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吉0403执13号
申请执行人:刘某,男,住辽源市龙山区。
被执行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在执行刘某与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于2025年1月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本院通过总对总查询系统多次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等信息进行查询,被执行人银行账户无存款。2025年2月10日调查,被执行人无房产、无车辆、保险、住房公积金登记信息。2025年5月29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认为:在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暂不具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的能力。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