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合同成立时即2019年10月21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以本金700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3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月利1.5分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2023年10月30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以1000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9年12月25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月利1.5分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2019年12月25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闻某、杨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950.00元、保全费5000元、担保费5750元,总计21700元(原告已付),由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